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商场路**(金都华府底商****)v>
法定代表人:石川,男,汉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梅(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新疆东晟华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晟科技公司)诉被告沙湾康博润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博房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晟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燕,被告康博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晟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506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为被告在沙湾县古道街的二层办公楼安装空气能热泵供暖工程,经对账截止2018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工程款75060元,经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原告东晟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对账说明1份(提交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75060元的工程款。书证2,诉前保全裁定书1份、保全费票据一份(提交复制件),证明:原告在诉前申请了诉前保全,缴纳了保全费,要求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博房产公司辩称,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予以认可,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为14万元整,我方已支付价款98000元,剩余42000元,该部分款项原告方开具发票后我方同意支付。对于剩余款项不认可。因为合同中约定明确。
被告康博房产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以下证据:书证1,热泵空调系统合同1份、电子记账凭证1份(提交复制件)证明: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98000元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原告东晟科技公司(乙方)与被告康博房产公司(甲方)签订热泵空调系统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设计和建造热泵空调系统工程,为甲方位于新疆沙湾县600平方米办公室提供冬季采暖和夏季供冷项目。合同总额14万元(含税价,提供发票)。工程内容为安装纽恩泰型号热泵热水机组3台;立式平底平顶热水储水罐1个6吨;热泵循环泵2台;安装附件“工程材料清单”所列的材料及设备,万成全部系统施工。工程包括材料的运输、安装就位及调试、验收、使用人员培训并交付使用。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之日后三天内支付合同价款总14000元,5月10日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即42000元整,人员和机组安装时支付30%,即42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培训和交付使用,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0%,即20000元整,最迟在6月10日前安装完毕,剩余合同款总额的10%,即14000元待一个供冷和供暖周期结束后,凭全额发票一次性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98000元。后因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内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8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对账说明,载明:截止2018年2月18日,康博润生房产公司欠新疆东晟华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空气能热泵供暖工程款项75060元。该款项经原告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增加工程量及相应价款?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东晟科技公司与被告康博房产公司签订的热泵空调系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主张签订合同后,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致使剩余未支付款项为75060元,被告虽对此不约认可,但对原告出具的对账说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对账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75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730元保险公司收取的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本案原、被告并未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或实现债权费用作出约定,保全申请人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湾康博润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东晟华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506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东晟华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75060元,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沙湾康博润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771元,由被告沙湾康博润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琼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