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73905号
原告:华铁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98号1幢312室。
法定代表人:路立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光,男,华铁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发,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电商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70585、70587、70601、70603商位。
原告华铁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华铁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华铁传媒公司)与被告义乌电商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电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铁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种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电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铁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义乌电商公司支付广告费425万元;2.判令义乌电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7.5万元;3.诉讼费用由义乌电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15日,华铁传媒公司与义乌电商公司分别签订了《铁路列车广告发布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合同签订后,华铁传媒公司已按约履行完成了自身合同义务,广告实际上刊发布期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但义乌电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广告费。经华铁传媒公司多次催要,义乌电商公司均未支付剩余广告费,故诉至法院。
义乌电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甲方义乌电商公司与乙方华铁传媒公司签订《铁路列车广告发布合同》(以下简称《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连续不间断发布铁路列车广告(具体发布时间以实际上刊时间为准);广告费用总计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即2016年8月16日前支付总额的15%,750000元;广告下刊前1日内即2017年2月22日前支付总额的85%,4250000元;如甲方未在双方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广告费用,每延迟一日甲方则需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另约定了广告发布的形式、位置、数量及规格等。
2016年8月15日,甲方义乌电商公司与乙方华铁传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主合同中的第二笔广告费即主合同金额85%(即4250000元),甲方最迟应于2017年2月22日前向乙方支付完成;主合同与本协议中存有约定不一致的,双方均以本协议为准;其余未涉及条款双方仍以主合同为准等。
诉讼中,华铁传媒公司提交了义乌电商公司列车媒体上刊报告、下刊报告及检测报告,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并向义乌电商公司提供检测报告的情况。华铁传媒公司另提交告知函及相应确认回执单,证明义乌电商公司已经收到了报告。此外,华铁传媒公司提交律师函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催款情况。
另查,《广告发布合同》项下的广告履行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义乌电商公司支付了75万元,剩余425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华铁传媒公司与义乌电商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陈述,华铁传媒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发布广告的义务,义乌电商公司应依约支付款项,但义乌电商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华铁传媒公司要求义乌电商公司支付广告费425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华铁传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义乌电商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2月22日前支付完毕,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达成新的合意,故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从2017年2月22日开始起算。关于违约金标准,华铁传媒公司主张《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并主动调整为欠付款项的30%,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应当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衡量,华铁传媒公司调整后的违约金依然过高,故本院依法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义乌电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华铁传媒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电商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铁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广告费4250000元;
二、被告义乌电商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铁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总计不超过127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铁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38元,由原告华铁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47元(已交纳),被告义乌电商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4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佳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