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金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1524执异54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70年10月1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申请执行人:金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金梧桐政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680776295(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7月18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不服金寨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4执6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请求对法院查封的位于室住房予以解封。事实与理由: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8日作出的(2019)皖1524执6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年10月中旬法院查封了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室。该査封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申请人**,而非原案被执行人***,申请人对法院查封行为提出异议。被查封的房屋系申请人与原案被执行人***婚姻期间购买的财产,2013年9月26日,夫妻双方因感情彻底破裂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婚姻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离婚协议约定婚姻期间夫妻购买的位于室房屋归女方**所有;双方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居住,水电费由**交纳,因房款按揭没有付清,房屋产权证未能办理,没有将该房屋登记到**个人名下。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申请法院对查封的位于室房屋予以解封。
**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2019年9月28日金寨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4执6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查封了位于室房屋;3.2019年3月20日金寨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4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应履行债务;4.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书复印件,证明**和***2013年9月26日登记离婚;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和***2012年10月24日购买该房屋;6.水电费发票复印件,证明**缴纳的水电费。
本院调取的证据:2019年9月27日,金寨县人民法院在舒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查询记录,证明位于室房屋所有人为**和***。
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26日**和***登记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没有公正,也未经过司法确认。另查明,位于室房屋所有人至今仍为**和***。
本案的争议焦点: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对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处置?
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询,发现***有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室房屋可供查封,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和***。**称该房屋离婚后归其所有,但2013年9月26日**和***的《离婚协议书》没有任何第三方的见证,其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按照法律、法规和部门法规规定,不动产交易应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本案中对**和***的房屋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孙用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铭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