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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佛圣堂雕塑工艺有限公司与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冶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鄂行申6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佛圣堂雕塑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黄石市大冶市金井路金井巷**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蒙,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所地:湖**省黄石市大冶市建设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冶市人民。住所地:湖**省黄石市大冶市湖滨路**号1号。
法定代表人**,市长。
原审第三人石雪英,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省黄石市大冶市。
再审申请人湖北省佛圣堂雕塑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圣堂公司)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2行终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圣堂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和《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石雪英因使用同事***事先准备的涂料而发生口角和互殴,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伤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大冶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驳回佛圣堂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佛圣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省佛圣堂雕塑工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飞
审判员谢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