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江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江尚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五洲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5民初27364号
原告河南江尚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12号河南合作大厦A座10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河南五洲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风路8号。
法定代表人沈新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江尚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五洲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河南五洲大酒店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河南五洲大酒店外立面墙体泛光照明项目施工。后经双方协商,此包工包料包干的工程总价变更为447566元。现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常使用。被告已收取原告出具的金额447566元整的发票。然而,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69566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约50000元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索要及邮寄律师函,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69566元,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3577.07元,具体金额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五洲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如下:一、原告诉讼请求手写字体应当加盖公司印章。二、涉案工程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在合同保修期内,照明工程多次出现问题,原告并未及时安排修复,未履行安全施工承诺书约定义务,导致被告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保养、修复,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内扣除。四、原、被告多次协商剩余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由于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剩余工程款未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河南五洲大酒店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原告承接被告酒店外立面墙体泛光照明施工事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8万元。
第二组证据:《工程签单》一份及《报价单》一份,证明因被告对泛光照明设计方案进行变更,双方协商一致后,增加67566元的工程价款。
第三组证据:《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一份,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变更,总额为447566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第四组证据:2015年3月30日,被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双方协商对工程价款进行变更,总额为447566元,原告已如期完工并交付使用且开具发票,被告仍拖欠工程款。
第五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四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23日、2015年12月7日及2016年4月2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14000元、114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支付278000元,余169566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河南五洲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三、四、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工程签证单无异议,对报价单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未经被告确认,对其来源无法核实。
被告河南五洲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作为承包方的原告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签订《河南五洲大酒店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五洲大酒店外墙泛光照明;工程地点为郑州东风路与天明路交叉口东南角;工程内容为酒店外立面墙体泛光照明灯具供应、安装(不包括酒店标识及LOGO)以及酒店西北侧停车场庭院灯供应、安装(详见附件一);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日期3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发包方开工通知为准;合同包工包料包干总价金额大写(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元;支付方式:4.2.1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在2个工作日内递交施工组织方案并安排人工进场施工,当灯具设备、产品进场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款即114000元。4.2.2当工程完成60%后,7个工作日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即114000元。4.2.3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发包方向承包方至支付到合同总价款95%即133000元。4.2.4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本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乙方提出书面申请且双方确认乙方无质量责任后15天内,由发包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承包方。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新增材料费67566元,合同总价款变更为447566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确认合同总价款为447566元,且确认工程已按要求如期完工并交付使用,并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发票一张,尚欠原告工程款219566元。后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8000元,剩余169566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河南五洲大酒店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的工程签证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如期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69566元,本院依据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22378.3元(447566元×5%)后剩余147187.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47187.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五洲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江尚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47187.7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江尚照明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被告河南五洲大酒店负担3186元,由原告河南江尚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房 舒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