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05民初932号
原告:水磨沟区七道湾路腾达电器维修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经营者:***,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峰,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东晟华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腾达电器维修行与被告新疆东晟华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腾达电器维修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峰、被告新疆东晟华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腾达电器维修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空调安装款项39220元、利息7059.6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26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销售的空调提供安装服务,被告按照向原告支付人工费用、运费、材料费,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部分材料费、运费及人工费,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东晟华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已经在2018年1月与被告结算清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销售的空调、分管机进行安装,并约定原告需要借款或结算材料费必须由***签字认可方可结算。合同落款处加盖原、被告印章,并有原告职员***、被告法人***签字确认。双方签订后履行了合同内容,2018年1月26日原、被告结算形成《欠条》,双方确认:***欠***安装费总计12000元,***于2018年年前把12000元付给**,还款后***与***互不相欠。***、***、**签字确认。2018年3月7日***向**给付现金12000元,**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1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5年签订合同后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内容,双方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现主*被告欠付其安装费39220元,并要求被告偿付其利息7059.6元,有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提交的《欠条》显示,原告的职员***根据合同约定已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安装费12000元,且指定了收款人为案外人**。被告为证明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同时提交《收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欠条》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欠条中结算的内容仅针对合同部分内容,《欠条》与《收条》中所写的“互不相欠”是指合同部分项目即12000元的范围的“互不相欠”,且其认为两份凭证中**的签字、捺印并不一致,因此其认为《欠条》、《收条》不能证明被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的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为,合同约定***具有结算款项的权利,因此该份《欠条》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主*《欠条》中双方所指“互不相欠”是指合同部分项目即12000元的范围的“互不相欠”属于缩小解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欠条》中的结算内容属于部分结算,且未证明《附件》的内容经过合同双方的确认。对于案外人**的签字,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腾达电器维修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腾达电器维修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