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九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伊金霍洛旗国土资源局与鄂尔多斯市九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27民初3210号
原告伊金霍洛旗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可汗路北。
法定代表人呼延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哲,公民身份号码×××,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伊金霍洛旗国土资源局职工。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东风巷西77街坊5队**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兴泰顺泰园*号楼*单元***室。
被告鄂尔多斯市九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掌岗图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武社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飞荣,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乌兰敖包村八社68,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丽都水岸小区*号楼*单元****室。
原告伊金霍洛旗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伊旗国土局)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九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能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旗国土局委托代理人白哲、被告九能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飞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旗国土局诉称,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九能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907200元于60日内交清,但被告在190000元保证金抵偿后的717200元于2018年9月13日才交清,被告违约。合同同时约定若违约,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故起诉要求被告九能公司以7172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3日40天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0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汇隆公司承担。
被告九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公司购买土地是事实,土地出让金在起诉之前已经全部交清,违约金没有给过,对支付违约金没有意见,因为交付土地出让金迟延,但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要求予以调整,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1、提供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当时土地出让达成过协议,协议约定土地出让价款、面积,及出让金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签订合同时间为2018年6月1日,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907200元,交付时间是签订合同的两个月,约定土地出让金交付时间是2018年8月1日之前交清,如果违约根据合同第30条约定按日支付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提供交地确认书一份,证明此宗土地已经于2018年6月29日交付于被告。3、提供交款证明一份,证明2018年9月13日交款907200元,签订合同时缴纳保证金190000元,抵偿了合同价款,因此违约金是按717200元计算,证明交款时间存在违约,要求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但违约金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6月1日,被告九能公司就受让取得坐落于伊旗苏布尔镇阿格图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一处与原告伊旗国土局签订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于签订合同的60日内付清,若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于2018年9月13日交清土地出让金。
本院认为,2018年6月1日,原告伊旗国土局与被告九能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其内容受法律保护。被告九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伊旗国土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弥补损失。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就此而言,违约金的赔偿数额应围绕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进行确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或者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就本案而言,考虑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酌定将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故被告九能公司关于请求调整违约金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尔多斯市九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金霍洛旗国土资源局违约金342元[717200元×(0.435%年利率÷365天/年)×40天]。
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6元,由原告伊金霍洛旗国土资源局负担236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九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白常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高志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