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47672号
原告:深圳市永胜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华强南路1003号上步码头3栋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K47H2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壹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壹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19号港安大厦第三层D-1D-2单位(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522630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900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0932.6元(以69005元为本金,逾期利息分两段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为5490.21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5日,利息为5,442.39元);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区经营建材批发生意。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采购水泥、**等建材,货物由原告送货上门到被告指定地点深圳市福田区深业上城,被告收到建材后支付货款。合作期间,原告已按约定数量、时间多次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地点,已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且被告已验收通过全部货物。因被告拖欠建材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履行。截止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建材款6901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已确认收到货物并确认应付原告剩余货款,现被告一直拒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足额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已支付全部合同货款,没有拖欠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签署一份《水泥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暂定货款为98867.9元,货到需方工地后30日内支付完全款。
原告提交59**货单,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收货地址为深业上城,货物名称为水泥、**等等,收货签收人为龙标等人。其中一张2018年7月21日的送货单金额为98867.9元,收货签收人为***。原告称该张收货单为2018年5月2日-7月21日的送货单汇总。其余58**货单具体情况如下(金额单位:元):
序号
日期
金额
收货签收人
合计
1
2018/5/2
12110
龙标
98867.9
2
2018/5/2
833
龙标
3
2018/5/4
3500
龙标
4
2018/5/5
1260
龙标
5
2018/5/7
8240
龙标
6
2018/5/9
1260
龙标
7
2018/5/10
1260
龙亚标
8
2018/5/13
2093
龙亚标
9
2018/5/14
3660
龙标
10
2018/5/15
1260
龙标
11
2018/5/17
1260
龙标
12
2018/5/19
4446.9
龙亚标
13
2018/5/20
1260
***
14
2018/5/21
1935
***
15
2018/5/23
4920
龙亚标
16
2018/5/24
1260
龙标
17
2018/6/2
3700
***
18
2018/6/13
4310
***
19
2018/6/19
1260
龙亚标
20
2018/6/23
1260
龙标
21
2018/6/24
4920
龙标
22
2018/6/27
5320
龙标
23
2018/7/1
3360
龙标
24
2018/7/4
1260
龙标
25
2018/7/6
1260
龙标
26
2018/7/9
5970
龙标
27
2018/7/11
2950
龙标
28
2018/7/13
1690
***
29
2018/7/15
3950
***
30
2018/7/19
3150
龙标
31
2018/7/20
2450
龙标
32
2018/7/21
1500
龙标
33
2018/8/6
6740
***
69320
34
2018/8/11
2800
***
35
2018/8/13
8800
***
36
2018/8/14
2340
***
37
2018/8/16
8800
龙标
38
2018/8/27
2340
龙标
39
2018/8/28
5140
龙标
40
2018/8/29
2340
龙标
41
2018/8/30
2580
***
42
2018/9/1
2400
龙标
43
2018/9/5
2340
龙标
44
2018/9/8
1860
龙标
45
2018/9/9
3040
龙标
46
2018/9/10
4660
龙标
47
2018/9/21
9060
龙标
48
2018/9/27
1860
***
49
2018/9/28
2220
***
50
2018/10/2
5080
***
26695
51
2018/10/5
1860
龙标
52
2018/10/7
3720
龙标
53
2018/10/14
2800
龙标
54
2018/10/18
2800
龙标
55
2018/10/28
2860
***
56
2018/10/29
660
***
57
2018/11/15
2920
***
58
2018/11/26
3995
***
合计
194882.9
2018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计金额为98867.9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计金额为6932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计金额为29695元的增值税发票。以上发票金额共计197882.9元。原告称总货款金额中包含了垃圾清运费300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2019年9月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材料款98867.9元、3万元,共计128867.9元。
原告提交短信记录,其上显示原告于2022年1月12日向对方(“**”/“**”)催讨深业上城的材料款。
原告提交其与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称微信号×××系被告指定代表**的。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6月,原告向×××催讨水泥材料款,×××要求原告发送送货单,原告向其发送涉案送货单后,×××一直以在核对价格为由推拒付款。
原告提交其与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称微信号×××系被告方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2月15日,×××添加原告为好友,称数已经对得很清楚了,这个月或过年前就会给原告,要求原告撤诉。聊天记录中还存在如下内容:1.×××说:那个九万多的发票已经付完了,那个69320的发票已经付了3万元,还差39000多,后来原告又送了一点东西,还有那个清运垃圾3000多。2.原告说:“王老板深圳业上城的项目我已做完这么多年了沙水泥款总共198412.9元发票也全部开好给你了,在这四年里通过对公转账第一次98867.9元第二次转30000元剩下的69005元两三年了一分都没有付过。”×××回复说:“知道的。请谅解……”
庭审中,被告否认认识**和***,也否认收货单上的签收人是被告的员工。法庭责令被告提交已结算货款的送货单,被告回复称因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已经离开公司,***未向被告提供送货单,故无法提交法庭。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等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应自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2019年9月5日)开始计算三年诉讼时效,即计算至2022年9月5日。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在2022年1月12日实施了催收行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重新起算。原告于2022年10月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三年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互相印证,证明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197882.9元。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相吻合,被告既然已经支付了货款,必然留存了财务凭证如送货单等,法庭责令被告提交,但被告拒不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凭证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197882.9元。被告已支付128867.9元,尚欠6901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9005元,属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已取代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故本院确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永胜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005元;
二、被告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永胜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690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永胜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9.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的899.22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99.2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黄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