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河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老河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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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418号
原告曹辉,男,1989年5月28日生。
原告***,女,2014年5月4日生,系曹辉之女。
法定代理人曹辉,系***之父。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建国,老河口市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计珂,男,1982年7月19日生。
被告老河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三环路南侧。
代表人蔡德山,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计珂,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北京路68号。
代表人陈学惠,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胜,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曹辉、***与被告计珂、老河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建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建国、被告计珂、被告老河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辉、***诉称,2014年5月20日上午8时37分,被告计珂驾驶被告老河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皮卡车沿316国道由北向南行至赞阳办事处杨寨村一组路段左转弯时,将相对方向原告曹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曹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计珂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曹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曹辉受伤后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119天,支付医疗费47097.35元,出院后在家休养。因需要二次手术,原告再次于2015年3月30日入住第一医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7375.05元。原告曹辉的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89813.22元。
原告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被扶养人***的信息,原告系农村居民。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计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三.驾驶证、行车证。证明事故车登记情况,驾驶人有驾驶资格。
证据四.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五.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曹辉住院治疗等情况。
证据六.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曹辉支出医疗费及被告计珂垫付医疗费情况。
证据七.法医鉴定书、发票。证明曹辉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600元。
证据八.车损鉴定书。证明曹辉摩托车损失情况。
证据九.误工证明。证明曹辉误工损失。
证据十.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计珂口头辩称,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
被告计珂为证明案件事实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驾驶证、行车证。证明事故车登记情况,驾驶人有驾驶资格。
证据二.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计珂垫付医疗费47328.35元。
证据四.便条一张。证明支出救护车费140元。
被告老河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
被告老河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未举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医学出生证明,经原告补强后,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对证据六的便条不予认可;对证据七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证据八的结论有异议,并且不认可停车费;对证据九真实信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交社保证明及支付工资凭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计珂、老河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计珂证据四。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六中的便条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七,本院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对原告曹辉的伤情作出了重新鉴定,鉴定曹辉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采信;被告证据八的鉴定书系交警大队所委托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停车费收条不符合证据形式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九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为原件,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未提交工资流水等证据佐证,故本院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工资;对被告计珂的证据四,因不符合法律,本院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上午8时37分,被告驾驶被告老河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皮卡车沿316国道由北向南行至赞阳办事处杨寨村一组路段左转弯时,将相对方向原告曹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曹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计珂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曹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曹辉受伤后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19天,支付门诊费231元,住院费47097.35元,出院后在家休养。因需要二次手术,原告再次于2015年3月30日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14天,支付门诊费138元、医疗费7375.07元。原告两次住院133天共支付医疗费54841.42元。原告曹辉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2000元。经老河口市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原告曹辉的摩托车损失为1040元。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
另查明,原告曹辉为农村户口,受伤前从事批发零售业,育有一女即原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受伤。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计珂已垫付了47328.35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审理的交通事故是被告计珂不当驾驶造成,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计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辉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计珂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计珂、老河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4841.42元,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50元133天),护理费10468.43元(78.71元133天),有事实依据,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误工天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前虽从事批发零售业,但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参照行业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为32513.56元(90.82元358天);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43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25.80元,被告没有异议,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无医嘱证明,故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参照案情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费1040元,有鉴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65435.21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在被告老河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40元,余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在被告老河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600元,被告计珂应予赔偿。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获得赔款后应退还被告计珂的垫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曹辉请求的赔偿款165435.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
2、原告曹辉请求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计珂赔偿(由垫付款冲抵)。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计珂、被告老河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次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栗建伟

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尹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