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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融创兴业地产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民初4679号 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融创兴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政府办公楼8层804室。 法定代表人:张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融创兴业地产有限公司法务。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融创兴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融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94574.83元和利息(以594574.8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至实际给付完毕日.按照年化9%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两张汇票的金额分别为20万元、394574.83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10日,汇票承兑人为被告。后原被告在汇票到期日前开始协商并于2022年4月24日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兑付协议》,把两张汇票提示付款期约定为2022年6月10日,被告同意按照年化9%向原告支付利息,且约定了利息计算方法。提示付款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6月20日再次向被告提示付款遭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融创辩称,同意支付票据相应金额594574.83元,本案是票据纠纷,利息不应超过一年期LPR的标准,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0日,融创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10001131720210310871657001,收款人为**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0日。融创公司作为承兑人于2021年3月10日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同日,融创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面金额为394574.8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10001131720210310871656986,收款人为**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0日。融创公司作为承兑人于2021年3月10日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提示付款,融创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拒绝签收,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双方均认可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工程款项支付,融创公司向**公司出具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公司(乙方、持票方)与融创公司(甲方、称对方)于2022年4月24日(汇票到期后)签订《商业承兑汇票兑付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鉴于乙方持有票据号码为230210001131720210310871657001、230210001131720210310871656986的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票面金额分别为200000元、394574.83元,到期日为2022年3月10日,现票据即将到期。甲乙双方就重新约定提示付款日期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诺,本协议签署后不再对票据进行背书转让或设定质押等权利负担,且自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6月10日不提示付款。二、双方确认,票据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6月11日(下称“约定兑付日”),自约定兑付日起,乙方享有提示付款的权利,甲方收到乙方提示付款的请求后承担兑付义务。三、因约定兑付日晚于到期日,甲方同意按年化9%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公式:利息=票据票面金额*年化利率/365*实际兑付天数(实际兑付天数=票据实际兑付日-到期日......)”。 本院认为:涉案汇票记载了法定的必要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上的要件,为有效票据。河北**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后十日内提示付款,融创公司拒绝签收,且至今未支付票面金额,构成实质拒付,**公司有权向出票人追偿,且**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在汇票得不到付款时要求出票人清偿,现融创公司同意支付诉争两张电子商业汇票的票面金额,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双方在汇票到期后签署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签署的《协议》对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进行了重新约定,融创公司至今仍未付款。故**公司可按照《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及利息期间向融创公司主张利息。融创公司不同意按照《协议》确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融创兴业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票据号码分别为230210001131720210310871657001、23021000113172021031087165698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94574.83元及利息(以594574.8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 案件受理费4873元,由北京融创兴业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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