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5民初14205号
原告:四川兴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花源镇柳河村7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伶,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四川兴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兴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财产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兴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木樨园支行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99000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