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24民初1759号
原告(反诉被告):呼伦贝尔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一,海拉尔区健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虎旗巴彦库仁镇新苑花卉蔬菜基地。
经营者:于秀芝,女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虎旗巴彦库仁镇新苑花卉蔬菜基地负责人,住***虎旗巴彦库仁镇苗圃东街交通路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强,***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呼伦贝尔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虎旗巴彦库仁镇新苑花卉蔬菜基地(以下简称新苑基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一,被告新苑基地的经营者于秀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2.由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鲜花并负责维护。合作期限3年,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结束。该合同在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照约定数量提供鲜花、延期栽花、未补花盆、花苗,未进行维护等。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多次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被告接到通知后,未按期进行整改。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依法依约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维护。
被告新苑基地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时间和地点完成合同义务,也按照原告的要求和合同约定,为原告开具100,000元购买花卉的发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与四川某花卉基地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新苑基地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中成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合同》;2.要求反诉被告中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购买花卉的摆放款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中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经营花卉种植十年之久,自2009年开始,反诉原告一直负责***虎旗和所辖区的巴彦库仁镇城市花卉的供给及摆放维护项目。但在2019年,因为政策发生变化,基于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2019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作期限及相关内容,作为反诉原告按照《合作合同》约定的内容,按时、按量、按照标准完成了既定的任务和要求。现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反诉被告中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50%款项即100,000元,反诉原告按照反诉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发票,但作为反诉被告不但没有支付反诉原告相应的价款,却将反诉原告诉至法院,无奈,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中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第五项的约定,如乙方不能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鲜花摆放、花架维护、鲜花养护,不能及时改正,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符合解除合同的要件。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原告主张鲜花摆放款100,000元,无事实依据,通过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出具鲜花摆放签收单,可以证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只提供了32600株鲜花,乘以双方约定的每株0.5元,合计15,000元,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包括本诉与反诉),原告中成公司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合作合同1份,以证实原、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交付的标的物即鲜花数量为400000棵,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在另一方通知警告后30日内不纠正违约行为的,可以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如乙方即被告不能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摆放鲜花及维护、花架维护,不能及时改正,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合作合同,非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不但包括买花费用,还包括摆放的地点、浇水、管护,被告都有义务管理,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任务和摆放花卉的数量及品种,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2份,以证实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补种花卉、浇水维护,未按照规定限期整改,没有尽到合同约定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责令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接到通知书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和在相关负责人的指挥、监督下,完成了整改任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对鲜花的摆放及养护进行整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巴彦库仁镇鲜花设计摆放问题的函及巴镇镇区鲜花摆放第一期验收报告各1份、照片2张,以证实被告为原告摆放的鲜花存在问题,未及时浇水,鲜花缺失严重,未摆放到位,没有除草等,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通知被告进行整改,仍未达到要求。***虎旗综合执法局针对上述问题要求原告在2019年7月29日整改。据此,原告从鄂温克旗众成花卉苗圃购买5000棵鲜花进行补植,照片能证明被告摆放的鲜花严重缺失,被告有违约行为。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接到通知后被告已按照执法局及原告的要求摆放整齐,并进行除草、浇水,该验收报告是第一期,被告已全部补齐花苗,原告是为迎合自己的证明目的而拍摄部分缺损的照片。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四、关于巴彦库仁镇鲜花设计摆放问题的复函及收据各1份,以证实原告为了达到综合执法局的整改要求,购买了5000棵鲜花,合计价款10,000元,证明该补植工作被告一直未完成,原告只能自己购买鲜花,因此存在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且相关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五、购销合同1份,以证实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四川鑫远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购买鲜花300000株的合同,每棵单价是1元,原告不能向四川鑫远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提供300000株鲜花,导致原告可得利益损失90,000元即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鲜花每棵为0.5元,出售给四川鑫远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1元,中间有0.5元差价,在扣除每棵0.2元的费用,原告每株鲜花可得收益0.3元,300000株为9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该购销合同的履行、结算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六、镇区鲜花摆放位置及数量清单1份,以证实被告截止至2019年7月14日,共计摆放鲜花32600棵,花盆数量4204盆,没有达到400000棵鲜花的数量,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经质证,被告认可是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但对清单内容有异议,鲜花、花盆的数量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清单有被告经营者于秀芝的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事实(包括本诉与反诉),被告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发票存根联12张、收据1份,以证实原告的工作人员(姓康)接收了被告出具的100,000元发票,说明原告认可被告完成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任务。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中成公司中没有被告所指姓康的工作人员,被告自行开具发票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与涉案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照片22张,以证实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地点摆放了花卉。经质证,原告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内容摆放了花卉。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照片只是局部摆放花卉的情况,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故本院对该组照片不予采信。
三、证人陈福泉出庭证言,以证实证人是被告雇佣驾驶农用四轮车的司机,为被告从事浇水、拉花等工作。
四、证人周雅杰出庭证言,以证实被告雇佣证人具体负责放土、栽花及摆放等,有补过花苗的事实,具体多少记不清楚。
上述第三、四组出庭证言,经质证,原告对出庭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具体说明补种花苗的具体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人陈福泉、周雅杰系被告雇佣的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不能准确说明涉案花卉的种植及摆放的具体事实,故本院对上述出庭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结束,期限为3年,乙方2019年、2020年、2021年连续三年为甲方提供鲜花种植、摆放及后期维护工作,原则上每年提供不少于140天的鲜花摆放、养护服务(极端恶劣天气除外),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开始提供货物及相关服务;二、货物的交付和服务的提供,1、乙方向甲方提供鲜花并负责维护,……鲜花按要求摆放在巴尔虎大街两侧、巴尔虎广场、维利斯广场、儿童广场、政府南北楼门前、体育馆门前、博物馆门前等地……要求鲜花的颜色保证8个以上;2、交货时间和地点以本合同载明的时间和地点为准……;3、交货数量,原则上每年40万棵鲜花,以按甲方要求摆放的实际数量为准……;7、乙方提供的产品出现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投诉后,必须在24小时作出反应;三、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甲方在合同期内每年向乙方支付购买40万株花卉及摆放、清理等一切相关费用,20万元整;2、乙方在所有鲜花种植、摆放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0%,总工程结束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尾款(注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正规发票)。各个环节中,乙方未到达甲方的验收要求,甲方根据情况扣减乙方的相关费用;四、违约责任及不可抗力,1、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五、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2、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且在另一方通知警告以后的30日内又不纠正违约行为的话,则另外一方可以通知违约方立即解除本合同,并由违约方赔偿相关的损失;3、……;4、本合同期限为3年(2019-2021年),如果2019年乙方提供的物品与服务未达到合同要求,经甲方书面通知后仍未改正,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履行合同。***虎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9年7月15日、19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分别向原告下达了《巴镇镇区鲜花摆放第一期验收报告》及《关于巴彦库仁镇鲜花设计摆放问题的函》,函及报告中均说明了“鲜花缺失”、“鲜花过于稀疏”等内容。原告于2019年7月13日、19日向被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被告经营者于秀芝在通知书中签名,该组通知书中注明了“没有及时补花苗”、“鲜花数量过少”、“花架鲜花过于稀疏”等内容。2019年7月14日,双方进行了鲜花摆放位置及数量的结算,注明鲜花数量合计32600棵,花盆数量4204盆。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认为原告应当给付100,000元货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及特征,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均按该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虎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函、报告及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提供的鲜花数量少于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7月14日对鲜花数量予以结算,其鲜花数量为32600棵,花盆数量4204盆,被告作为承揽人交付了部分成果,故原告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报酬。
关于本诉,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因原告提供了***虎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函、报告及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提供的鲜花数量少于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7月14日对鲜花数量予以结算,其数量为32600棵,花盆数量4204盆,被告未按承揽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供相应数量及质量的鲜花,被告具有违约行为,经原告通知其进行整改后,被告仍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虽庭审中被告主张已完成合同义务即整改到位,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4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未完成承揽合同的约定,而造成其实际利益的损失数量及程度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中成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合同》的反诉请求,因原告作为定作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要求完成约定的工作量,不存在约行为,应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中成公司给付鲜花摆放款的反诉请求,因反诉原告作为承揽人仅交付了部分成果,反诉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经双方对鲜花数量核算为32600棵鲜花,依据合同约定中的“甲方在合同期内每年向乙方支付购买40万株花卉及摆放、清理等一切相关费用,20万元整”等内容,在反诉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交付工作成果的市场价值的前提下,本院酌情确认每棵鲜花按0.5元计算(20,000元÷400000棵鲜花),反诉被告中成公司应当给付反诉原告鲜花摆放款18,402元[(32600棵+4204盆)×0.5元];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中成公司给付鲜花摆放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乙方2019年、2020年、2021年连续三年为甲方提供鲜花种植、摆放及后期维护工作,原则上每年提供不少于140天的鲜花摆放、养护服务(极端恶劣天气除外),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开始提供货物及相关服务”的内容,及反诉被告中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反诉原告实际的工作时间及提供的鲜花数量与双方约定的内容,存在很大的差距,且因反诉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其反诉主张,故本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呼伦贝尔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虎旗巴彦库仁镇新苑花卉蔬菜基地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合作合同》;
二、驳回原告呼伦贝尔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呼伦贝尔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虎旗巴彦库仁镇新苑花卉蔬菜基地鲜花摆放款18,402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虎旗巴彦库仁镇新苑花卉蔬菜基地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呼伦贝尔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虎旗巴彦库仁镇新苑花卉蔬菜基地负担100元;反诉费1150元,由反诉原告***虎旗巴彦库仁镇新苑花卉蔬菜基地负担943元,由反诉被告呼伦贝尔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德 顺
审 判 员 阿 荣
人民陪审员 英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多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