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63139号
原告:华铁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孙路李遂段13号。
法定代表人:路立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光,男,华铁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发,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梭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智格豪城3幢2层。
法定代表人:钱凯明。
原告华铁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与被告浙江梭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梭转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发、种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梭转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梭转公司向华铁公司支付广告费155 000元;2、梭转公司向华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 500元;3、梭转公司支付律师费16
000元;4、梭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华铁公司和梭转公司签订《铁路列车广告发布合同》,又于2017年6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华铁公司按约完成广告发布义务,但梭转公司未按约支付广告费。2020年6月4日,梭转公司出具了《广告费付款说明》,约定了付款日期,但梭转公司迟迟未付广告费。经催要未果,现华铁公司诉至法院。
梭转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梭转公司作为甲方与华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铁路列车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委托乙方于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连续不间断发布铁路列车广告(具体以实际上刊日期为准,共计发布90天);广告费用总计人民币1 050 000元;甲方按下述之付款时间向乙方分期支付广告发布费用:1、合同签订后5日内即2017年6月5日前支付总额的30%,315 000元;2、广告上刊后5日内即2017年6月10日前支付总额的40%,420 000元;3、广告下刊前5日即2017年8月24日前支付总额的30%,315 000元;如甲方未在双方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广告费用,每延迟一日甲方则需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天数×当期应付金额×5‰;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败诉方除承担法院的诉讼费外还应承担胜诉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聘请诉讼代理律师费、工商局注册档案查询费等。《补充协议》对广告发布时间进行了约定同时付款时间变更:1、2017年6月8日前支付总额的30%,315 000元;2、2017年7月8日前支付总额的40%,420 000元;3、2017年9月8日前支付总额的30%,315 000元。
华铁公司提交一份《广告费付款说明》,载明:梭转公司在2017年6月与华铁公司之间签订《铁路列车广告发布合同》,华铁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合同项下广告发布工作。截至目前,梭转公司尚欠华铁公司广告费155 000元,现梭转公司对该欠付广告费安排如下:1、2020年6月15前支付5万元;2、2020年7月15前支付5万元;3、2020年8月15前支付5.5万元。该份《广告费付款说明》梭转公司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钱凯明的签字确认。
华铁公司提交一份与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江川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甲方华铁公司乙方和乙方江川律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王克发律师在甲方与梭转公司之间的广告合同纠纷诉讼案件中担任一审阶段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基础代理费:壹万陆仟元整,甲方于本案开庭前五日内向乙方支付完毕。华铁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人为华铁公司,收款人为江川律所,金额为16 000元,摘要为梭转网络律师代理费。
经询,梭转公司于2017年6月9日支付了315 000元;2017年7月18日支付了420 000元;2018年1月13日支付160 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铁公司和梭转公司签订《铁路列车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华铁公司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后,梭转公司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尚欠华铁公司155 000元未付,对于华铁公司要求梭转公司支付广告费 155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华铁公司要求梭转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标准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华铁公司要求梭转公司支付律师费16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梭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梭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铁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广告费155 000元;
二、被告浙江梭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铁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46 500元;
三、被告浙江梭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铁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16 000元。
案件受理费456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浙江梭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伟伟
二○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单星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