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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某公司、广东某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24192号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南庄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负责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广东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南庄分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东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31日立案后,于2024年9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南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后):1.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8737.50元及违约金(自2023年8月21日起以873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自2023年9月21日起以1155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自2023年10月21日起以4427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自2023年11月21日起以24187.5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均按LPR的4倍计算上述违约金利率);2.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某甲公司因“”采购混凝土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双方对混凝土单价、结算及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约定,但被告某甲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至2024年8月7日,被告某甲公司尚欠货款88737.5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被告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某甲公司,否则应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0日,原告(供应方、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载明甲方现场代表人为毕某,支付时间为“每月5日前双方核对上月所供混凝土数量、金额,付款资料齐全后,甲方于当月2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所供货款100%,……甲方支付乙方每一笔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上述约定的合法等额的有效增值税发票且附清单,并加盖乙方公司发票专用章。乙方提交的发票应符合本合同性质和法定税率,如果开具的发票与本合同业务不符,甲方财务有权不予接受,并有权拒付货款”,还载明“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10个工作日或以上支付货款时,应根据实际支付日同期中国某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本阶段所欠货款的违约金,直到货款全部结清为止”。 2023年1月16日,毕某代表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15日期间产生货款201595元。同日,毕某收取原告开具的客户名称为“广东某有限公司”(即被告某甲公司)、开票日期为2023年1月16日、金额合计201595元的发票两张。 2023年1月19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01595元。 2023年3月15日,毕某代表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2023年1月16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产生货款88962.50元。同日,毕某收取原告开具的客户名称为被告某甲公司、开票日期为2023年3月14日、金额为88962.50元的发票一张。 2023年3月17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88962.50元。 2023年4月9日,毕某代表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产生货款221502.50元。后毕某收取原告开具的客户名称为被告某甲公司、开票日期为2023年4月10日、金额合计为221502.50元的发票三张。 2023年4月17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21502.50元。 2023年5月9日,毕某代表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产生货款140775元。次日,毕某收取原告开具的客户名称为被告某甲公司、开票日期为2023年5月8日、金额合计为140775元的发票两张。 2023年6月9日,毕某代表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产生货款48592.50元,累计欠款189367.50元。后毕某收取原告开具的客户名称为被告某甲公司、开票日期为2023年6月7日、金额为48592.50元的发票一张。 2023年7月10日,毕某代表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产生货款5795元,累计欠款195162.50元。次日,毕某收取原告开具的客户名称为被告某甲公司、开票日期为2023年7月5日、金额为5795元的发票一张。 2023年8月23日,毕某代表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产生货款8730元,累计欠款203892.50元。 2023年9月6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40775元、48592.50元、5795元。 2023年9月15日,毕某代表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产生货款11550元,累计欠款215442.50元。后毕某收取原告开具的客户名称为被告某甲公司、开票日期为2023年9月6日、金额分别为8730元及11550元的发票两张。 2023年10月7日,毕某代表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产生货款44270元,累计欠款64550元。后毕某收取原告开具的客户名称为被告某甲公司、开票日期为2023年10月9日、金额为44270元的发票一张。 2023年11月6日,毕某代表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产生货款24187.50元,累计欠款88737.50元。后毕某收取原告开具的客户名称为被告某甲公司、开票日期为2023年11月6日、金额为24187.50元的发票一张。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系成立于2018年11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被告某乙公司,持股100%。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涉案混凝土采购合同是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本案相关问题评析如下: 一、关于货款 经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对账确认,截止至2023年11月6日,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8737.50元,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交易回单为证,在被告某甲公司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8737.5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 上述被告某甲公司尚欠货款中包括2023年7月货款8730元、2023年8月货款11550元、2023年9月货款44270元、2023年10月货款24187.50元,被告某甲公司至今尚未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混凝土采购合同对此约定逾期10个工作日付款按实际支付日同期中国某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原告亦主张按该标准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上述约定过高,酌定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对于货款支付时间,双方约定为对账后当月20日,但付款前原告需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等额发票。结合上述合同约定及原告主张,每笔货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如下: 1.8730元:双方于2023年8月23日对账确认,原告于2023年9月6日开具相应发票,该笔货款付款届满之日为2023年9月6日,但被告某甲公司至今未付,因此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3年9月7日,计算标准为2023年9月7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倍即年利率5.175%。 2.11550元:双方于2023年9月15日对账确认,原告于2023年9月6日开具相应发票,该笔货款付款届满之日为2023年9月20日,但被告某甲公司至今未付,因此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3年9月21日,计算标准为2023年9月21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倍即年利率5.175%。 3.44270元:双方于2023年10月7日对账确认,原告于2023年10月9日开具相应发票,该笔货款付款届满之日为2023年10月20日,但被告某甲公司至今未付,因此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3年10月21日,计算标准为2023年10月21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倍即年利率5.175%。 4.24187.50元:双方于2023年11月6日对账确认,原告于2023年11月6日开具相应发票,该笔货款付款届满之日为2023年11月20日,但被告某甲公司至今未付,因此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3年11月21日,计算标准为2023年11月21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倍即年利率5.175%。 三、关于被告某乙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施行前即2024年7月1日前,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某甲公司系一个法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对两公司财产是否独立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某乙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南庄分公司清偿货款88737.50元并支付违约金(1.以8730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以11550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以44270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以24187.50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南庄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5元(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南庄分公司已预交1325元),由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南庄分公司负担123元,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1082元;财产保全费1107元(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南庄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南庄分公司负担113元,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994元。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南庄分公司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202元及财产保全费994元,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申领交费通知书并缴纳应由其负担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如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