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泰兴行初字第0045号
原告南京固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唐红平。
原告南京固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唐红平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京固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洪俊,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苏登山、徐建庆,第三人唐红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4)第1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3年8月3日14时30分许,唐红平在南京固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建的兴化市戴泽初级中学教学楼四楼粉刷墙面,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地面致伤。2013年8月3日,经东台市人民医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唐红平上述事故伤害符合此工伤认定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时受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用人主体资格;3、第三人的身份资料及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4、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在原告的建筑工地发生事故身体受伤害的事实;5、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建兴化市戴泽初级中学秋实楼抗震加固工程的事实;6、第三人提供的王军、高福云、盛春良的书面证明,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戴泽中学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3年8月3日14时30分许,第三人在四楼粉刷墙面时从脚手架上摔落的事实;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8、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回证;9、调查唐红平、王军、高福云、盛春良笔录;10、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7-10证明被告对事故伤害和工伤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的过程;1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原告曾经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法律依据有: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2、《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1-2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南京固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并非原告职工,与原告无劳动关系,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确定劳动关系,被告在不能确定原告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认定工伤,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原告所承建的工地上受伤证据不足,第三人所提供的证人都是其老乡,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第三人所提供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所承建的工地上受伤。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1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是具有工伤认定职权的行政机关。原告承建兴化市戴泽初级中学秋实楼抗震加固工程期间,第三人唐红平在该工程从事瓦工(粉刷)工作。2013年8月3日14时30分许,唐红平在四楼卫生间粉刷水泥墙面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地面致伤,被东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的项目经理、施工班组长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其作为原告工程的承包人使用第三人,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原告提出的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应先申请劳动仲裁确定劳动关系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合同复印件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受伤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红平述称:被告作出的工地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5、7-8、10-11无异议;对证据6、9有异议,认为证人系第三人老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第三人唐红平对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7-8、10-11,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6、9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的主要理由是证人与第三人系老乡、有利害关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否定证人证言,且证人的身份系工友,是事故现场的目击者,其陈述可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材料所形成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4时30分许,唐红平在兴化市戴泽初级中学教学楼四楼卫生间粉刷水泥墙面,从脚手架上摔落致伤,2013年8月3日,经东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兴化市戴泽初级中学秋实楼抗震加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载明的发包人是兴化市戴泽初级中学,承包人是南京固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4月2日,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4月10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供举证材料。被告对第三人唐红平的工友王军、高福云、盛春良进行了调查,均证明唐红平跟随丁姓包工头在兴化市戴泽初级中学教学楼做粉刷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兴人社工字(2014)第1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5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人社复字(2014)第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198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南京固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兴化市戴泽初级中学秋实楼抗震加固工程的承包人,第三人唐红平跟随包工头丁某在该工程做粉刷工,第三人在四楼卫生间粉刷水泥墙面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致伤。而原告未能举证包工头丁某是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故第三人唐红平的上述事故伤害应由原告南京固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第三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固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198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京固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
审 判 长 奚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唐 华
附:本案适用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