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1524执684号
申请执行人:金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金梧桐政务中心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680776295(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市场开发部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执行人:***,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千人桥建安公司住宅楼1幢1至2层5室(房地权皖舒字第××号)房屋一套,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金寨县香江名座2号楼105商铺(权证号:皖<2018>金寨县不动产权第00×××8号),上述房产查封期限均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