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辉丰科技生态有限公司

独山县国模中药材有限公司、贵州辉丰科技生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6民初777号
原告:独山县国模中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上司镇峰洞村高山下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MA6E9BXQ25。
法定代表人:马国模,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红,独山县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辉丰科技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台江县姊妹街9-6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0MA6E07798C。
法定代表人:赵岚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帆,贵州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独山县国模中药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辉丰科技生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独山县国模中药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红、被告贵州辉丰科技生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独山县国模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16790元,同时责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4.35%计算资金占用费(从2020年6月10日算至2021年3月10日)19980元给原告,资金占用费付至货款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贵州省独山县经营苗圃中药材基地。在2020年5月9日,经原告和被告协商后,被告的员工张元辉与原告签订了《板蓝根种苗采购合同》,约定了货品蓝靛苗的规格、单位、数量、价格和金额等。同时约定交货时间为2020年5月9日,付款方式为在2020年6月10日付50%,7月10日付80%,8月底全部付清。在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在2020年4月支付了20000元的定金。2020年9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0元的货款给原告,减去定金,现尚欠货款61679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且因被告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所欠货款按4.3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到付清该款为止。
被告贵州辉丰科技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基本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种苗未存活,原告未提供种苗的检疫手续;对欠付的货款,希望能分期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3月至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板蓝根苗,并支付了20000元的定金给原告。2020年5月9日,双方签订《板蓝根种苗采购合同》,主要约定“数量424.1万株、货款合计6967900元;交货期限:2020年5月9日,已经按甲方要求供苗完毕;付款方式:甲方在6月10号付50%,7月10号付80%,8月底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板蓝根苗至202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单”,认可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6月1日收到板蓝根苗25万株,每株0.16元,货款合计40000元。2020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
2021年3月1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预交了保全费3703.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且被告无异议的板蓝根种苗采购合同、收条、收据、销货清单、总单、转户明细账查询单、诉讼费收据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板蓝根苗,所签订的《板蓝根种苗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价款为736790元板蓝根苗,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仅支付了120000元,尚有616790元的货款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16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未约定违约责任,但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板蓝根苗后,超过约定时间未支付货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的最后支付时间为2020年8月底,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从2020年9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应按2020年9月全国银行业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故原告要求从2020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为止的诉请不当,本院认定由被告从2020年9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6167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支付至所欠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在诉讼中依法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所预缴的保全费3703.85元,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提出财产保全时,为提供担保向保险公司申请保函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其进行诉讼活动应自行承担的必要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已经发生的保函申请费1999.60元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辉丰科技生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独山县国模中药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16790元;
二、由被告贵州辉丰科技生态有限公司向原告独山县国模中药材有限公司支付从2020年9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以6167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付至货款616790元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独山县国模中药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8元,减半收取为5084元,由被告贵州辉丰科技生态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3703.85元,由被告贵州辉丰科技生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荣森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苗苗
书记员  唐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