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281民初5919号
原告:湖北佛圣堂工艺有限公司,地址:大冶市金井路金井巷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074086724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原告湖北佛圣堂工艺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佛圣堂工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佛圣堂工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4年通过应聘到原告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2019年4月9日被告因工作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同年5月22日,被告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800元。2019年8月29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9]第33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8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系自己提出辞职。因此,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冶劳人仲裁字[2019]第334-2号仲裁裁决书合理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入职到原告湖北佛圣堂工艺有限公司从事业务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在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800元,一半付现金一半通过银行卡支付。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4月9日被告因工作原因与原告产生矛盾,遂向原告提出要求缴纳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后辞职。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于同年4月29日提出申请辞职并于同年5月22日被告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800元;支付2019年3月及4月未发放工资;2017年年终奖3500元;支付被告垫付的客户招待费2800元。2019年8月29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9]第33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在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900元;3、原告在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未按时发放的2019年3月及4月工资。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佛圣堂工艺有限公司与被告***014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时发放被告2019年3月及4月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3月及4月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正当,其经济补偿金应按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800元计算五年半。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佛圣堂工艺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湖北佛圣堂工艺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9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湖北佛圣堂工艺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2019年3月及2019年4月工资。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佛圣堂工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