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白民二初字第14号
原告***,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武山人,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军,系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宽甸人,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被告兰州通力搬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闵家桥98号。
法定代表人梅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全胜,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228号。
负责人徐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晓丽,系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兰州通力搬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勇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通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0时45分许,被告**驾驶甘AA8990号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西山公园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共花去医疗费50589元。该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评定后续治疗费约为13000-15000元。甘AA8990号车为通力公司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4248元。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通力公司辩称,事故属实,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事故属实,因原告伤情未稳定,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后续治疗费过高,达不到13000元-1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0时45分许,被告**驾驶甘AA8990号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西山公园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共花去医疗费50589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侧骨骨干骨折;3、右侧胫腓骨双骨折;4、左前臂挫裂伤;5、全身多发挫裂伤;6、右肺挫伤;7、左肩胛骨骨折;8、左肾上腺血肿;9、头皮下血肿。该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白公交认字(2013)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评定后续治疗费约为13000-1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本院指定甘肃法医学会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原告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甘AA8990号车为通力公司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通力公司垫付4952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例(21页)、出院记录(1张)、出院证明(1张)。3、门诊收费票据(6张)。4、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发票。6、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2张)。7、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造成本次事故,此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银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为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有效票据为50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住院天数26天×甘肃省工勤人员出差标准40元),误工费8178元(农、林、牧、渔业收入25733元÷365元×医嘱加住院天数116天),营养费520元(住院天数26天×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33元(农、林、牧、渔业收入25733元÷365元×住院天数26天),交通费依票据2992元,伤残赔偿金75860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965元/年×20年×20%),鉴定费依票据2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依原告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1岁,原告夫妻二人,计算为8245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850元/年×17年×20%÷2人)。以上共计171957元。由于甘AA8990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50589元、误工费8178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1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7586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9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5元,以上共计171957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公司支付原告***122436元,支付被告兰州通力搬家有限责任公司4952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勇前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关立祥
附:法律释明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10.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