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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远置业有限公司等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74民终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泃河西路45号-2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108号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408A(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增。 上诉人北京***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原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7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3)京0117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中利息计算判决部分(根据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暂计算至2023年3月8日,利息为7830元),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并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根据一审判决书,金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关于利息部分的计算。一、受地产环境的影响,金科公司存在经营等严重困难的情况,并非恶意拖延承兑。一审庭审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票据未按时承兑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法院不应判决金科公司承担利息。二、一审判决利息未交纳对应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一审判决书,**公司只针对汇票票款30万元交了案件受理费,而对于利息的主张并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不应对利息的诉请进行审理,更不应判决支持利息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金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中建二局公司的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包含本金和利息。已支付的案件受理费系原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依法计算所得。三、金科公司经营困难、地产因素等事由均不能成为金科公司不承担利息的理由。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利息支付问题已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金科公司仍寻找各种牵强理由进行上诉,明显是在利用程序拖延案件进展,阻挠**公司实现自身合法权益。所以,原审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金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名筑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科公司、名筑公司向**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科公司、名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9日,金科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名筑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票据金额为3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9日,承兑人为金科公司,该汇票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6月9日。后名筑公司将票据尾号8839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于2022年6月9日提示付款,2022年6月14日被拒绝签收。另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6日收到**公司提交的起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凭借其所持有的合法有效票据有权向票据债务人主张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公司与名筑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涉案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清晰完整,背书人签章真实连续,系真实、合法、有效票据。**公司通过连续背书方式取得票据,系合法持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公司要求金科公司、名筑公司连带给付涉案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名筑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北京***远置业有限公司、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支付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金科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公司经背书转让后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系合法持票人,在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公司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金科公司作为出票人应依法向其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金科公司是否因其他因素影响经营情况不影响其依据法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金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楠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方天皓 书 记 员  李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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