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区光虎建筑工程队与被执行人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33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元通公司欠光虎工程队工程款441463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2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120000元,余款121463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7922元,减半收取为3961元,由原告光虎工程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轮候查封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号车辆,依法轮候查封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南京市**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阳明山庄房屋,上述财产暂无法处置。******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涉案车辆被另案查封,不具备过户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民初字第33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尹之荣******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