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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佛圣堂雕塑工艺有限公司与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冶市人民政府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佛圣堂雕塑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井路金井巷4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冶市建设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冶市湖滨路1号。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凤,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石雪英。
委托代理人***,大冶市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省佛圣堂雕塑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圣堂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大冶行初字第00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石雪英从2014年4月7日起在佛圣堂公司工作,从事玻璃钢制作,工作时间为常白班,计件工资,多劳多得。2014年11月2日早上7时,石雪英在单位吃完早饭到工作岗位为工作准备原料,因拿了同一工作岗位的同事***的工作原料,双方发生口角,既而发生互殴。***抓住石雪*头发,将石雪英摔倒在地,导致石雪英受伤。经法医鉴定为一级轻伤。***因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判处刑罚。2015年4月27日,石雪英向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冶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认为石雪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故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作出冶工认字[2015]2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石雪英受伤为工伤。佛圣堂公司不服,向大冶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石雪英与佛圣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石雪英在合理的上班时间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情而遭受暴力伤害,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并且认为石雪英在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从而证明石雪英不是工伤。故此。大冶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冶政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冶人社局对石雪英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佛圣堂公司仍不服,故此成讼,请求撤销冶工认字[2015]2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冶政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判决认为,石雪英与佛圣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该公司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事宜受到暴力伤害,事实清楚,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款规定是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伤害。石雪英因工作事宜与同事***发生口角既而发生互殴,导致头部受伤,能否认定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是本案的关键所在。石雪英在佛圣堂公司从事玻璃钢制作需要涂料作原料,其准备原料是其工作的开始,是履行其工作职责所必经的预备程序。石雪英用了其同事***事先准备的涂料导致双方发生口角,既而发生互殴,应当属于履行其工作职责而发生的伤害,其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故大冶人社局作出认定石雪英受伤属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佛圣堂诉称,石雪英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因该公司正常上班时间是早上7点30分,石雪英与***发生口角和互殴发生在7时许。石雪英为工作所做的准备,应视为工作的开始,故佛圣堂公司该项诉称意见不能成立。佛圣堂公司还称,石雪英与***因平时有积怨,从而发生矛盾而导致打斗,石雪英不是履行工作职责而受暴力伤害,石雪英受到伤害与工作无直接因果关系。因佛圣堂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石雪英此次受伤系因***个人恩怨而产生矛盾导致,对该公司的该项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大冶市人民政府受理佛圣堂公司复议申请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维持大冶人社局对石雪英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亦合法。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佛圣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佛圣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石雪英受到的伤害是因与***的个人积怨所致。第二,石雪英不是在正常的上班时间受到暴力伤害。第三,石雪英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石雪英是受到暴力伤害,不是受到事故伤害。第二,石雪英被同事打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具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只有合法地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才能认定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冶工认字[2015]2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冶政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冶人社局、大冶市人民政府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雪英的述称意见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属实。
本院认为,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工作的时间以及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实践当中,在工作场所,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工作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亦属于工作时间。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清理、收拾工具衣服等。本案中,佛圣堂公司的正常的上班时间为7点30分,石雪英于7时***准备工作所需涂料,随后发生被殴打之事,故可以认定石雪英系在工作时间内受到暴力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石雪英用了其同事***事先准备的涂料导致双方发生口角,既而发生互殴,属于履行其工作职责而发生的伤害,故其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佛圣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省佛圣堂雕塑工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