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白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7民初758号 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西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5996828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泃河西路45号-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MA01AKF0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远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远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108号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408A(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39542254E。 法定代表人:**增。 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名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科公司、名筑公司向**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科公司、名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从前手名筑公司处背书受让取得了票据号码为: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现为该票据的持票人。票面金额为3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9日。金科公司系该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名筑公司为该票据的背书人,金科公司、名筑公司均系票据的债务人。该票据到期后,**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无奈被拒付。此举已经严重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公司作为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金科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票据需要基于真实交易取得,如果法院经查明不是基于真实交易取得,恳请法院驳回**公司诉讼请求。利息方面恳请法院予以减免利息,目前几年房地产行业比较困难,金科公司资金比较紧张,恳请法院予以减免。诉讼费用**公司并没明确都是什么费用,希望**公司明确,按照票据法行使权利的费用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基于票据追索权有6个月的期限,商票在6月9日到期,如果**公司立案日期超过6个月,名筑公司就不应承担责任了。 名筑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装修工程合同。 金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这张票内容认可,对于其要的相关利息和费用认为没有关联性;证据二报告真实性不认可,这个报告来源不明,对于**公司的证明内容认可;证据三金科公司不是涉案签约主体无法核实,合同与涉案商票是否有关联性无法核实,对于**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9日,金科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名筑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票据金额为3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9日,承兑人为金科公司,该汇票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6月9日。后名筑公司将票据尾号8839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 **公司于2022年6月9日提示付款,2022年6月14日被拒绝签收。 另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收到**公司提交的起诉状。 本院认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凭借其所持有的合法有效票据有权向票据债务人主张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公司与名筑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涉案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清晰完整,背书人签章真实连续,系真实、合法、有效票据。**公司通过连续背书方式取得票据,系合法持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公司要求金科公司、名筑公司连带给付涉案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名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远置业有限公司、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支付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北京***远置业有限公司、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彭 聪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雷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