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觉辰工艺有限公司

**、湖北觉辰工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81民初406号
原告:**,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湖北觉辰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吴永振,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来,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觉辰工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北觉辰工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83600元;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未买社保待遇损失418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未买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补偿金52800元,工作满一年以上,每年有五天带薪年休假4804元;4.请求
法院判决被告赔偿2014年至2019年工作五年半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超40小时,每月只有4天休(每月未到达8天休)每月加班补偿46120元;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节假日工作工资补偿55000元;6.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至今未开离职证明,导致无法重新就业的经济损失补偿912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2019年5月任职被告湖北觉辰工艺有限公司,从事业务经理的工作。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觉辰工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入职到湖北佛圣堂工艺有限公司从事业务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800元,一半付现金一半通过银行卡支付。湖北佛圣堂工艺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4月9日,原告因工作原因与湖北佛圣堂工艺有限公司产生矛盾,遂向湖北佛圣堂工艺有限公司提出要求缴纳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后辞职。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于同年4月29日提出申请辞职,并于同年5月22日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湖北佛圣堂工艺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800元;支付2019年3月及4月未发放工资;2017年年终奖3500元;支付原告垫付的客户招待费2800元。2019年8月29日,大
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9]第334-2号仲裁裁决书。湖北佛圣堂工艺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鄂0281民初5919号民事判决:**与湖北佛圣堂工艺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湖北佛圣堂工艺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900元以及原告**2019年3月及2019年4月工资。2020年8月14日,原告**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8360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52800元;支付未交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赔偿41800元;支付2014年至2019年期间的加班工资46120元;支付节假日工资补偿55000元;补缴2014年5月至2019年5月的医疗保险;带薪年休假4804元;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的经济补偿金91200元。2021年1月5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20]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82.38元以及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而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9月6日,原湖北佛圣堂工艺有限公司经工商部分变更名称为湖北觉辰工艺有限公司。
还查明,**于2019年5月22日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湖北佛圣堂工艺有限公司补缴2014年5月至2019年5月未交的社会保险费。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9]第3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湖北佛圣堂工
艺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湖北佛圣堂工艺有限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办理并补缴2014年4月至2019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生效后,湖北佛圣堂工艺有限公司履行了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觉辰工艺有限公司自2014年起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已经本院(2019)鄂0281民初591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就社会保险费已经于2019年5月22日提出仲裁申请,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亦作出了仲裁裁决,且被告已经按裁决履行了义务,现原告再次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社保待遇损失、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日常加班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应当向职工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主张2018年以前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时效,且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就提出辞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其带薪年休假待遇应按三分之一予以计算。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做出了冶劳人仲裁字[2019]第334-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解除了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主
张未出具离职证明的经济补偿的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觉辰工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582.3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觉辰工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罗 锋
人民陪审员  张欢喜
人民陪审员  李 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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