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4民初659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诺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县永定街道办事处拖担村委会小龙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83255702P。
法定代表人:李有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县律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五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258号官房广场主楼13楼F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7659224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艺,云南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诺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五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本诉立案和同年8月2日反诉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云南诺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签订的《*****集装箱主题公园总体规划》《*****集装箱主题公园(一期)旅游***详细规划》编制委托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4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两项合计7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被告签订《*****集装箱主题公园总体规划》及《*****集装箱主题公园(一期)旅游***详细规划》编制委托合同。双方签订前述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的编制服务费,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编制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综上所述,被告拖延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只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昆明五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以后,被告没有完成相关文件的编制,那么,被告其实已经完成了,并提交了《**县***集装箱主题公园·概念性规划》文件,此外,被告还应原告要求在合同范围外超额编制了《**县·***生命安全应急救援实训基地·***详细规划》《**县***现代农业产业园总体规划》,已经完成了所有文件的编制工作。
反诉原告昆明五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尚欠合同款20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清欠款为止以尚欠合同款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2年7月19日为18,575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集装箱主题公园总体规划》及《*****集装箱主题公园(一期)旅游***详细规划》,合同内权利义务明确。此后,反诉原告依约履行其编制义务,甚至按反诉被告要求超额完成编制成果,但反诉被告尚欠20万元合同价款一直未支付,反诉被告甚至诉至人民法院,谎称反诉原告未履行编制义务。综上,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
反诉被告云南诺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在反诉状当中提到了已经向反诉被告提交了相应的规划工作成果不是事实,那么,这一点有待反诉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提交工作成果的义务,在证据不足或者不能证明反诉原告观点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本院认定如下:
一、本诉中,(一)原告出示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3.《及编制委托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4.**县农村信用联社大营信用社转账凭证原件7张,欲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40万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4组证据质证,对第1、2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中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一份合同也无法直接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对第4组证据转账凭证的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4组证据审查,对被告认可的及其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二)被告出示证据:1.《**县***集装箱主题公园·概念性规划》《**县·***生命安全应急救援实训基地·***详细规划》《**县***现代农业产业园总体规划》原件各1本,欲证明被告已完成了合同规定的编制义务;2.《证人证言》原件1份,该证据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委托负责人**作出,欲证明被告已经完成了编制委托合同中的所有合同义务。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2组证据质证,《**县***集装箱主题公园·概念性规划》,虽然,现在被告出示这一本,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交过给原告,因为被告现在拿出了资料,这个资料被告从来就没有向原告进行过移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主题规划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合同约定是在60个工作日之内进行规划并移交,还有附带另外一个条件是被告应当申请**县旅游文体局及组织专家认定,专家审核验收,才可以移交;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的成果移交是要向原告移交规划是10份,并且还要有电子文档,这些均没有;所以,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作为被告方主要证明的是已经完成了编制工作,这个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县·***生命安全应急救援实训基地·***详细规划》《**县***现代农业产业园总体规划》和今天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所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我方也不认可;《证人证言》,证明《**县***集装箱主题公园·概念性规划》编制完成并移交的证明目的我方不认可,这份证言不合法,证人应当当庭作证,并且经双方质证,而且,该《证人证言》证明了其受委托与被告签订这个编制合同应当有委托书,没有出示委托书,说他代表原告的说法不成立,所以,其陈述的内容本身就不真实,其证明2020年7月被告完成合同约定的编制要求向原告提交了《**县***集装箱主题公园·概念性规划》的内容就不真实;还有,其证明说合同价60万元,我方付了40万元,还差20万元,这种说法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因为合同当中约定了如果乙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履行合同,那么,甲方是有权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和赔偿款等费用,已扣除的费用是不再支付,所以,他说还欠对方20万元,这个也不客观,对其证明目的以及真实性、合法性我方均不认可。本院对被告出示的上述2组证据审查,对原告认可的及其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
二、在反诉中,(一)反诉原告出示证据,其在反诉中出示的证据与其在本诉中出示的证据一致,其欲证明的内容也和其在本诉中的一致。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在反诉中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反诉原告在反诉中出示的证据的认证内容均与其在本诉中的相同。(二)反诉被告出示证据,其在反诉中出示的证据与其在本诉中出示的证据一致,其欲证明的内容也和其在本诉中的一致。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在反诉中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反诉被告在反诉中出示的证据的认证内容均与其在本诉中的相同。
三、2022年8月29日,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申请一个证人到庭进行了作证,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对证人分别进行了发问,形成《证人出庭作证笔录》原件1份。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审查,对其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本诉中,2020年7月初,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及编制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展《*****集装箱主题公园总体规划》及《*****集装箱主题公园(一期)旅游***详细规划》工作······(三)质量要求和成果标准:1.质量要求:以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游规划通则》等相关要求为依据,高起点、***、高效率完成规划编制工作。2.成果标准:通过由甲方组织的专家评审······(二)乙方负责将《规划》按本合同约定的日期报**县文化和旅游局进行专家评审,并按照其要求进行修改,直至通过审查,取得专家评审意见书。(三)在乙方全部交付《规划》后,在3个月内,乙方仍有义务按照甲方要求的调整意见随时对《规划》进行免费修改或补充······(二)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三)安排专人配合乙方工作,并做好协调、组织、联络工作,书面指定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联系人并通知乙方。第四条乙方义务,(一)乙方应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承担本委托工作的资质,资质证书为旅游规划资质,资质等级为丙级。(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以及本合同约定进行工作,并提交规划文本、相应图表和资料,并对所提交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和合法性负责。(三)承担工作团队实地考察期间的交通费和食宿费。(四)承担评审会全部费用。第五条提交成果时间,(一)本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向甲方提交供评审的《规划》10份。(二)以上《规划》经评审通过后10日内,乙方须向甲方提交评价成果规划正本一式10份,成果U盘1个。第六条费用及支付方式,(一)本合同总编制服务费为600,000元。(二)甲方按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费用:1.合同签订后,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50,000元规划经费,最晚12个月付清全款。2.如乙方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各阶段规划编制工作,并提供合法、有效、等额的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直至乙方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各阶段规划编制及提供相应发票止,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及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3.甲方支付前有权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和赔偿款等费用,已扣除的费用不再支付。第七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违约责任,1.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无故要求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编制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预付款;已开始编制工作的,已经收取的进度款项不予退还。2.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费用,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价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途期超过30个工作日,乙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总经费的50%支付违约金。3.甲方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协助工作,导致工作不能按期顺利推进的,乙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总经费的10%支付违约金。(二)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如违反本合同第五条中任何一项约定、未按时提交规划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偿付本合同编制费总价的5‰的逾期违约金,甲方有权从支付给乙方的任何费用中直接扣除,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遭受的损失的,乙方还应予以补足;如乙方逾期30个工作日仍未提交编制成果或完成相应工作,甲方有权拒付款项并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退回全部已付的合同费用,并向甲方支付按本合同编制规划总费用的50%作为违约金,所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乙方还应当赔偿不足的部分。2.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申报材料不能按期通过评审,每超过一日,应偿付甲方本合同编制费总价的5‰的逾期违约金;逾期30个工作日,仍未通过评审,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退回全部已付的合同编制费,并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编制规划总费用的10%作为违约金,所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乙方还应当赔偿不足的部分。3.乙方对工作成果及有关资料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补充或修改完善,并承担相关费用(含成果重新刊印等费用)······第九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一)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合同变更或解除应采取书面形式。(二)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合同。(三)因乙方出现本合同第七条(二)款相应情形,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提前解除本合同。(四)解除合同方在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解除合同时,应书面通知对方,通知自签收之日起生效,如被通知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的,则拒绝签收日视为通知生效日······第十二条联系方式,甲乙双方于签字页确定用于接收转账支付的金融账号以及用于接收对方文书函件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联系电话等信息。本合同有关的任何通知或通讯文件按甲乙双方签字页确定的地址或电子邮箱进行邮寄送达或电子送达即视为送达对方。甲乙双方均保证提供的联系地址和其他方式真实有效,并承担因上述联系方式有误,而导致文书、材料无法送达等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任一方需要变更联系方式均需书面通知对方······。”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先后向被告支付了编制服务费合计40万元。原告认为,自己已按约支付了编制服务费,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编制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求。被告认为,其编制义务已经完成了,并提交了《**县***集装箱主题公园·概念性规划》文件,此外,被告还应原告要求在合同范围外超额编制了《**县·***生命安全应急救援实训基地·***详细规划》《**县***现代农业产业园总体规划》,已经完成了所有文件的编制工作。
反诉中,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其权利义务明确;后反诉原告依约履行其编制义务,甚至按反诉被告要求超额完成编制成果,但反诉被告尚欠20万元合同价款一直未支付,反诉被告甚至诉至人民法院,谎称反诉原告未履行编制义务。综上,反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在反诉状当中提到了已经向反诉被告提交了相应的规划工作成果不是事实,那么,这一点有待反诉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提交工作成果的义务,在证据不足或者不能证明反诉原告观点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已经未在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其次,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在本诉和反诉中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进行的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所提交出示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本案的上述法律事实。一是原告(反诉被告)在本案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先后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编制服务费合计4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也认可自己收到该款项。二是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出示的编制委托合同的三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中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一份合同也无法直接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但被告(反诉原告)也仅提供两组证据,然而,该两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完成了编制委托合同中的合同义务;正如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出示的上述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中所说,被告(反诉原告)现在出示的《**县***集装箱主题公园·概念性规划》,其没有证据证明该规划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出示的《**县·***生命安全应急救援实训基地·***详细规划》《**县***现代农业产业园总体规划》和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被告(反诉原告)出示的《证人证言》证明其编制完成并移交,原告(反诉被告)不认可,这份证言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三是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申请一个证人**(原在本诉原告公司工作)于2022年8月29日到庭进行了作证,当事人双方对证人分别进行了发问,形成《证人出庭作证笔录》;但经对该证言审查,再加上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所出示上述2组证据,其也并不能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四是在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编制委托合同中,虽然有“2.成果标准:通过由甲方组织的专家评审。”的约定,但也有“(二)乙方负责将《规划》按本合同约定的日期报**县文化和旅游局进行专家评审,并按照其要求进行修改,直至通过审查,取得专家评审意见书。”的约定,可见,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一)乙方应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承担本委托工作的资质,资质证书为旅游规划资质,资质等级为丙级。”的合同约定;并且,被告(反诉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一)本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向甲方提交供评审的《规划》10份。”的合同约定。综上,当事人双方签订编制委托合同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约先后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编制服务费合计40万元等合同义务,而被告(反诉原告)却未按约履行上述等合同义务,以致双方签订的编制委托合同不能进一步履行;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主张,结合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案情等综合分析判断,可依法、酌情考虑处理当事人的违约金事宜;当事人在本诉和反诉中的诉辩主张与本院上述认为,相符合的成立,不相符合的不成立;就原告(反诉被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签订的《*****集装箱主题公园总体规划》《*****集装箱主题公园(一期)旅游***详细规划》编制委托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4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两项合计7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求,可依法、酌情判决,一是解除当事人双方于2020年7月初签订的《及编制委托合同》;二是由被告(反诉原告)限期,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编制服务费40万元,并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金18万元;三是本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四是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求。就被告(反诉原告)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尚欠合同款20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清欠款为止以尚欠合同款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2年7月19日为18575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诉求依法不应得到全部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条、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云南诺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五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初签订的《及编制委托合同》;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五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诺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编制服务费400,000元,并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诺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诺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五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79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89.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五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