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四川兴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44466号
原告:四川兴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花源镇柳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58498847XJ。
法定代表人:张怀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翎壹,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北梅林坳三路梅林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873XP。
法定代表人:江炳坤。
原告四川兴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翎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5164.1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1516.41元(违约金计算方法:已供货总额1215164.11元的10%);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等)。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121516.41元,于法无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货款支付采取转账支票、电汇、商业承兑支付的方式,支付方式为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比例不超过50%。答辩人2021年3月计划支付被答辩人120万元商票时,被答辩人予以拒绝,致使答辩人不能正常履行支付义务,延迟支付货款是由于被答辩人造成的,故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不能成立。2.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等不予认可。综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成立情况:2021年1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1-DJ-D-A17),工程名称为“恒大林溪郡首期(3、4)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产品名称为“预拌砂浆”,暂定供应总量为3000立方米,暂定合同价(含税3%)130万元,最终按实际供货量结算。甲方指定王朝鲜、吴悦、邹建波为签收人。本合同结算,每月25日甲乙双方对账一次,进度款按月进度70%支付,尾款在供应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完成。甲乙双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对方支付已供货总价10%的违约金。
二、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当庭确认,上述合同系双方补签,因为当时工地急需砂浆,所以在未签订购销合同时就已经开始供货,实际供货时间为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材料负责人王朝鲜、项目财务刘晏均等人员于2021年3月25日均在两份《砂浆完工结算单》签章或签字确认,恒大林溪郡3号地块供应“WP”“纤维WP”砂浆合计2775.32方,总价款1204542.7元;恒大林溪郡4号地块供应“DP”砂浆合计29.89方,总价款10621.41元;上述金额总计1215164.11元。原告另确认,案涉货款已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均已交付被告。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案涉项目供货后,双方已签署两份《砂浆完工结算单》对供货数量及金额进行结算,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现被告逾期付款已超过6个月,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于2021年3月拟向原告支付12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但原告拒绝,所以延迟付款是由原告造成的,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依法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15164.1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已供货款10%的违约金即121516.41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担保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兴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5164.11元及违约金121516.41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兴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5.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四川兴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文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宝心
书记员  黄连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