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701民初1633号
原告:新疆东晟华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西三巷**号锦绣家园**栋*层*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592817937G。
法定代表人:郭庭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威,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顾里木图路卓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1MA77542Y5R。
法定代表人:杨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玉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东晟华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晟华通公司)诉被告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晟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庭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威,被告宏浩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晟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760565.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2986元[760565.8元×4.75%÷360天×528天(自2017年12月23日至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3、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日签订《美的家用空调购销安装施工合同》与《中央新风系统销售和安装合同》,并约定了安装空调施工款支付方式。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装空调施工款为1047603.8元,已支付287037元,但至今仍有760565.8元安装空调施工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宏浩建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首先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第2条和第6条之规定没有通知答辩人验收,达到正常使用的标准。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安装的数量、名称、型号、技术指标及产品质量是否和合同约定相同一无所知,无法支付费用。其次,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第8条约定即:没有履行交付义务,完工后没有交付给答辩人;第三、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应是956793元,除去前期支付的预付款287038元,应欠669755元,安装材料费90810元,不属于合同内容,双方没有经过验收核算确认,没法结算且被答辩人未提供有效票据,答辩人无法支付;第四、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不应该承担逾期利息和其他费用。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自愿基础上,就东晟华通公司(乙方)为宏浩建筑公司(甲方)安装新风系统的相关事宜签订《中央新风系统销售和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东晟华通公司以包工包料,包新风主设备的方式为新疆博乐市前程路新华书店旁工程进行风管制作与安装、主机吊装、安装调试。工期为15天,即2017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18日。2017年12月19日前所有合同项目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达到验收标准,能够正常使用。工程造价为373293.8元。双方签订合同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0%工程预付款,人民币111988.14元,收到预付款后2日内,乙方施工人员与主辅材及施工机械进场进行施工。乙方新风主设备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40%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49317.52元。乙方在完成所有施工内容经甲方验收无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7%的工程款,人民币100789.33元。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质保金,人民币11198.81元。甲方在未向乙方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前,产品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乙方未能按工期完工,每逾期一日,按合同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完工。乙方进场施工后,因甲方原因而终止合同,甲方应按合同总额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乙方原因而终止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2017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美的家用空调购销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新疆博乐市前程路新华书店旁,合同执行方式:乙方包主设备销售与安装,包设备安装范围内自带主辅村,超出部分另计。施工内容:空调室内机安装,空调室外机安装,空调内外机连接,空调系统调试。工期:2017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18日,施工日期为15天。2017年12月19日前所有合同项目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达到验收标准,能够正常使用。工程造价:583500元。此价格包含所有主设备(空调)及自带管线人,但不含其它安装材料费和管线超出部分(如打洞、外机支架及基础、空气开关、加长管线等)。双方签订合同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0%工程预付款,人民币175050元,收到预付款后2日内,乙方施工人员进场。乙方空调主设备在全部到达现场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70%工程款,人民币408450元。乙方安装调试完所有空调经甲方验收无误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空调安装费及安装过程产生的一系列材料费。产品的所有权随甲方的支付合同款进度而转移,已支付工程款部分产品所有权归甲方,未支付部分产品所有权归乙方。该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晟华通公司积极进行施工,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87038元。
另查明,原告东晟华通公司除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外,在安装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材料费908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央新风系统销售和安装合同》、《美的家用空调购销安装施工合同》、材料收费明细、安装项目工程材料清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2日签订的《中央新风系统销售和安装合同》、《美的家用空调购销安装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货款76056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利息,因被告承诺,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之前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于3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空调安装费及安装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材料费,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23日至2019年6月3日(起诉之日),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安装材料费90810元不属于合同内容,双方没有经过验收核算确认,没法结算的抗辩理由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东晟华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60565.8元;
二、被告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东晟华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60565.8元的利息52986元(自2017年12月23日至2019年6月3日止,按4.75%计算);自2019年6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68元,由被告博乐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月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赵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