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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固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南京固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3-16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固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11号317室。
法定代表人朱永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华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兴化市楚水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周天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仁杰,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庆,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红平,男,汉族。
上诉人南京固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行初字第00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固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华伟、被上诉人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沈仁杰、徐建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唐红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3日14时30分许,唐红平在兴化市戴泽初级中学教学楼四楼卫生间粉刷水泥墙面,从脚手架上摔落致伤,2013年8月3日,经东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兴化市戴泽初级中学秋实楼抗震加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载明的发包人是兴化市戴泽初级中学,承包人是南京固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4月2日,唐红平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4月10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南京固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南京固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供举证材料。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唐红平的工友王军、高福云、盛春良进行了调查,均证明唐红平跟随丁姓包工头在兴化市戴泽初级中学教学楼做粉刷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014年5月5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兴人社工字(2014)第1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唐红平受伤情形属于工伤。南京固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5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人社复字(2014)第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南京固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198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南京固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兴化市戴泽初级中学秋实楼抗震加固工程的承包人,唐红平跟随包工头丁某在该工程做粉刷工,唐红平在四楼卫生间粉刷水泥墙面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致伤。而南京固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能举证包工头丁某是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故唐红平的上述事故伤害应由南京固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唐红平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南京固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198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固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南京固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为兴化市戴泽初级中学秋实楼抗震加固工程,2013年6月28日上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上海灿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198号工伤认定决定。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称其承包的兴化市戴泽初级中学秋实楼抗震加固工程转包给上海灿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人在举证期内既没有提出该理由,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上诉人依据已知的证据所做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唐红平在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时受伤,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南京固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用人主体资格;3、唐红平的身份资料及委托书,证明唐红平的身份情况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4、病历资料,证明唐红平在建筑工地发生事故身体受伤害的事实;5、施工合同,证明南京固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建兴化市戴泽初级中学秋实楼抗震加固工程的事实;6、唐红平提供的王军、高福云、盛春良的书面证明,证明唐红平在南京固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建的戴泽中学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3年8月3日14时30分许,唐红平在四楼粉刷墙面时从脚手架上摔落的事实;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8、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回证;9、调查唐红平、王军、高福云、盛春良笔录;10、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7-10证明对事故伤害和工伤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的过程;1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南京固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曾经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
法律依据有: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2、《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1-2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南京固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灿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上海灿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丁建光的劳动合同、丁建光与唐红平的内墙粉刷工程劳务用工协议,上诉人称因考虑到与上海灿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所以一审时并未提供这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其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兴人社工字(2014)第198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兴化市戴泽初级中学与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唐红平工友王军、高福云、盛春良的证人证言,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兴化市戴泽初级中学秋实楼抗震加固工程由上诉人承建以及唐红平在兴化市戴泽初级中学秋实楼抗震加固工程上施工并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198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将承包的兴化市戴泽初级中学秋实楼抗震加固工程转包给上海灿维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在工伤认定和一审审判过程中均未提出该理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上诉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固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志军
审判员  苏媛媛
审判员  袁国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蕊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