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7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五洲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沈新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江尚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河南合作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五洲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江尚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7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五洲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江尚照明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五洲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73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部分,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支持的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里并没有约定未支付工程款,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相应利息,更何况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故被上诉人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原因是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施工质量不合格,经上诉人多次督促后仍不维修、养护,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委托了第三方公司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时违约行为在先,是导致工程款无法支付的直接原因。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部分,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河南江尚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因不能及时收回款项,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利益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河南江尚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69566元,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3577.07元,具体金额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9日,作为承包方的原告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签订《河南五洲大酒店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五洲大酒店外墙泛光照明;工程地点为郑州东风路与天明路交叉口东南角;工程内容为酒店外立面墙体泛光照明灯具供应、安装(不包括酒店标识及LOGO)以及酒店西北侧停车场庭院灯供应、安装(详见附件一);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日期3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发包方开工通知为准;合同包工包料包干总价金额大写(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元;支付方式:4.2.1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在2个工作日内递交施工组织方案并安排人工进场施工,当灯具设备、产品进场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款即114000元。4.2.2当工程完成60%后,7个工作日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即114000元。4.2.3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发包方向承包方至支付到合同总价款95%即133000元。4.2.4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本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乙方提出书面申请且双方确认乙方无质量责任后15天内,由发包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承包方。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新增材料费67566元,合同总价款变更为447566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确认合同总价款为447566元,且确认工程已按要求如期完工并交付使用,并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发票一张,尚欠原告工程款219566元。后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8000元,剩余169566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诉至该院,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河南五洲大酒店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的工程签证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如期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69566元,该院依据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22378.3元(447566元×5%)后剩余147187.7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47187.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五洲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江尚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47187.7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江尚照明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被告河南五洲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186元,原告河南江尚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78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河南五洲大酒店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的工程签证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河南江尚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河南五洲大酒店有限公司则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因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扣除已付工程款和质保金,一审法院判令河南五洲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河南江尚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47187.7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河南五洲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其虽认为施工质量不合格且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但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上诉人河南五洲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应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上诉人河南五洲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