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9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照明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上诉人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街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街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接受询问。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街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照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关于上街担保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判令上街担保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照明公司辩称,律师费的承担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因一审的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应由其承担律师费,一审判决中,***对于依法产生的合法债务愿承担偿还责任,而上诉人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我们认为该笔费用属于***的债务,故应由***偿还并由上诉人承担连赔偿责任。2、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所以一审法院对诉讼费承担的判决是正确的。
***述称,我根本不清楚这件事情,合同怎么签订的我都不知道。
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作**。
**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按照每月25000元的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90000元;4、被告***、担保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9日,***向**照明公司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0日,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如未按照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2015年3月10日,***向**照明公司出具《委托转款证明》,委托**照明公司将300万元借款支付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3月12日,**照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万元款项汇至***指定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3月12日向**照明公司出具了300万元的《收据》。被告***和担保公司各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表示愿意为***向**照明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2015年3月,***向**照明公司出具《承诺函》,表示针对双方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作出承诺:按照郑州银行贷款要求支付**照明公司全部利息及相关办理费用,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8日前支付至**照明公司提供的账户上。2015年6月20日,***向**照明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河南**照明技术有限公司现金贰万伍仟元整,支付2015年3月份郑州银行贷款6月份的利息,借期20天,7月10日还清。逾期不还,河南**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可提前主张全部债权,特立此据”。2015年8月10日,***向**照明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河南**照明技术有限公司现金贰万伍仟元整,支付2015年3月向郑州银行贷款应支付的7月份利息,借期20天,9月10日还清,逾期不还,河南**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可提前主张全部债权,特立此据”。同一日,***向**照明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按照本人与贵公司2015年3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笔借款应于2015年9月10日偿还,如到期不能还款,本人承诺:除承担原来约定的利息及费用外,每月按借款金额的3%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特此承诺”。2015年9月10日,***向**照明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河南**照明技术有限公司现金柒万伍仟元整,用于支付2015年度3月份在郑州银行贷款2015年应支付的利息,于2015年9月24日之前偿还,如不按期偿还,愿意承担双倍违约金。特立此据”。***在接受法庭调查时,对《担保承诺函》上***的签名和指印不予认可,但同时表示其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上街担保公司称《担保承诺函》上该公司的印章有可能是伪造的,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另查明,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照明公司为向***方主张债权,于2015年9月11日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事务所接受**照明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为**照明公司与***、***、上街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照明公司应当向**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服务费10000元。**照明公司同时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其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照明公司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照明公司将300万元款项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出具有《收据》,现借款到期,***应当偿还该300万元借款。根据***出具的《承诺函》及《借条》,可以确认,双方约定该300万元的利息标准是每月25000元。**照明公司于庭审中自认,***仅支付了3个月的用款利息,自2015年6月起未再支付利息,故向**照明公司出具了上述三份《借条》,三份《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未实际支付给被告***。故***应当按照每月25000元的标准,支付**照明公司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向**照明公司出具有《承诺函》,表示如到期不能还款,除承担原来约定的利息及费用外,每月按借款金额的3%向**照明公司支付违约金,现**照明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90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到期未能偿还借款,**照明公司为向***主张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照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并向**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服务费10000元。现**照明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上街担保公司为***向**照明公司的300万元借款出具《担保承诺函》,表示愿意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担保公司应当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照明公司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上街担保公司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照明公司河南**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月25000元的标准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照明公司河南**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9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照明公司河南**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四、***、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照明公司河南**照明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街担保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我方愿意为***(身份证号码××)向河南**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叁百万元及应付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担保,担保责任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上街担保公司在《担保承诺函》中明确载明担保借款叁百万元及应付利息,并未有承担律师费的内容,故10000元的律师费不属于上街担保公司的担保范围,不应承担该10000元律师费的担保责任。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上街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照明公司河南**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月25000元的标准计算);第二项,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照明公司河南**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90000元;第三项,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照明公司河南**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第五项,即驳回**照明公司河南**照明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中的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