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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2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万利工业大厦三期西厂房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住址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原审被告: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武汉市中山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第一医院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武汉宏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东湖路181号文化创意园原A栋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武汉宏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5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一审民事判决;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基础事实审查不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该案**是***公司在武汉项目部的业务人员**介绍到涉案项目中工作的,**与**之间是长期有业务往来,**多次从***公司项目部处领走**的劳务费用,由**直接付给**,**签收,另一部分由***公司项目部支付给**,**签收。2、因***公司与**之间签有合同,约定由5%的质保金,因此武汉市硚口区劳动监察大队直接告知**不予受理,未予以立案。**自行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的金额与***公司在案件原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显示未付清的金额基本一致,印证了***公司的证据显示的付款金额。3、***公司了解到该案**与**之间可能存在私人债务问题,恶意虚增***公司债务。但一审未对该部分事实进行审查。4、一审中,经法院调查银行流水后,**明确告知法官有几笔付款其确实收到,但在一审判决中,法官并未审查该事实,直接作出判决。二、一审裁决程序违法。1、2018年7月26日,一审法官向***公司开具调查令,前往武汉市硚口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申请仲裁的案卷,因未经立案,***公司无法调取到相关资料。但是从2018年8月8日收到的一审民事判决的裁定时间来看,2018年7月23日就已经作好该民事判决,未充分考虑后期调查取证的结果。2、一审多次以审限到期为由,对于***公司请求法院核实的事实,连简单的传唤询问程序都未进行,直接认定事实,完全是漠视***公司的权益。3、法院的调查结果未在调查笔录中充分的体现出来。4、一审中,**向法院出示了2份**署名的欠条,该欠条明确注明欠款人为**,且**从未取得***公司出具欠条的授权,***公司并不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且**缺席了整个庭审过程,一审直接认定该欠条的真实性,并认定**的有权代理行为。完全是是站在**的利益角度进行裁定。三、原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判决中,确定**欠条的行为意思表示构成有权代理属明显适用法条错误。2、**不构成“善意第三人”的地位。一审裁定《补充协议书》及欠条为有权代理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调查中补充意见,双方在工程款的约定方面是44万7千元没有异议的,第二是截止到2016年的2月6日通过项目部的财务向**转款和**转款的金额已超付了4万3千元。截止到2015年9月16日,***公司项目部支付给**的工程款已经有38万,不计算**的付款,仅从项目部的情况来看只欠**6万元,**另外付了11万,共计付了49万。**在***公司没有代理权,没有授权和**进行结算,他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对于***公司补充的意见,工程款约定是44万7千,结算是46万。但是***公司所说的已付49万,应该提供收条和到账凭证。对欠条中未指明是拖欠的哪个工程款项目,但其金额与**在硚口区劳动监察大队所投诉的金额是一致的。一审中***公司也就该欠款发表了辩论意见,只是说**有夸大的情况,并没有否认该事实。两份欠条的书写日期与拖欠的日期不相符,因为拖欠的是劳务费,没有争议的先出具,有争议的后出具很正常。***公司说只差6万,**要看收条和银行的到帐凭证予以确认。 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公司所诉的内容与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无关。 宏宇建设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并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拖欠**劳务工程劳务费160000元;2、**、***公司支付因拖欠**劳务费产生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共计10000元;3、由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宏宇建设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内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宏宇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2日,武汉市卫生局与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宏宇建设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由宏宇建设公司代建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新病房大楼建设项目。2013年,宏宇建设公司与***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接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新病房大楼室内装修工程,并在合同第三部分第20项确定承包人代表为***。2014年6月16日,由***代表***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承接室内装饰地面铺装工程。2015年2月3日,***代表***公司再次与**签订《补充协议书》,就维修费、误工费及后期施工达成协议,**亦在***公司相关印章下署名。**所接工程完工后,由于***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由**与**结算后,**于2016年11月10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2015年2月至10月工资90000元”。后**又于2017年1月14日再次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2014年8月至12月工资70000元”,上述两份欠条金额共计人民币160000元。 另查明,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新病房大楼建设项目的结算工作还在审计过程中,故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公司尚未结清所有的工程款项。***公司将**承接的PVC地板工程的部分劳务费发放给**代领,但没有证据能证明**已将此费用支付给**。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写的《欠条》两份、《补充协议书》、劳动监察询问笔录(对***做的询问笔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付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提交的《委托代建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矛盾焦点为:一、实际拖欠劳务费的数额;二、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宏宇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利息的认定。对于上述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判。 一、**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在***公司的相关印章下署名,且其在***公司处代领了**的部分劳务费未支付给**。现***公司不认可**作为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但上述行为实际上足以使**相信**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代表***公司与**对账后写下《欠条》两张,**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公司与其进行结算,故该行为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拖欠**劳务费共计160000元。关于**代领的部分劳务费未支付给**的问题,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公司可以另行向**主***。 二、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宏宇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承接室内装饰地面铺装工程并负责施工,但并无室内装饰装修的相关资质,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系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宏宇建设公司系装修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新病房大楼建设项目的结算工作还在审计过程中,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未结清所有的工程款项,故宏宇建设公司尚未与***公司结清所有的工程款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宏宇建设公司均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宏宇建设公司所欠付工程价款高于**所诉160000元,故对于**要求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宏宇建设公司对***所欠**劳务费1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公司拖欠**劳务费共计160000元,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从两份《欠条》确认之日起计算。故对于**要求***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所欠劳务费9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所欠劳务费7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武汉宏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欠劳务费共计1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400元,由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武汉宏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款**已垫付,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武汉宏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偿还款项一并支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上诉不认可**的签字的欠条和协议的真实性,但其认可**是***公司在武汉项目部的业务人员,在发现欠条和协议书上的**签字的行为,系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公司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主***,视为对**的签字的行为认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公司上诉认为其已经向**支付了全部款项,但其未提供其应付金额及欠付金额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公司对其不能提供证明已付清**所有款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认为不欠**款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公司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 综上,***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