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28734号
原告:华铁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孙路李遂段13号。
法定代表人:路立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光,男,华铁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发,北京市中业江川(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力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628号南楼902-4房(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韩捷。
原告华铁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与被告广州力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捷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学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发、种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力捷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力捷公司支付广告费270万元;2.判令力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万元;3.判令力捷公司支付律师费21.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5日,华铁公司与力捷公司签订《铁路列车广告发布合同》,项目广告费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华铁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刊发布广告,力捷公司收到广东省广影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广影业公司)向其结算支付的广告发布费300万元后,仅向华铁公司支付了30万元,余款未付。
被告力捷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5日,力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华铁公司签订《铁路列车广告发布合同》(以下简称《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连续不间断发布铁路列车广告(具体日期以实际上刊日期为准);广告发布线路为京广线,数量为2组;广告发布内容为凯美瑞相关广告宣传内容;广告费用总计300万元,广告上刊后即2018年5月1日前支付30万元,广告下刊后即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270万元;如甲方未在双方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广告费用,每迟延一日甲方则需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追索违约金;乙方将广告制作并在列车上安装发布后通知甲方前往验收,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应对所涉全部广告或部分广告进行验收,甲乙双方各自负担自己因验收所产生的费用;验收完毕合格后甲方在列车广告发布确认单上签字,甲方验收完毕后认为不合格的应于现场验收后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将广告制作并在列车上安装发布后,由乙方拍摄现场代表性广告发布照片,并将列车媒体上刊报告(含列车车厢外车体照片、车厢内广告照片)以邮件或快递方式送达给甲方;广告发布期内如国家铁路局和中国铁路总公司线路调整,或铁路主管部门对列车征用而出现变故,或遇乙方其他客户品牌列车、冠名列车广告发布,乙方可将广告移至其他车辆上延续;败诉方除承担法院的诉讼费外还应承担胜诉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聘请诉讼代理律师费等。同时,合同对广告发布的形式、位置、数量及规格均做出了约定。
2018年1月26日,华铁公司出具《上刊报告》,载明:客户名称为力捷公司,发布周期为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发布线路为京广线,发布形式为车身彩贴、头片、桌贴、品牌天幕、海报、车外门贴、播音、LED,发布组数为2组,车底号为2915。《上刊报告》内有当日《广州日报》与刊载广告的车身彩贴、头片、桌贴、品牌天幕、海报、车身门贴等合影照片。
2018年4月26日与7月26日,华铁公司出具《监测报告》,载明:客户名称力捷公司(凯美瑞),监测周期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其余内容均与《上刊报告》一致。
2018年8月24日,华铁公司出具《下刊报告》,载明:发布周期为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8月17日,监测周期为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8月17日,发布形式为车身彩贴、头片、桌贴、品牌天幕、海报、车外门贴、播音、LED,发布组数为2组,车底号为2915。《上刊报告》内有当日《广州日报》与刊载广告的车身彩贴、头片、桌贴、品牌天幕、海报、车身门贴等合影照片。
华铁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业江川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王克发律师在甲方与力捷公司之间的广告合同纠纷诉讼案件中,担任一审阶段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基础代理费共计21.6万元;甲方向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13万元,另于一审法律文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支付剩余8.6万元。
2021年1月15日,华铁公司向中业江川律所支付13万元。1月19日,中业江川律所向华铁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3万元。
庭审中,华铁公司称,因上刊期间涉及车辆检修,所以将广告实际刊登时间向后顺延。华铁公司提交省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向力捷公司支付广告费的凭证,用以证明案外人省广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广告费。华铁公司提交其与微信名为XXX的聊天记录,证明其将《下刊报告》送至力捷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合同的签订以及转账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正式实施以前,故双方权利义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华铁公司与力捷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广告发布合同》对华铁公司发布广告的期限、形式及线路等均作出了约定,华铁公司履行完毕相应义务,力捷公司应当支付费用。现没有证据证明力捷公司曾就应付款金额提出过异议,亦没有证据证明力捷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有过其他给付行为,故华铁公司请求判令力捷公司支付广告费的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华铁公司降低后的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其系力捷公司未如期履行合同义务,华铁公司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在本院判令力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前提下,华铁公司的损失已经得以填平和补偿,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力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铁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广告费270万元;
二、被告广州力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铁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54万元;
三、驳回原告华铁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 448元,由原告华铁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8元(已交纳),由被告广州力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2 720(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学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昊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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