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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民终2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伟杰,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世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丰城街道新西路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丰城街道新西路8号。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北灵,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丰城街道新西路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北灵,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温继防,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上诉人***、上诉人广东世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继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023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练伟杰、上诉人世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北灵(亦系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温继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8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8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给***;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借款属于***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与***是夫妻关系,***向***借款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故***对***向***借款系明知且认可的。而且,***一审时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显示其在按月向***支付借款利息,都是先由***将资金转账给***,即***一直在与***共同向***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与***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世大公司的股东为***、***,***担任公司的监事,***担任执行董事及经理,即世大公司由***与***共同经营,涉案借款系因世大公司运营所需而借。根据上述法律第三条的规定,涉案借款亦应认定为***与***的夫妻共同债务。三、世大公司成立的资金来源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一人有限公司处理,且***、***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相反,***一审时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与世大公司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且明确注明款项用途为采购款、货款、预付工人工资等,即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混同。故作为世大公司股东的***、***均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查明本案事实,并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世大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已确认***只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其并非借款人。一审法院已查明世大公司系借款人,***虽为世大公司的股东,但涉案借款系公司债务,与股东无关,***以***的股东身份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还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世大公司财产混同,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世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向***返还1833000元及从***实际收到***支付的每笔款项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二审期间,世大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世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涉案《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人,世大公司并非借款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仅凭世大公司在《借条》上的盖章并不足以认定世大公司系借款人。二、一审法院没有对***、温继防的职业、身份进行必要的审查及认定,对***所称的巨额借款来源没有查清。涉案《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却称口头约定了高额利息,且其随时调息,一审法院未对该明显违反常理的行为予以查明,亦未适用适当的法律,进行客观公正的审查和判断。三、一审法院无视涉案《借条》没有约定利息的客观事实,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认定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反而偏信***所称存在口头约定高额利息的主张,无视法律规定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主观推定***的主张成立,明显有违常理。四、一审法院未就***对利息不合常理及前后矛盾的陈述进行审查,反而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采信***的陈述,导致作出的判决有误。***起诉称涉案借款月利率为3%,同时刻意隐瞒真相,只提交部分银行流水。***在收到***提交的完整银行流水等证据后,改口辩称其与***口头约定月利率4%,后来降为3.5%,之后再降为3%,甚至降为1%。对此,一审法院未加审查,无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禁止反言规则,主观臆测存在利息约定,支持***的部分请求,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的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应当纠正一审错误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的全部反诉请求。世大公司、***补充上诉理由:一审期间,***对于利率约定的陈述不一致,一审法院却按照***的陈述对利率进行认定。根据***的陈述,所有借款的月利率应均为1%。一审法院未查明***的借款资金来源,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重要因素是借款资金为自有资金,而非拆借或贷款资金,***与温继防均有银行贷款未还。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有效有误,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温继防是否是职业放贷人,从世大公司、***调查的情况来看,2019年***作为原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已有5-6宗,若贷款金额或次数达到职业放贷人认定的标准,则涉案借款合同无效。
***辩称,***从未主张借款月利率为4%,从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的还款利息40000元,系由2016年11月3日的借款1000000元的月利率3.5%的35000元利息,及2016年8月23日的借款500000元的利息5000元组成。***对2016年8月23日的借款500000元的1%利率予以认可。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的借款月利率均为3.5%,后因世大公司、***长期稳定还款,故双方一致同意将借款月利率下调至3%,世大公司、***一直按照3.5%及3%的月利率有序还款,***提交了电话和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对于资金来源问题,***经营幼儿园、水电站,有稳定的资金来源,相关的经营材料已于一审时提交。另,世大公司、***主张***在2018年-2019年期间作为原告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对此,***不予认可。
针对***、***、世大公司的上诉,温继防述称,温继防对***的一审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无意见。2016年11月3日,温继防受***的指示交付400000元给***,并代***向***收取2016年8月23日的借款500000元及2016年11月3日的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2017年3月15日,温继防受***的指示交付500000元给***。2018年12月21日、24日,温继防受***的指示交付200000元给***,并在2018年12月24日代***向***收取该笔借款的利息10000元。2019年7月16日,***微信转账9000元给温继防,是***支付其在当日向温继防借款300000元的利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大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10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2日为30800元)给***;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世大公司、***、***负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向***返还1833000元及其从实际收到***每笔款项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负担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新丰县联发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新丰县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0月9日,新丰县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世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13日,广东世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世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是夫妻关系,***为世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是世大公司的股东及监事。
***向该院提交一《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姓名***,性别男,出生年月1973年7月。家庭住址:新丰县。身份证号码440233197307××××。手机号码:139××××8988。因公司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元整,期限为28个月,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9年3月3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双方约定如有纠纷依法处理。特立此据。借款人***,借款时间2016年11月3日。担保人***,担保人身份证号码:440233198202××××,担保人手机号码:136××××7088。世大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该借条中借款人***、担保人***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指模是其本人所捺。世大公司的印章由***所盖。该借款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自2016年8月23日起***向***转款情况如下:
第1笔,2016年8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款500000元;
第2笔,2016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款200000元;
第3笔,2016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款200000元;
第4笔,2016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款200000元;
第5笔,2016年11月3日,温继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款400000元;
第6笔,2017年3月15日,温继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款500000元;
第7笔,2018年12月21日,温继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款100000元;
第8笔,2018年12月24日,温继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款100000元;
第9笔,2019年7月16日,温继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款300000元。
庭审中,温继防确认上述第5笔转款即2016年11月3日,接受***指令将400000元转给***,款项性质是***向***所借的涉案借款。
庭审中,温继防确认***于2018年12月21日向***借款200000元,***指示其实际交付200000元给***,即上述第7、8笔转款。
***向***还款75笔合计2833000元,还款明细如下:
第1笔,2016年11月3日,***通过其账号为6228××××1818的银行账户取现,以现金方式向***还款40000元;
第2笔,2016年12月3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还款40000元;
第3笔,2017年1月3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40000元;
第4笔,2017年2月6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40000元;
第5笔,2017年3月3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35000元;
第6笔,2017年3月17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还款17500元;
第7笔,2017年4月3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35000元;
第8笔,2017年4月17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17500元;
第9笔,2017年5月3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35000元;
第10笔,2017年5月16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17500元;
第11笔,2017年6月3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35000元;
第12笔,2017年6月15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17500元;
第13笔,2017年7月3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35000元;
第14笔,2017年7月16日,***通过其账号为6212××××5939的银行账户,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还款17500元;
第15笔,2017年8月7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35000元;
第16笔,2017年8月18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17500元;
第17笔,2017年9月3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35000元;
第18笔,2017年9月15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17500元;
第19笔,2017年10月3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35000元;
第20笔,2017年10月15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17500元;
第21笔,2017年11月3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35000元;
第22笔,2017年11月15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17500元;
第23笔,2017年12月3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35000元;
第24笔,2017年12月15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17500元;
第25笔,2018年1月3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35000元;
第26笔,2018年1月15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17500元;
第27笔,2018年2月3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35000元;
第28笔,2018年2月14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17500元;
第29笔,2018年3月3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35000元;
第30笔,2018年3月15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17500元;
第31笔,2018年4月3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35000元;
第32笔,2018年4月15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17500元;
第33笔,2018年5月3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35000元;
第34笔,2018年5月15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17500元;
第35笔,2018年6月3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35000元;
第36笔,2018年6月15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17500元;
第37笔,2018年7月3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35000元;
第38笔,2018年7月15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17500元;
第39笔,2018年8月7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35000元;
第40笔,2018年8月15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17500元;
第41笔,2018年9月4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35000元;
第42笔,2018年9月15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15000元;
第43笔,2018年10月6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30000元;
第44笔,2018年10月15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15000元;
第45笔,2018年11月3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30000元;
第46笔,2018年11月15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15000元;
第47笔,2018年12月4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30000元;
第48笔,2018年12月15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15000元;
第49笔,2018年12月24日,***通过其账号为6212××××5939的银行账户,以微信转账方式向***指定的收款人温继防还款10000元;
第50笔,2019年1月4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30000元;
第51笔,2019年1月22日,***通过委托世大公司账号为8002××××1175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500000元;
第52笔,2019年1月29日,***通过委托世大公司账号为8002××××1175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200000元;
第53笔,2019年2月22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30000元;
第54笔,2019年3月5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30000元;
第55笔,2019年4月3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30000元;
第56笔,2019年5月3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30000元;
第57笔,2019年6月3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30000元;
第58笔,2019年7月3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30000元;
第59笔,2019年7月16日,***通过其账号为6212××××5939的银行账户,以微信转账方式向***指定的收款人温继防还款9000元;
第60笔,2019年8月5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30000元;
第61笔,2019年9月3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28000元;
第62笔,2019年9月3日,***以微信零钱支付方式转账向***还款2000元;
第63笔,2019年10月3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尾号为4434的银行账户还款30000元;
第64笔,2019年11月4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30000元;
第65笔,2019年12月3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30000元;
第66笔,2020年1月3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30000元;
第67笔,2020年2月10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30000元;
第68笔,2020年3月6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30000元;
第69笔,2020年4月9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30000元;
第70笔,2020年5月7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224000元;
第71笔,2020年6月10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24000元;
第72笔,2020年7月3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24000元;
第73笔,2020年8月4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24000元;
第74笔,2020年9月3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24000元;
第75笔,2020年9月30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0458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2××××4430的银行账户还款24000元。
2020年12月10日,***以发短信的方式向***催收借款。
***于2020年12月11日13:56分用139××××8988手机号码致电***手机号码139××××2303的通话录音,时长为11分30秒。主要内容摘录如下:
***:是啊,聪哥,约定的剩下的八十万,你说这个月前还五十万给我的,现在不要说五十万,五万块都没见到。那之前约定的每个月三分钱利息,已经两个月没给我了。那我问问你你现在是什么意思?
***:我不是什么,我真的动不了给你。是不是啊,真的想我的家当全部卖掉吗?车全部卖掉吗?
***:那不要说那些先,那你约定的剩下八十万的两万四利息你说昨天给我的,为什么又没给我?
***:叼,昨天我都,第一钱也没到位,我也动不了。就这样和你解释,你理解也好,信也好不信也好。
***:聪哥,这次呢我是被你一而再再而三骗我我都不去说以前的事情了,那我又再问问你怎么还包括那八十万本金,你怎么还给我?
***:唉呀,现在,是不是,就是拿钱,就是拿钱来解决的,同号(解释同上)是不是啊?
***:那你这两万四怎么拿给我?我问问你什么时候?
***:你老是问我什么时候,我现在我也说不准什么时候,我现在不敢和你说,等下又让你骂我,是不是啊,钱到位我马上给你,我也懒得去这样,唉呀。
***:聪哥,其实底细大家都清楚,你有钱买台一百多万的车,那你说这每个月约定的两万四利息都没有?
***:唉呀,你听我说,本来我都很顺利的,鬼会想到这个样子是不是?如果顺利的话不要说两万四,其它钱我早就,不是我怎么会有计划给你是不是?
***:这不现实不要去说这些了,聪哥,不要去说之前的东西了,既然你今天早上给我打了电话,我也不会去说就这两个月约定的三分钱利息没给就去找你,去贴大字报,我不想这样去搞,我就等你说,你定个时间给我,你先归还两万四,然后约定上个月还给我的二十万,你什么时候可以给我,我就先问问你。
***:你现在这样问我,说实话,我一时间真的回答不了你,真的,反正计划我就是这样的,和税的问题一起处理,就是想这样处理。
***:是啊,我的最大期限就是到这个时间了聪哥。反正到了那个时间本金八十万和每个月约定三分钱利息两万四你都没还给我,那就不要怪我去做那些事情好不好,就这样了。
***:你这样走我也没办法啰。
***提交了其微信名为少庄主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记录显示:1.2018年8月3日,***称“同号,下午好!因在外地,息明天早上转给你行吗”,2.2018年9月4日,***转账35000元给***,***称,聪哥,你转多了。并于当天已退还该5000元给***,***已收5000元。
2021年5月18日,***将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的手机载体带到法庭核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该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21年2月3日,该院作出(2021)粤0233民初197号民事裁定:一、对世大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在8000000元额度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二、如上述冻结存款款项不足,则在上述额度不足的价值范围内查封世大公司、***、***的财产,动产期限二年,不动产期限三年。案件申请费4520元,由***负担。
另查明,***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双方存在以下争议事实:
一、借款人:***主张借款人为世大公司、***;世大公司、***、***主张借款人为***,世大公司只是见证人;
二、借款用途:***主张世大公司、***声称公司周转所需,***主张用途是个人生意周转;
三、借款利率:***主张:其与***口头约定涉案借款的利息在2018年9月2日前的月利率为3.5%,2018年9月3日后月利率为3%,***主张借贷双方无约定利息,退一万步说,即便是***所主张有利息约定,其所谓的利息约定也不明确,根据法律明文规定,借贷双方作为自然人,依法应当认为没有利息约定;
四、还款情况:***主张***从2016年11月3日至2020年9月30日偿还了该期间的所有利息,经核算,利息金额为1514000元,本金200000元,共偿还了1714000元,尚欠本金800000元未还;***主张从2016年11月3日至2020年9月累计还款2833000元,涉案借款已还清,且多支付了1833000元;
五、借款笔数:***主张世大公司、***向***共借款四笔,分别为:
1.2016年8月23日***及世大公司向***借款500000元;并提供一《借条》复印件,借条载明:借款人:***,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40233197307××××.家庭:新丰县。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经双方约定限于2017年2月22日前一次还清本金。特立此据。借款人:***,电话:139××××8988。担保人:***,电话:136××××7088。担保人身份证号码:440233198202××××;
2.2016年11月3日***及世大公司向***借款1000000元,即***本案起诉的借款;
3.2017年3月15日***及世大公司向***借款500000元,并提供一《借条》复印件,借条载明:借款人:姓名***,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1973年7月。家庭住址:新丰县。身份证号码440233197307××××。手机号码:139××××8988。因公司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温继防借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元整(小写)¥:500000元整,期限为3个月,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7年6月15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双方约定本纠纷由辖区人民法院管辖。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担保人***,担保人身份证号码:440233198202××××,担保人手机号码:136××××7088。借款时间2017年3月15日;
4.2018年12月21日,***及世大公司向***借款200000元。
***主张起诉的仅针对2016年11月3日的借款1000000元,因为其余借款,***及世大公司已清偿全部本息。***主张***与***仅有2016年11月3日即***起诉的该笔款项是借款,并不存在其他借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借条》形成于2016年1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于2021年1月27日向该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2020第二次修正)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20第二次修正)规定》的规定予以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世大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与世大公司、***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三、涉案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四、世大公司、***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五、世大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六、***的反诉请求是否可获支持。
关于焦点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只要具体、明确,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即可称为适格主体。被告是否应最终承担民事责任,应待案件实体审理后依法确定,而与其主体是否适格没有任何关联,故世大公司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
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从双方是否达成借款合意、出借方是否实际履行款项交付义务等方面进行审查。
一、关于***与***、世大公司是否达成借贷合意的问题。
首先,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条一般是借款人单方向出借人出具,用以表明所借款项、借期、利息等内容的凭证,借条是证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确立以及款项交付最为直接、有效的证据;
其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并且担任世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多年从商经历,应当认定其具备相应的经济交往常识,清楚借条内容、相关权利义务及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处加盖世大公司印章的法律后果;
再次,***主张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世大公司以及***,提交一张借条作为证据,***对己方为借款人不持异议。世大公司则提出***就其主张的世大公司是借款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世大公司也从未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仅凭世大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不能推断出世大公司是借款人的结论。对此,该院认为世大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其一,从书面证据的表现形式上看,世大公司在涉案《借条》借款人处盖章,直接表明的身份是债务人;其二,虽然《借条》首部“借款人”处仅为***签字,但***时任世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条》明确因公司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借到1000000元,***可以代表世大公司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其三,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涉案《借条》落款处借款人除了***外,还加盖世大公司公章,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四,对于世大公司主张世大公司不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世大公司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分析,世大公司在借条盖章行为系确认其借款人的身份,愿意与***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据此,该院认定涉案《借条》涉及的10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为世大公司以及***;
最后,***、世大公司出具的借条具体明确,可以证明双方就1000000元借款形成了借贷的合意。
二、关于***有否实际交付1000000元给***、世大公司的问题。
《(2020第二次修正)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中,***主张***、世大公司向其借款1000000元,向该院提供了借据、转账业务凭证,以证明已将借款交付给***的事实;如前分析,***与世大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因此***收到款项即应认定***已经履行其向世大公司以及***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
关于焦点三。
一、关于涉案借款本金的问题。
如焦点二所分析,涉案《借条》为***、世大公司以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已经按约定提供了1000000元的借款,***、世大公司以及***三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为出借人,借款人为世大公司以及***,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
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的问题。
首先,***主张涉案借款并无利息之约定,对此,***予以否认。***与世大公司、***、***并无亲戚关系,双方之间如此大额的借款不约定利息显然不合常理;
其次,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8月3日,***称:“同号,下午好!因在外地,息明天早上转给你行吗”,由此表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
再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的约定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和口头约定。本案中,涉案《借条》出具之时,没有借款利息的书面记载,即直接明确的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故该院认为涉案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
最后,对于口头约定的利息,出借人主张有利息的约定,但借款人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出借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有利息的约定及结合高度概然性原则对利息进行认定。就本案而言,该院认为:其一,***主张其与***、世大公司就涉案借款口头约定了2018年8月3日前为3.5%(即35000元),之后降为3%(即30000元),***、世大公司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自涉案款项出借后,***于2016年11月3日向温继防支付40000元,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每月向***支付40000元,2017年3月后,由原来的每月40000元变为35000元,2018年3月后,由原来的每月35000元变为30000元;其二,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9月4日***转账35000元给***,***称,聪哥,你转多了。并于当天已退还该5000元给***;因此,多出的5000元显然对应的每月3%的利息;其三,根据***与***的录音文字记录显示:***对***称:“那你约定的剩下八十万的两万四利息你说昨天给我的,为什么又没给我”回应,“钱到位我马上给你”。综上,上述款项支付数额、时间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利率相互吻合对应之事实,***关于涉案的借款出借之时存在2018年8月3日前为3.5%之后降为3%的口头约定,以上事实以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佐证了***与世大公司、***对涉案借款约定利息之待证事实,该事实认定符合民事诉讼的高度概然性标准,故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四。
涉案借款发生后,***主张其已经向***支付2833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此,该院予以认定。
根据***提供的借据复印件、银行转款凭证及***提供的还款明细,足以认定***与***之间形成四笔借贷关系;分别为:
第1笔借款,2016年8月23日,***及世大公司向***借款500000元;
第2笔借款,2016年11月3日,***及世大公司向***借款1000000元,即***本案起诉的借款;
第3笔借款,2017年3月15日,***及世大公司向***借款500000元;
第4笔借款,2018年12月21日,***向***借款200000元。
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该院对***的还款情况认定如下:
1.***还款明细中第1、2、3、4笔共4笔“40000元”,为***每月支付其在2016年8月23日向***借款500000元(证据7的借据1,月利率1%)的月利息5000元和2016年11月3日向***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3.5%)的月利息35000元,合计月利息40000元。其中支付涉案诉争借款利息35000元×4=120000元;
2.***还款明细中第5、7、9、11、13、15、17、19、21、23、25、27、29、31、33、35、37、39、41笔共十九笔“35000元”,为***每月支付在2016年11月3日向***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3.5%)的月利息35000元;
3.***还款明细中第43、45、47、50、53、54、55、56、57、58、60、61、62、63、64、65、66、67、68、69笔共十九笔“30000元”,为***每月支付在2016年11月3日向***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3%)的月利息30000元。其中***在2019年9月3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28000元(第61笔)和微信转账2000元(第62笔),一共支付月利息30000元给***;
4.***还款明细中第70笔“224000元”,为***偿还2016年11月3日向***借款1000000元中的本金200000元给***,以及支付当月剩余本金800000元(月利率3%)的月利息24000元;
5.***还款明细中第71、72、73、74、75笔共五笔“24000元”,合计120000元,为***每月支付2016年11月3日向***借款1000000元中剩余本金800000元(月利率3%)的月利息24000元;
6.***还款明细中第6、8、10、12、14、16、18、20、22、24、26、28、30、32、34、36、38、40笔共十八笔“17500元”,为***每月支付在2017年3月15日向***借款500000元(证据7的借据2、证据8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指示温继防在2017年3月15日转账500000元给***,月利率3.5%)的月利息17500元。
7.***还款明细中第42、44、46、48笔共四笔“15000元”,为***每月支付在2017年3月15日向***借款500000元(月利率3%)的月利息17500元;
8.***还款明细中第51笔“500000元”,为***偿还2017年3月15日向***借款500000元的本金;
9.***还款明细中第49笔“10000元”,为***支付在2018年12月21日向***借款200000元(证据8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指示温继防在2018年12月21日和2018年12月24日分别转账100000元给***)的利息,月利率3%,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共为12000元,但***仅支付了利息10000元给温继防。
10.***还款明细中第52笔“200000元”,为***偿还2018年12月21日向***借款200000元的本金;
11.***还款明细中第59笔“9000元”,是***支付在2019年7月16日向温继防借款300000元(证据8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月利率3%)的月利息。
综上,就***起诉的涉案1000000元的该笔借款,***偿还了本金200000元,尚欠本金800000元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20年10月2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还款抵扣本期借款利息后应抵扣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对于***支付的超高利息部分属于***的不当得利。关于超高利息部分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支付***23笔月利率3.5%的利息超出3%的月利率标准,对于超高利息部分法律性质已不再属于利息,因此双方对于该部分款项的处分缺乏约定,应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扣主债务即借款本金。对23笔每笔超出3%的利息5000元共115000元作为偿还借款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为685000元。
关于焦点五。
一、关于世大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如焦点一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作为出借人,世大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约定借款限于2019年3月3日还清。世大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诉请世大公司、***还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率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2020第二次修正)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双方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前,***于2021年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故***请求自2020年10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3.85%×4=15.4%)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与***、世大公司所签订的借款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9年3月3日,但并未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本案所涉借款条中并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故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6个月。因债务清偿期为2019年3月3日,故保证期间至2019年9月2日。其担保期限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担保期间内***向***主张了相应的权利,***于2020年12月10日以发短信的方式向***主张权利,属超出保证期间行使权利,故连带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二)关于***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与***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涉案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应根据2018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涉案借款系世大公司、***共同所借,并非以***个人名义所借,借条明确因公司生意周转需要向***借款,***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基于***与***的共同意思表示;而***提交的世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仅显示***为世大公司股东,但不能说明涉案借款用于***与***的共同经营活动。在***未尽到充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主张***对***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六。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反诉是***主张其向***多支付了1833000元还款而提起,***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其主张向该院提供了还款流水明细作为证据。
首先,***认为2833000元均为偿还***起诉所指的1000000元借款,对此,***予以否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与***之间的借款不限于***起诉请求的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而是四笔借款,银行流水的转款情况可以对应每一笔借款本金数额,亦可佐证***主张对应支付的某一笔借款数额的约定利息,详细还款的情况该院在焦点四已作详细分析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其次,***在2020年12月11日与***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对涉案借款尚欠本金800000元及三分钱利息到位即还,由此表明,至少在2020年12月11日前***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
最后,根据***提供的还款明细显示,***向***支付涉案75笔款项共2833000元最后一笔款支付为2020年9月30日;若***已就涉案借款已全部清偿完毕且多支付了借款1833000元的情况下,作为从商多年的***于2020年12月11日再作出钱一到位即向***偿还本金800000元及三分利息的意思表示,明显有违反常理。
综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粤023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一、限***、广东世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68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85000元,从2020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8元,由***负担1708元,***、广东世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400元,反诉费5324.25元,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广东世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权证书、股东投资约定,拟证明***持有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童星实验幼儿园25%股权。2.中国农业银行单位账户闽西账单,拟证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童星实验幼儿园经营状况优异,***有充足的资金来源支付涉案借款。3.新丰县科力油茶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拟证明***除了经营水电站及幼儿园外,还在新丰县经营油茶生意。4.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经营新丰县双陂水电站的收入情况。针对***提交的证据,***、世大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对于证据2,该证据并非分红证明,童星幼儿园的经营状况不能等同于***有自有资金可以出借给他人。3.对于证据3,该证据只能证明***是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及负责人,并不能证明其从专业合作社取得的收入情况。4.对于证据4,该证据显示每月存款金额很少,且系其母亲的。***、世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警回执,拟证明***、温继防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类型犯罪有待公安机关侦查。2.案件查询结果,拟证明***、温继防在新丰法院有多宗民间借贷案件,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情形还有待调查。3.新丰县公安局丰城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拟补强证据1。4.世大公司出具的《声明》、世大公司的公司章程、韶关市智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拟证明世大公司与***无银行转账记录。针对***、世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1.对于证据1,公安部门并未立案侦查,并不能证明***涉及非法集资类型犯罪。2.对于证据2,温继防作为原告的案件仅有两宗,且与本案无关,***作为原告的案件亦仅有两宗,其中,(2021)粤0233执319号案中的“***”并非本案当事人,(2014)韶新法执字第237号案与(2019)粤0233执恢109号案为同一案件。3.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说明公安部门对***的报案予以了立案处理,但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案与涉案借款存在关联,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4.对证据4中的《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声明》是世大公司单方制作,且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与***,该证据缺乏证明力。对世大公司的公司章程及《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世大公司虽更改了公司章程并完成了验资,但在资金过桥如此盛行的环境下,该《报告书》无相应的财物报表证明后续的资金流动,无法证明资金实际留存在世大公司账户中,更无法证明***、***与世大公司不存在资金混同。针对***、***、世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温继防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提交证据2-4,***、世大公司、***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世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3,***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于***提交的证据1,***、世大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从其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可知,其认可***系童星幼儿园的股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于***、世大公司、***提交的证据4,《声明》系世大公司的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据,至于世大公司的公司章程及韶关市智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世大公司的股东为***、***。
一审期间,针对***的75笔还款,***制作了《资金明细》,针对2016年8月23日的500000元借款,***主张***在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的还款包含该笔借款的利息,***的其他还款均与该笔借款无关。***还在该《资金明细》中注明***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的200000元系归还2018年12月21日的借款。一审开庭审理时,***称其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11月3日、2017年3月15日、2018年12月21日分别向***与世大公司出借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除2016年11月3日的1000000元借款,其他借款均已偿还完毕。
本院再查明,二审庭询时,***、世大公司、***明确认可涉案借款用于世大公司的经营,另表示世大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出资来源于***的个人财产及其弟弟叶学武的财产。
本院二审期间,***、世大公司、***以查明***、温继防是否从银行贷款转借给***为由,向本院申请调取***、温继防的个人征信情况。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的部分外,其余认定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的规定,该规定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本案,故本案应适用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世大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借款的利息及尚欠借款本金如何确定。二、世大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三、***应否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
一、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及尚欠借款本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作为出借人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借据》及一份《借条》、银行转账,结合温继防关于代***向***支付借款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共向***支付了2016年8月23日的500000元、2016年11月3日的1000000元、2017年3月15日的500000元、2018年12月21日的200000元共四笔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世大公司、***以查明***、温继防是否从银行贷款转借给***为由,向本院申请调取***、温继防的个人征信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即便查实***、温继防为失信人员,也不能证实涉案借款来源于银行贷款,因此,***、世大公司、***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上述四笔借款,***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第一笔借款月利率1%,其他借款曾口头约定月利率3.5%,后变更为月利率3%,***、世大公司、***则主张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虽然涉案《借据》《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但首先,从***与***的通话录音可知,***多次催促***按照月利率3%向其支付利息,***则表示钱到位则马上返还。其次,***曾在微信中向***称:“因在外地,息明天早上转给你行吗?”最后,2016年11月3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每月向***偿还的款项符合按月支付利息之情形。因此,***关于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约定的主张具有高度概然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的主张,2016年8月23日的借款500000元的月利率为1%,但该笔借款的利息却是从2016年11月开始支付,这与双方按月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不符,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基于***对除***于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的还款外的其他还款均与该笔借款无关,及该笔款项已清偿完毕的自认,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不应与其他借款一并在本案中进行审查。综上所述,结合***每月向***偿还款项的数额及双方电话录音中关于月利率3%的陈述,本院认定上述四笔借款中除第一笔借款外,其他借款的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款项,应当用于抵扣借款本金。***主张上述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至于尚欠借款本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结合各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及***关于2019年1月29日***向其支付的200000元系偿还第四笔借款的主张,本院计算如下:
序号时间借款(元)还款(元)产生利息(元)剩余本金(元)备注
12016.11.31000000400000.00960000.00
22016.12.34000028800.00948800.00
32017.1.34000028464.00937264.00
42017.2.64000028117.92925381.92
52017.3.33500027761.46918143.38
62017.3.155000000.001418143.38
72017.3.17175000.001400643.38
82017.4.33500027544.301393187.68
92017.4.171750014251.331389939.01
102017.5.33500027544.301382483.31
112017.5.161750013930.201378913.51
122017.6.33500027544.301371457.81
132017.6.151750013599.431367557.24
142017.7.33500027544.301360101.54
152017.7.161750013258.741355860.29
162017.8.73500027544.301348404.59
172017.8.181750012907.841343812.43
182017.9.33500027544.301336356.73
192017.9.151750012546.401331403.13
202017.10.33500027544.301323947.43
212017.10.151750012174.121318621.55
222017.11.33500027544.301311165.85
232017.11.151750011790.671305456.53
242017.12.33500027544.301298000.83
252017.12.151750011395.721291896.55
262018.1.33500027544.301284440.85
272018.1.151750010988.921277929.78
282018.2.33500027544.301270474.08
292018.2.141750010569.921263544.00
302018.3.33500027544.301256088.30
312018.3.151750010138.351248726.65
322018.4.33500027544.301241270.95
332018.4.15175009693.831233464.78
342018.5.33500027544.301226009.08
352018.5.15175009235.971217745.05
362018.6.33500027544.301210289.35
372018.6.15175008764.381201553.73
382018.7.33500027544.301194098.03
392018.7.15175008278.641184876.67
402018.8.73500027544.301177420.97
412018.8.15175007778.331167699.30
422018.9.43500027544.301160243.60
432018.9.15150007263.011152506.61
442018.10.63000027544.301150050.91
452018.10.15150006957.231142008.13
462018.11.33000027544.301139552.44
472018.11.15150006642.271131194.71
482018.12.43000027544.301128739.01
492018.12.15150006317.871120056.88
502018.12.212000000.001320056.88
512018.12.24100000.001310056.88
522019.1.43000027544.301307601.18
532019.1.2250000011683.73819284.912017年3月15日的借款清偿完毕
542019.1.292000000.00619284.912018年12月21日的借款清偿完毕
552019.2.223000018578.55607863.46
562019.3.53000018235.90596099.36
572019.4.33000017882.98583982.34
582019.5.33000017519.47571501.81
592019.6.33000017145.05558646.87
602019.7.33000016759.41545406.28
622019.8.53000016362.19531768.46
632019.9.33000015953.05517721.52
642019.10.33000015531.65503253.16
652019.11.43000015097.59488350.76
662019.12.33000014650.52473001.28
672020.1.33000014190.04457191.32
682020.2.103000013715.74440907.06
692020.3.63000013227.21424134.27
702020.4.93000012724.03406858.30
712020.5.722400012205.75195064.05
722020.7.3240005851.92176915.97
732020.8.4240005307.48158223.45
742020.9.3240004746.70138970.15
752020.9.30240004169.10119139.26
据此,截止2020年9月30日,2016年11月3日出借的涉案借款尚欠本金数额为119139.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应向***偿还借款本金119139.2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一审法院对尚欠借款本金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要求***向其返还1833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世大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世大公司上诉称世大公司仅系作为见证人在涉案《借条》中加盖公章,主张世大公司并非共同借款人。但从涉案《借条》的形式分析,世大公司系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借条》内容亦未对世大公司见证人的身份进行说明,因此,***、世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世大公司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退一步说,即便世大公司非共同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世大公司、***均明确认可涉案借款用于世大公司的经营,故一审法院判决世大公司与***共同偿还涉案借款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应否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的问题。***作为担保人在涉案《借条》中签名确认,因***未在担保期间内向***主张相应权利,***的担保责任予以免除。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借款用于世大公司的经营,而世大公司的股东为***与***两夫妻,故涉案借款实际系用于***与***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主张***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世大公司主张世大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出资来源于***的个人财产及其弟弟叶学武的财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世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023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新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023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新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023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广东世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其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19139.2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8元,由***负担11260.44元,由***、广东世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47.56元。反诉费5324.25元,由***负担。保全费4520元,由***负担4203.6元,由***、广东世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6.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4.25元,由***负担14696.31元,由***、广东世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77.94元,由***负担10650元。***、广东世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多预交的14696.3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应向本院交纳4046.31元,***应向本院交纳10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小华
审 判 员 梁晓芳
审 判 员 毛文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李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