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初字第2914号
原告昆山市城建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萧林路189号601室,组织机构代码75509343-6。
法定代表人师淼,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金阳路以北、312国道以西,组织机构代码77967530-X。
法定代表人张景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玉贵,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城建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测绘公司)与被告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茂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测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师淼、被告佳茂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玉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测绘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6日签订佳茂缘商务广场四期摩玛公社项目测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佳茂缘商务广场四期摩玛公社项目测绘服务,测绘工程服务费用为40535元整,增加工作量根据合同约定另行结算。现测绘工作已完成,本阶段结算费用为59487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测绘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造成原告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测绘费59487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佳茂缘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已倒闭,结欠原告款项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原告测绘公司(乙方)与被告佳茂缘公司(甲方)签订《测绘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其开发的佳茂缘商务广场四期摩玛公社项目的测绘工作;测绘内容包括控制点测量、用地界桩定位放线、建筑物定位放线、面积测定(预测和实测)、竣工图测绘;测绘费用优惠后总价为40535元,如因甲方原因方案或图纸变更引起测绘工作返工,乙方将酌情另行收费,如有新增工作量,以实际工作量乘以合同单价另行计取;乙方每次完成测绘工作后,甲方于取得该测绘成果报告后二周内付测绘结算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详尽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测绘工作,并将测绘报告交由被告;经原告结算,此次测绘费用总计59487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同时主张未能按约付款的原因在于公司在经营中资金链断裂,无钱可付。
上述事实由测绘合同、测绘报告、签收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测绘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既定测绘工作,并将测绘成果交由被告,被告佳茂缘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合同对价。现被告未能如期付款,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测绘费用。被告佳茂缘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测绘费59487元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测绘费5948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城建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费59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颂淼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