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8民初1894号
原告:江苏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3499.12元及违约金269024.9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NJ.XX《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就南京高淳78亩项目人防工程向原告采购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合同总价为1793499.12元;2.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后被告收到批复的《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备料款;(2)门框及其他所有预埋件安装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3)所有人防设备进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4)安装完毕并经人防主管部门现场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并支付至结算总计的100%;3.违约责任: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1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双方共同确认本工程的合同结算含税总金额为1793499.12元。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诉请的金额尚未至付款节点,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安装完毕并经人防部门现场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后支付至100%,但该合同并未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并未与被告就结算事宜进行联系,结算申请表并无被告盖章;2.因原告未及时提交结算资料,也未就诉请金额足额开票,原告已开票1438699.82元中,被告已支付了143(万)元,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根据经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20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NJ.XX《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就“南京高淳78亩项目人防工程”向原告采购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合同总价为1793499.12元(含税);质量要求为符合人民防空行业标准和规范要求,验收标准与方法按《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执行;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被告收到《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批复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备料款;门框及其他所有预埋件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所有人防设备进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安装完毕并经人防主管部门现场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并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15%的违约金;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税率提供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承包范围以被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及安装工程,包括材料供应、施工、运输、竣工验收、保修等有关图纸和工程规范要求的内容;价格包含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安全文明施工成品保护、人防工程检测费等,以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结算。合同另就工期、质量标准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2022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督促原告按照其要求的时间节点完成项目人防工程剩余事项施工。2022年10月24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按合同约定供应价值1793499.12元的人防产品,并向被告开具了合计1438699.82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先后合计支付货款1430000元,尚欠原告363499.12元未付。原告虽向被告提交了结算申请表要求结算,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工作联系单、结算申请表、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名称虽为买卖合同,但从其内容和履行情况来看,原告除供应定制设备产品外,尚需履行施工、保修、竣工验收等义务,结算方式以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取价,合同并对施工工期等作了约定,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以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为目的,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已完成工作成果的交付,原告提交结算申请表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不与原告结算,被告应按约给付报酬或者价款而未给付,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约主张剩余价款363499.1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涉合同并无将开具发票作为支付价款的前提条件,被告关于合同尚未结算、原告未就诉请金额足额开票、未达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总价款的15%计算违约金过高,经征求原告意见,本院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情节等因素,酌情调整为由被告按合同未支付价款的15%即54524.87元承担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江苏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63499.12元及违约金54524.87元;
驳回江苏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25元,减半收取5062.5元,由南京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