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觉辰工艺有限公司

***与湖北佛圣堂工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81民初2703、2856号
原告暨被告:***,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军,大冶市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暨原告:湖北佛圣堂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井路金井巷45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振,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来,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暨被告***与被告暨原告湖北佛圣堂工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军、被告暨原告湖北佛圣堂工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暨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双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湖北省佛圣堂雕塑工艺有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614.24元、住院护理费7485.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21.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4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8292元、交通费1000元等合计109818.4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7日,***应聘至湖北省佛圣堂雕塑工艺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玻璃钢制作,工作时间为常白班,计件工资,多劳多得,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日,***因工作事宜与同事张春梅发生口角,被张春梅摔倒受伤。***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42311元(经法院调解由张春梅赔偿其中35306.57元,个人支付7004.80元)。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000元。2015年4月27日,***向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6月24日,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冶工认字(2015)25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受伤为工伤。同年9月21日,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黄冶劳鉴字(2015)18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致残程度为九级。湖北省佛圣堂雕塑工艺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大冶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大冶市人民政府作出冶政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冶工认字(2015)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湖北省佛圣堂雕塑工艺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遂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31日,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0012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湖北省佛圣堂雕塑工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湖北省佛圣堂雕塑工艺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同年8月,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2行终4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2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湖北省佛圣堂雕塑工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016年9月1日,***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2017年6月6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47号仲裁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湖北省佛圣堂雕塑工艺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21.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614.24元、住院护理费7485.8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5172.43元,扣除湖北省佛圣堂雕塑工艺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4.80元,应付余款85167元。***不服该裁决,故而成讼。
被告暨原告湖北佛圣堂工艺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支付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书中赔偿项目计算错误:其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0365元、护理费为5545.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1095元。
被告暨原告湖北佛圣堂工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365元、护理费5545.1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6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第47号仲裁裁决,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湖北省佛圣堂雕塑工艺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21.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614.24元、住院护理费7485.8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5172.43元,扣除湖北省佛圣堂雕塑工艺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4.80元,应付余款85167.63元。我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该裁决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如裁决按***7个月工资计算其月平均工资4269.04元错误,应按2016年度黄石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455元标准,并按该标准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按6个月计算错误,应按3个月计算;护理费计算过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暨被告***辩称,我的月工资标准为4269.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614.2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应聘到湖北省佛圣堂雕塑工艺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玻璃钢制作。2014年11月2日,***在车间工作时,因争夺制作材料与同事张春梅发生争执,张春梅将***推倒摔伤头部。***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2015年3月2日,***与张春梅达成和解,张春梅向***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赔偿173000元(含张春梅已付医疗费13000元)。2015年6月24日,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冶工认字(2015)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为工伤。同年9月21日,***所受工伤经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等级九级。同年11月18日,大冶市人民政府作出冶政复决字(2015)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冶工认字(2015)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3月31日,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001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湖北省佛圣堂雕塑工艺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冶工认字(2015)253号认定工伤决定和冶政复决字(2015)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湖北省佛圣堂雕塑工艺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同年8月4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2行终4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湖北省佛圣堂雕塑工艺有限公司不服,提起再审申请。2016年12月2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行申68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湖北省佛圣堂雕塑工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伤后未再回湖北省佛圣堂雕塑工艺有限公司上班。2016年9月1日,***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湖北省佛圣堂雕塑工艺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417.60元、住院护理费7485.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2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4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41460元、交通费1000元。2017年6月6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与湖北省佛圣堂雕塑工艺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湖北省佛圣堂雕塑工艺有限公司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21.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6元、住院伙食补助13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614.24元、住院护理费7485.8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5172.43元,扣除垫付的20004.80元,还应支付85167.63元。***、湖北省佛圣堂雕塑工艺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故而成讼。
还查明,湖北省佛圣堂雕塑工艺有限公司在***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20004.80元。***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69.04元。
另查明,2017年4月17日,湖北省佛圣堂雕塑工艺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为湖北佛圣堂工艺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为享受工伤待遇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工作时受伤致残,经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工伤,现***申请按工伤九级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湖北佛圣堂工艺有限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其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停工留薪期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本人月工资计算六个月;***申请享受工伤待遇时据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依法按10%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系第三人造成,其医疗费用已由第三人赔付,故湖北佛圣堂工艺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暨原告湖北佛圣堂工艺有限公司与原告暨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暨原告湖北佛圣堂工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暨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21.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住院护理费7485.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614.2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5172.43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0004.80元,余款85167.6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暨原告湖北佛圣堂工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中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元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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