深圳市建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建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城市圈某某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5民初3844号 原告:深圳市建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竹林社区紫竹六道3号联泰大厦190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城市圈***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107国道江夏路桥公司对面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建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艺公司)诉被告武汉城市圈***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建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下欠的工程款88978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953975.2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6日止为904692.86元,以1943876.7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6日止为2753.83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被告发包的武汉城市圈***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的园区一期郊菜配送***和市政配套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15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5495402.8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662103.80元,暂列金30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于2016年3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6年12月18日正式投入使用。然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29979683元工程款,尚欠支付至工程总结算价款95%时的工程余款6953975.25元以及5%质保金1943876.75元,上述款项应于2018年3月31日前和2021年3月26日前支付。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经催讨工程款未果,遂诉于本院。 被告***公司辩称,1.仅凭我司员工签字认可审计费用且已支付审计费用的事实,不能得出我司已认可审计结果的结论,双方委托第三方审计并非司法鉴定,不是造价机构审出多少我方就按审计金额付款,审计报告中明确载明审定价需双方签字认可后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结算金额经双方签字的证据,其主张的工程价款无确凿的证据支撑;2.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为38877500元,而根据中标通知书以及签订的合同可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的总造价为35495400元,扣除暂列金1800000元,两者相差约5180000元。由于案涉工程是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是原告投标时根据施工蓝图计算确定,所以工程量漏报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工程中标价、合同预定价与合同结算价相差15%的风险全部由我司承担明显不公平,且违背我司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承包方的初衷,我司申请对超出合同中标价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3.本案中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2.4.1的规定,付款前承包人应到发包人的税务部门开具正规的税务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且其前期提交的票据也是开票日期在前,付款日期在后,无论是交易习惯还是合同约定,我司付款应以原告开具正规的税务发票为前提,而原告至今未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要求我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存在工期延误,根据合同专用条款7.5.2条的规定,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金,计算工程款时应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1775000元;5.案涉工程未最终竣工验收,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获得被告开发的武汉城市圈***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的园区一期郊菜配送***和市政配套工程的承包权。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于2015年10月22日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2.合同价款叁仟**肆拾玖万伍仟肆佰零贰元捌角叁分(¥35495402.83元)(固定单价合同,安全文明施工费662103.80元,暂列金1800000元);3.工程量的计量按月进行,付款周期与计量周期一致;4.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每月25日承包人报送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经双方书面确认核签后10日内,发包人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不包含变更及签证)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最低额度为100万元,低于最低支付额度的累计到下次一并支付。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在竣工结算完成前,付至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的85%,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及结算工作后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总价的95%;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30天内按约定支付相应质保金(不计利息)。付款前承包人应到发包人的税务主管部门开具正规的税务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5.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6.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按下列程序进行……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收到结算书后30天内初审完毕,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审计完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单后14天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按合同约定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7.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需要修订施工进度计划的……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后,不免除承包人继续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8.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算,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及外墙面防渗水的质保期为5年。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按审定总价的5%扣留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30天内按约定支付相应质保金(不计利息),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二年期满且无质量问题返还60%质保金,质保期满五年且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5年10月24日,原告报送开工报告,被告与监理单位均在开工报告上写上“同意开工”字样,并加盖公章。2015年10月30日,原告收到《武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原告以3549.540283万元的价格中标案涉工程。2016年3月,被告召集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原始记录”载明:案涉工程已按要求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现在施工过程中,参建各方执行了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规范及验证标准。经检查:地基基础达到合格、主体达到合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结论:合格。验收组成员签字处除设计单位的成员未签字外,其余单位的验收人员均签了字。2016年3月26日,被告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除了勘察单位未加盖公章外,其余参与验收的单位均加盖有公章,在参与验收人签字栏,勘察单位参与验收的员工也签了字。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单位武汉市东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报送《关于武汉城市***农产品集散中心郊菜、配送区工程已按合同工期完成的报告》载明:……本应按批复的工期延期报告于2016年4月3日前完成最后竣工终验。但因报建手续的不完善,需待报建手续完善后才能进行终验,鉴于此非承包人原因……不存在工期误期。以上作为深圳市建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承包内容,不存在工期误期的情况证明,施工单位不以此向业主单位提出因延期竣工终验的工期费用索赔。三方均在报告上注明“情况属实”的字样并加盖公章。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在《城建档案移交书》上签字、**,原告将案涉工程的材料、施工图等10卷档案移交给被告。2016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的“联系函”载明:我司定于2016年12月15日正式对外开张营业……各单位务必于12月1日前完成全部施工扫尾工作及维修整改工作……我司将组织工程和物业管理及监理单位及时配合验收及移交工作!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9日分别开具金额为529683元、9120000元、8940000元、6620000元、47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19日、29日、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59683元、9120000元、8940000元、6620000元、731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41049683元,其中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29979683元。 2017年12月,原告与案外人湖北益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人以下简称益信咨询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益信咨询公司对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结算一审审核,协议第二条约定,……咨询人的结算审减额小于送审额8%部分应由发包人支付的审计费用,由咨询人向发包人收取。《结算审计咨询费计费表》由被告公司员工**、***收取。2018年2月7日,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武汉城市圈***农产品集散中心郊菜、配送区工程结算造价审计(复审)**基(复审)字第77号咨询报告》,其结论为复审结算造价:38877535.39元。被告未在结算审核确认表上签字**。2021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差欠的全部工程款54134708.92元。ESM查询单显示函件已送达。 庭审中,被告出具盖有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武汉城市圈***农产品集散中心一期郊菜、配送区结算汇总表》载明,案涉工程第三方复审结算价为38829035.39元。原告亦同意按第三方复审结算价38829035.39元计算工程款,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29979683元。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鄂0115民初38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城市圈***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9805298.69元。期限一年。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备案表、开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原始记录、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联系函、《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服务费支付协议》、银行回单及发票复印件、档案移交书、工程款收入明细表、律师函、快递单及查询单、工期完成报告、民事裁定书、结算汇总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过程符合法定的招投标程序,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力上的瑕疵,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约定履行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合同中标价与合同结算价不一致,应以什么价格确定工程款,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的实际金额是多少;二、原告是否需承担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三、原告未及时提交发票,被告能否据此拒付工程款,被告据此延迟支付是否需承担违约金;四、质保金的退还条件是否成就;五、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一、《武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格为35495402.83元。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工程量的情形,双方均对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武汉城市圈***农产品集散中心一期郊菜、配送区结算汇总表》的审计结论38829035.39元不持异议,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8829035.39元,扣除已支付的29979683元,被告还差欠原告工程款8849352.39元。 二、原告延迟交付工程是否需承担延误工期损失的问题。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4日,工期90日,原告应于2016年1月22日竣工。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召集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表上除勘察单位未加盖公章外,其余单位均在竣工验收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由此可认定原告已于2016年3月26日前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于当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仅因其他原因未进行最终验收。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以及监理单位报送《关于武汉城市***农产品集散中心郊菜、配送区工程已按合同工期完成的报告》载明……工程不存在工期误期……施工单位不以此向业主单位提出因延期竣工终验的工期费用索赔。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在报告上加盖公章。由此可认定被告对原告延误工期的情形已放弃索赔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延迟工期应扣除工程款1775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原告未提交正规的税务发票,被告是否可拒付工程款,被告因未收到发票而延迟支付是否需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付款前承包人应到发包人的税务主管部门开具正规的税务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故原告向被告请求工程款前必须先出具正规的税务发票,鉴于被告前期支付的29979683元工程款均由原告先开具相对应的税务发票,被告按发票金额付款。由此可认定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见票付款,故被告在未收到原告开具的正规税务发票的情形下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一张金额为3633227元的税务发票,因其未提交证实其已向被告交付发票的有效证据,且被告明确表示不认可收到过该张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质保金的退还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认为,1.工程已于2016年3月28日办理竣工验收,勘察单位虽未在验收单上加盖公章,但勘察单位参与验收的员工在验收原始记录上签了字,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四)由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勘察单位并非必须参与竣工验收的单位,其员工在工程实体质量载明“质量合格”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原始记录》上签字,应认定案涉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2.2016年8月16日,双方均在《城建档案移交书》上签字**,原告已依法向被告及档案局移送了案涉工程的全套材料,完成了配合义务,后续的备案行为与原告无关,且办理竣工验收是被告的义务,其未及时办理的责任不在原告;3.2016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的“联系函”载明:我司定于2016年12月15日正式对外开张营业……2016年12月18日,***项目正式开园。由此可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18日前交付使用。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竣工验收终验程序至今未完成,其根本原因是被告报建手续存在问题且迟延完善报建手续所致。被告为自身权益不当阻止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认为案涉工程未最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故案涉工程实际未竣工验收,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办理最终竣工验收备案,但***已于2016年12月18日正式开园,可认定被告于开园前一日使用案涉工程。合同第13.2.3条载明: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17日。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7日前支付工程款的95%,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9979683元,被告还应支付6907900.62元。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30天内按约定支付相应质保金(不计利息)……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及外墙面防渗水的质保期为5年。合同约定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二年期满且无质量问题,30日内返还60%质保金,质保期满五年且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应于2019年1月17日前退还60%的质保金1164871.06元(38829035.39*5%*60%),剩余质保金待条件成就时另案诉讼。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及结算工作后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总价的95%;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30天内按约定支付相应质保金。本案中,被告已完成对原告开具发票工程款的支付,余下的工程款,由于原告未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下欠工程款(扣除5%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在2年质保期满后未向原告退还60%的保证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城市圈***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建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07900.62元; 二、被告武汉城市圈***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建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退还60%质保金1164871.06元; 三、被告武汉城市圈***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建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164871.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建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4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5437元,由原告深圳市建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28元,被告武汉城市圈***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68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常 亮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