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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中心医院、武***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116执异1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武汉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26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武***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东湖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华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49街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股份公司)、中太建设集团华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华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武汉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武汉市宏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咨询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2日、10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心医院称,武汉市中心医院新院区改扩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完成该工程验收并投入使用,于2016年12月完成总承包及各专业分包单位的结算审计工作。2011年11月,中心医院与宏宇咨询公司签订了《武汉市中心医院新区院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2012年宏宇咨询公司与中太股份公司签订了《武汉市中心医院新院区改扩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随后,中太股份公司又与15家专业分包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心医院与总承包单位中太股份公司无合同关系。 本项目中,中太股份公司自身工程款收入14611627.16元,已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依据《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鄂0102执2014、2042号文强制划扣,至此,中太股份公司自身债务在中心医院已结清。总承包范围内的15家专业分包单位的应收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合计15148693.28元,虽在法律程序中是需通过总承包中太股份公司进行支付,但仍属于专业分包单位依法享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应依法享有法定的优先权及有限受偿权。(2017)鄂0116执2430号履行债务通知书提到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贷,与该项目无直接关系,且中太股份公司自身在异议人处已无债务关系,因此,强制要求异议人履行该到期债务尚属不适。至今异议人已收到多个法院下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书,涉案金额远超过15家专业分包单位的应收工程款(质量保证金)15148693.28元。 异议人宏宇咨询公司称,案涉工程项目经建设方中心医院(业主)对外招标,由中太股份公司(被执行人)中标,其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异议人仅是受该项目业主中心医院委托对该项目进行委托代建管理。因该项目本身产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及引起的法律责任,均由委托人即中心医院享有和承担。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中太股份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建设方中心医院直接向承包人中太股份公司支付,至于中太股份公司是否享有对中心医院的到期债权,是两者之间的事情,与异议人无关。请法院依法撤销(2017)鄂0116执243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中太股份公司、中太华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7月27日,根据原告***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鄂0116财保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中太股份公司、中太华中公司价值15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分别向异议人中心医院、异议人宏宇咨询公司及武汉三镇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7月6日,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鄂0116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中太股份公司、中太华中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以(2017)鄂0116执2430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9月22日分别向异议人中心医院、异议人宏宇咨询公司送达了(2017)鄂0116执24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扣留,停止支付应付给被执行人中太股份公司的工程款收入。同年10月12日、10月16日,本院亦向异议人中心医院、宏宇咨询公司送达了(2017)鄂0116执243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异议人遂提出前述执行异议。 另查明,为保证市政府投资的案涉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效益。2011年11月,异议人中心医院与异议人宏宇咨询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2012年2月,建设单位中心医院与施工单位中太股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建设工程总价、工期、质量、付款方式作了书面约定。 本院审查认为,异议人中心医院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发包方,依约向工程施工承包方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本案在诉讼前,本院已向异议人中心医院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冻结了中太股份公司的工程款收入。异议人中心医院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依法应按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顺序予以协助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且被执行人中太公司享有的债权到期后,本院向异议人中心医院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宏宇咨询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代建管理方,并不能直接享有工程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本院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异议人中心医院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不能支持;异议人宏宇咨询公司异议理由成立,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武汉市中心医院所提执行异议申请; 二、撤销本院2017年10月16日向异议人武***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送达的(2017)鄂0116执243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