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4民初5374号
原告:**,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住址:湖北省汉川市分水镇***14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遥远,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小岔路94号,
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万利工业大厦三期西厂房二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职工,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住址:湖北省浠水县散花镇新庙村五组18号,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武汉市中山大道***号。
院长 :***。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基建处工作人员,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6号凤凰城小区3栋1**17楼1701室,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宏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东湖路181号文化创意园原A栋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艺达公司”)、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武汉宏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宇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特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特艺达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程劳务费160000元。2、被告**、特艺达公司支付因拖欠原告劳务费产生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共计10000元。3、由被告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宏宇建设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内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特艺达公司签订关于被告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大楼装修工程中的PVC地板安装合同。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再次对该PVC地板安装工程签订维修等补充协议。2015年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2016年11月10日和2017年1月14日,被告**与原告办理结算,扣除已支付款项外尚欠原告160000元劳务费。原告认为,被告**系被告特艺达公司施工负责人,被告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作为工程发包单位,被告宏宇建设公司作为项目管理单位至今未支付全部装修工程款,导致实际施工工人的款项无法结清,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特艺达公司辩称:1、特艺达公司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标的恶意夸大;2、特艺达公司从未向任何人开具过授权允许其对外出具欠条,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对特艺达公司不具备任何约束力;3、原告并无实质意义上的损失,特艺达公司不应承担相关利息赔偿。
被告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被告医院在新大楼的建设中作为发包方,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诉状中所说的欠款事实,医院方并不清楚。被告医院委托了宏宇建设公司作为项目的代建公司,也是项目的管理方,对于项目进行全面的管理,所有的款项都是由宏宇建设公司对承办方进行付款,实际上医院与宏宇建设公司是有合同关系的,由医院向宏宇建设公司进行支付工程款,再由宏宇建设公司向相关的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医院方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据事实进行审理。
被告宏宇建设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向被告宏宇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被告宏宇建设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原告系与被告特艺达公司签订的地板安装合同;2、原告追索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不能向发包人主***,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新病房大楼建设项目的结算工作还在审计过程中,是否欠付工程款处于待定状态;3、本案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在发包人的批准范围内,系被告特艺达公司单方行为,与被告宏宇建设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2日,武汉市卫生局与被告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被告宏宇建设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由被告宏宇建设公司代建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新病房大楼建设项目。2013年,被告宏宇建设公司与被告特艺达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特艺达公司承接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新病房大楼室内装修工程,并在合同第三部分第20项确定承包人代表为***。2014年6月16日,由***代表被告特艺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承接室内装饰地面铺装工程。2015年2月3日,***代表被告特艺达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就维修费、误工费及后期施工达成协议,被告**亦在被告特艺达公司相关印章下署名。原告所接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特艺达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由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2015年2月至10月工资90000元”。后被告**又于2017年1月14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2014年8月至12月工资70000元”,上述两份欠条金额共计人民币160000元。
另查明,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新病房大楼建设项目的结算工作还在审计过程中,故被告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被告特艺达公司尚未结清所有的工程款项。被告特艺达公司将原告承接的PVC地板工程的部分劳务费发放给被告**代领,但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已将此费用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书写的《欠条》两份、《补充协议书》、劳动监察询问笔录(对***做的询问笔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特艺达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付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提交的《委托代建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矛盾焦点为:一、实际拖欠劳务费的数额;二、被告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被告宏宇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利息的认定。对于上述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原告与被告特艺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被告**在被告特艺达公司的相关印章下署名,且其在被告特艺达公司处代领了原告**的部分劳务费未支付给原告。现被告特艺达公司不认可被告**作为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但上述行为实际上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代表特艺达公司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代表特艺达公司与原告对账后写下《欠条》两张,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系代表被告特艺达公司与其进行结算,故该行为有效。本院认定被告特艺达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60000元。关于**代领的部分劳务费未支付给原告的问题,属于被告特艺达公司内部管理不善,被告特艺达公司可以另行向被告**主***。
二、被告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被告宏宇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承接室内装饰地面铺装工程并负责施工,但并无室内装饰装修的相关资质,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系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宏宇建设公司系装修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新病房大楼建设项目的结算工作还在审计过程中,被告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未结清所有的工程款项,故被告宏宇建设公司尚未与被告特艺达公司结清所有的工程款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被告宏宇建设公司均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两被告所欠付工程价款高于原告所诉16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被告宏宇建设公司对被告特艺达所欠原告劳务费1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被告特艺达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60000元,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从两份《欠条》确认之日起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9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7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武汉宏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欠劳务费共计1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武汉宏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随同上述偿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