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中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9211)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8595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陕西甲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甲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街道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251号鑫苑中心34层01室。 法定代表人:郑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男,198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艺公司)、陕西中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晶艺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634341元;2、判令被告晶艺公司承担自2019年9月10日起,以634341元为基数年利率6%直到付清为止的逾期支付利息;3、中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险费、执行费、差旅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晶艺公司签订《深圳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包清工协议》(以下简称《清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西安大都汇一期项目4地甲写公共区域装修工程的清工及材料装卸二次转运进行劳务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7日竣工,并在2018年2月1日由案涉项目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工程量及各项签证单。后因付款不及时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9年9月10日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财务经理向原告出具“***苑大都会甲写劳务结算情况说明”一份。结算说明中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结算金额为410万元,已支付205万元,用案涉工程914号房屋抵付1415659元,欠付634341元。截止起诉日案涉工程质保期都已结束,被告仍迟迟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晶艺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634341元及延期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中茂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晶艺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无事实依据,其一,原告提交的《清工协议》约定的工程量为938459.83元,《现场签证汇总表》汇总的工程量为3039359.516元,但《劳务结算说明》确认的工程量却达到410万元,三者差额巨大,且无任何补充证据证明存在对应的300余万元增量。可见,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计量、结算数据存在重大矛盾,明显违背常理。其二,《清工协议》第十一条第三款对增量工程款的结算程序及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增加的工程量应在规定时限内报项目部签复后方能结算,原告提供《现场签证汇总表》上的签字的人员均不具备该等权限,明显不符合结算要求。针对该劳务费金额,陕西方正会计师事务所针对鑫苑大都汇项目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2021】第107号)同样不予认可,该审计报告指出:“……项目部与***签订的合同后所附的工作量清单合计为938449.83元,而项目结束后,双方仅在说明中一句话约定最终工程量为410万元,结算金额超过合同额3倍之多,没有任何变更签证支撑如此大金额的工程量变更,且最终也没有明晰完整的工程量结算书来支撑双方约定的410万元。”二、尽管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结算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根据大都汇项目财务账簿记载,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陕西粤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现金225万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与实际结算情况不符,更印证了前述第一项所述的事实。三、原告知晓***职权有限,原告与***签订的包清工协议、结算说明无法律效力。1.***与晶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合同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其真实身份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员粤艺公司派驻的项目负责人。2.从《**书》内容来看,明确载明了***的工作职责和权限不包括对外签订合同,原告应当对此亦应该知晓。3.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无论是现场签证、结算、支付劳务费,都在原告与***及粤艺公司之间作出,从未涉及晶艺公司。即,原告自始至终都明知合同相对方是***及粤艺公司。4.如前所述,在结算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相差三倍之巨的情况下,在双方始终没有签订具体一份明确、完整、正式结算资料,而***在明显缺乏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违背商业常识轻易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结算说明,不难判断,其主要目的就是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提供证据。四、晶艺公司仅系资质出借方,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向晶艺公司提出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1.晶艺公司资质已出借给案外人陕西粤艺装饰公司设计有限公司。根据《付款委托书》,晶艺公司与北京世纪嘉华公司存在挂靠安排,出借施工资质给北京世纪嘉华公司及其关联方北京磐鼎建材有限公司(合称“北京公司”)。后北京世纪嘉华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案涉工程,协议约定***将工程款的3%上交给世纪嘉华公司,并负责将工程款的1.5%作为管理费上交给晶艺公司。协议中约定乙方(***方)户名为案外人陕西粤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粤艺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和(2022)陕01民终3180号《民事判决书》,***等人与粤艺公司合作施工本案所涉的大都汇项目,其中粤艺公司为主导方,***为粤艺公司委派到大都汇项目的项目经理和负责人。原告是案涉项目的施工班组,事实上,最终向案涉项目投入并组织资金、材料、劳力、机械、支付劳务费并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仍为粤艺公司。五、原告的实际合同相对方是粤艺公司,应与粤艺公司结算。合同的相对方正是***代表的粤艺公司,粤艺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安排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的具体管理,***则以自行签名的方式与***签订了《清工协议》,这也是为什么该协议的合同主体名称是晶艺公司,但却没有晶艺公司的盖章而只有***的签名的缘故,这正是因为在该项目中,实际施工人和挂靠人为***及其代表的粤艺公司。晶艺公司仅出借资质,从未参与工程施工,晶艺公司与原告之间未曾建立合同关系。实际与原告结算的主体也是粤艺公司。根据粤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银行对账单》、《大都会项目财务账簿》及《审计报告》的相关记载,实际与原告结算的也是粤艺公司。晶艺公司自始至终未曾与原告进行结算,晶艺公司对原告不存在付款支付义务。综上,粤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应当由其承担合同关系中的付款支付义务,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责任。六、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相关的工程施工发生于2018年,而原告至今提出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被告中茂公司辩称,中茂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开发商,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晶艺公司,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对中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清工协议》、项目**书一份、签证汇总表及其他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造价确认书》、《***苑大都会甲写劳务结算情况说明》(以下简称《劳务结算情况说明》)。被告晶艺公司提交付款委托书、企业公示信息、项目承包协议书、合作协议书、(2022)陕01民终3780号民事判决书、汇票、收款回单、付款凭证、对账单、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专项审计报告》。中茂公司提交付款凭证、抵房协议、合同。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依法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2016年6月21日加盖有“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大都汇项目项目专用章”,“项目部【2016】第02号”文件一份,记载:“经公司研究决定,*****同志担任《西安大都汇一期项目4地块甲写公共区域内装工程》的负责人,主管整个项目的运营及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款结算事宜。工作职责如下:1、负责处理好与甲方、监理及总包方的各种对接互动友好关系,严格控制各项成本费用,争取项目利润最大化;2、负责维持现场内外各工种工人秩序及内部工人工资审核、发放,有对项目施工小组成员任免、更换、奖惩等的直接管理权;3、严格遵守文明施工管理规范,负责施工现场的一切安全和质量问题。西安大都汇一期项目4地甲写公共区域内装工程项目部盖章生效。”原告依据该**文件,与***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班组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西安大都汇4地块甲写公共区域装修,工程范围:图纸、清单报价上全部内容含材料的装卸及二次转运,承包方式:清工承包,包含材料运输及材料二次转运等。具体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每月5日报上月产值,经项目部、监理、业主验收合格申报上月产值的70%,公司审批完成当月支付。工程整体竣工五方验收合格(书面竣工日期)后申报该合同决算总价的95%,人工费的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六个月保质期、质保期满无息返还(实际发生的费用在其中扣除)。工程验收后两年内出现任何维修问题乙方(原告)无条件维修。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10日之前。***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签字,未加盖被告晶艺公司印章。 原告于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2019年9月涉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原告提交《现场签证汇总表》若干张,上面有“***”、“**有”、“***”等人的签字,原告称上述三人均系晶艺公司的人员,代表晶艺公司与原告签字确认。被告晶艺公司称上述三人均与晶艺公司无关。原告另行提交了中茂公司与晶艺公司的三份《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金额共计23457238.05元。该三份《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上建设单位处均加盖中茂公司印章,在施工单位处加盖“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大都汇项目项目专用章”,***在“代表(签字)”处签字,中茂公司称未见过《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但对确认书中的价格予以认可。中茂公司另称***系代表晶艺公司与中茂公司进行对接。 2019年9月10日,***、***出具《劳务结算说明》,记载:经过双方核对及友好协商,大都汇甲写装修劳务项目结算情况如下:1.双方确定结算金额410万元;2.甲方(***、***)已付乙方(原告)现金205万元,乙方愿意认购甲方位于鑫苑大都汇甲写914一套房屋,房款合计1415659元;3.剩余尾款634341元。甲方处有“***”、“***”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签字。 另查,2016年2月,中茂公司作为业主方,被告晶艺公司作为分包商、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商,就西安大都汇一期项目4地甲写公共区域内装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记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鉴于总承包商承建总包工程范围内包括本工程,并已接受分包商为承担该项分包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承担保修责任而提交的投标文件,兹就以下事项达成本分包合同协议。业主见证加签本合同。工程内容:西安大都汇项目四地块甲写室内精装修设计图纸所示精装修范围和招标期间所发招标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四地块甲写内装、机电第二版施工图)所包括的工程项目以及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四地块甲写地下三层至地上三十四层公区、六层商管办公室装修,其中11层、23层避难层不在本次招标范围)。因中茂公司欠付晶艺公司工程款,中茂公司为甲方、晶艺公司为乙方、***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丙方与甲方签订购房合同,以1415659元的价格购买甲方1-914号房屋,用以冲抵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原告确认晶艺公司将该房屋以1415659元的价格已抵给原告,用以冲抵工程款,原告未与晶艺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称由案外人直接与中茂公司签订合同。晶艺公司认可中茂将上述房屋抵给晶艺公司,但其将房屋抵给了粤艺公司,***又将该房屋抵给了原告,说明***与粤艺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建立的合同关系。 再查,晶艺公司称其将资质出借给粤艺公司,粤艺公司安排***负责工程的具体管理。晶艺公司提交一份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3180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记载:“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北京泓创世纪商贸有限公司、陕西粤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承包‘西安大都汇一期4地甲写公共区域内装工程’的施工任务,双方合伙承包的项目对外以‘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出现。工程造价暂定17027658元,最后以审定价为准。……在具体实施中,陕西粤艺实业有限公司选择***施工队(负责人***)挂靠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泓创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称挂靠管理费4.5%,陕西粤艺实业有限公司称挂靠管理费共计7.25%包括应支付**2%、**1%的费用),以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具体施工。……2020年8月17日,项目建设方(陕西中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具体施工方(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大都汇项目部)签署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1188962.78元+1237456.35元+1030818.92元=23457238.05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查明部分予以确认。 庭审中,中茂公司称已向晶艺公司支付工程款(含抵房款)20745746.67元,晶艺公司对该数额不予认可,称与中茂公司之间的账需庭后核实,庭后未向本院予以回复。 本院认为,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3180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内容,粤艺公司与北京泓创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包本案涉案工程,粤艺公司选择***负责的施工队挂靠在晶艺公司名下,对外以晶艺公司名义具体施工。从上述内容可得知,***具有以晶艺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结算的权利。原告依据晶艺公司向***出具的**书与***签订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晶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故本案涉案的《班组施工协议书》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晶艺公司。另,中茂公司将房屋折价冲抵晶艺公司工程款,***又将房屋价款冲抵原告工程款,原告更加确信***系代表晶艺公司行使权利。晶艺公司分包该项目工程,又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原告向晶艺公司主***,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至于晶艺公司辩称其将资质出借给他人,该行为系违法行为,晶艺公司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选择由晶艺公司承担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正当行使,本院予以支持。***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对原告与晶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晶艺公司予支付工程款63434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班组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中茂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交付使用,双方于2019年9月10日进行的结算,故被告晶艺公司应于2019年9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付款的利息损失。以6343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晶艺公司辩称工程价款不实,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结算单,且已付款项及房价款冲抵工程款的事实与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022)陕01民终31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茂公司与晶艺公司的结算价款,扣减中茂公司自认已支付的工程款,未付工程款数额大于晶艺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故中茂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34341元及利息(利息以6343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中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226元,由原告承担1050元,被告晶艺公司承担1017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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