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四川兴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7102执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兴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
法定代表人:张怀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邹杰,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兴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的互联网银行存款、无不动产及证券保险登记信息,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进行了查封,但未能实际予以控制。本院通过传统调查,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被执行人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现场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依法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四川兴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松
审 判 员  骆廷伟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福全
书 记 员  刘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