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嘉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37804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荣,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同乐路115号。 被告:***,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上林社区八卦四路技术中心大楼9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7976069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山市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荣,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118000元及利息(以1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15日利息为17973.2元),以上合计135973.2元;2.判令被告***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至2017年5月15日,原告及其农民工团队按照被告***、***的安排,在被告***公司承包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医院侧的江尾头电排站信建工程进行劳务工作。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1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了《江尾头电排站新建工程***施工班组结算书》,双方结算金额为139000元。2019年1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2019年1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6000元,以上还款合计21000元,尚欠118000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江尾头电排站新建工程***施工班组结算书及工程概况牌;2.微信账单;3.催收短信;4.银行卡账户明细信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劳务费数额118000元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双方签合约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未为其辩解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劳务费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公司未为其辩解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原告***(乙方代表)与被告***(甲方结算人)、***(甲方结算人)签订《江尾头电排站新建工程***施工班组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载有:结算双方:甲方为***公司,乙方为***施工班组。结算内容为劳务人工款。结算依据为现场计量、记录及双方口头协议。结算数量及结算金额汇总表显示:1.泵房、节制闸等项目结算金额159000元;2.已付工程款20000元;合计139000元。原告在该结算书乙方代表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被告***、***在该结算书甲方结算人处签名确认。 原告提交的工程概况牌(复印件)显示工程名称为“江尾头电排站新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该概况牌还显示施工单位为被告***公司等内容。 原告主张,其曾在中山市***工程工地与被告***、***接触相识。被告***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其中标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由被告***、***雇请,为江尾头电排站新建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主要为涉案工程的泵房、节制闸提供施工劳务。原告以班组形式进行施工,施工班组有大概12名工人,原告系班组的负责人。原告施工班组的工资由原告结算,班组的工资尚未结算。原告与被告***、***在涉案工程工地现场签订结算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39000元。结算书签订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150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6000元,上述共计21000元。2019年1月24日,原告收到涉案工程总承包方***转账支付的20000元。***支付的上述款项系涉案结算书中注明的已付工程款20000元。因涉案结算书签订时,三方口头约定该20000元由总承包方***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同意在与被告***、***的结算中进行扣减。涉案结算书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一直有向被告***、***催收,但中途有更换手机,遗失了部分催收记录。原告曾前往涉案工程工地现场催收涉案劳务报酬,被告***公司之前的负责人,叫**,其称工程款已结算给被告***、***。工程完工交付后,因被告***公司的地址位于深圳市,***的工地已经撤了,并没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故原告无法向被告***公司催讨。 原告向本院提交微信账单、催收短信、银行卡账户明细信息,拟证明被告***、***及案外人***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情况,以及原告向被告***、***催讨涉案劳务报酬的经过。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公司以上述证据没有原件为由均不予认可。经查,微信账单显示“*****”于2019年1月24日分别向原告转账5000元三笔,共计15000元。催收短信显示原告于2021年10月10日、11日向被告***(电话号码×****)催讨劳务报酬,被告***称暂无钱支付。银行卡账户明细信息反映案外人***于2019年1月2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 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18000元,但主张双方签订结算单时未约定有利息。被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向被告***、***发包劳务工程,具体项目为泵房、节制闸水泥浇筑及安装工程。被告***叫被告***过去做涉案工程,但不清楚有无签订合同,被告***也不清楚涉案工程如何施工及工程的结算。被告***平时负责看守工地,未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亦未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雇请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原告带着一个班组为涉案工程的泵房、节制闸项目做工,班组有十几人。被告***已向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预支款大概两万元,被告***垫付该款后,曾找被告***催要垫付款,但被告***未支付被告***相关款项。 被告***公司主张,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结算书,确认了债权,虽然未约定支付期限,但在合理期间内未收到确认的结算工程款之日起,应计算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竣工,一般在3-6个月内结算,故原告应于2018年8月在没收到结算的工程款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诉请的劳务报酬与其无关,原告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未有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涉案工程系被告***公司自行施工,工程所在地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医院侧的江尾头电排站新建工程,工程于2016年10月20日施工,于2017年12月20日竣工,并已经验收及交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与建设单位结清。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并非作为住建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的农民工,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办法。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公司并不属于劳务合同相对人,无需承担本案责任。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没有转包或分包,但主张可能存在劳务的承包。在本院问及被告***公司涉案工程泵房、节制闸工程施工情况,劳务承包情况,与劳务人员或劳务承包人员结算劳务款项或工程款项情况时,其均称不清楚。被告***公司逾期未向本院书面回复上述问题,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其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工程款的相关结算材料,以及其对涉案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向施工人员支付工程款或劳务款项凭证、工程施工人员花名册等材料。2022年3月10日,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施工承包合同》《劳务施工合同》《结算复核》《结算复核编制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结算书未约定有劳务报酬支付期限,原告提交的催收短信显示其于2021年10月曾向被告***催讨涉案劳务报酬。现被告***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务报酬118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结算书、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上述劳务报酬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没有转包或分包,但可能存在劳务的承包。被告***公司未雇请被告***、***为涉案工程施工。本院认为,被告***公司逾期向本院提交《施工承包合同》《劳务施工合同》《结算复核》《结算复核编制说明》,且未按本院要求提供花名册等材料,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结合被告***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所在地址及涉案结算书,本院认定被告***公司承建涉案江尾头电排站新建工程的泵房、节制闸项目有分包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被告***公司上述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以及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业主)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资款为限。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四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院认为,《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上述规定并非仅用于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工资的纠纷,亦用于调整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纠纷以及建设工程领域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纠纷。本案中,被告***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工程泵房、节制闸水泥浇注及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公司应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报酬11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本案抗辩均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另,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四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18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00元,共计4219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58元,由被告***、***、***公司负担3661元,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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