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1524执68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金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金梧桐政务中心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680776295(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市场开发部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执行人:***,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6月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金寨县香江名座2号楼105商铺(权证号:皖<2018>金寨县不动产权第0000658号),因***清偿了其应履行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金寨县香江名座2号楼105商铺(权证号:皖<2018>金寨县不动产权第00××××号)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陈波
审判员章大年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