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平南铁路有限公司

深圳平南铁路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2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平南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内环中路南山村兴南楼。
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卫东,华商林李黎(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华商林李黎(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汪海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安广,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远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平南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南铁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9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南铁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征地拆迁主体为平南铁路公司不当,中山园小区为平南铁路公司的红线外区域,其拆迁受阻不可能与平南铁路公司存在关联。一、二审认定案涉工程不适用工期顺延补偿条款,平南铁路公司应向中铁二局赔偿损失缺乏依据,平南铁路公司提交的《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关于深圳市南坪快速路二期主线平南铁路切分段工程诉讼案件请求提供相关事实说明的函〉的复函》就中铁二局相关损失应适用工期顺延条款等进行了确认。一、二审认定平南铁路公司应赔偿审计报告核减部分损失共计9698640.85元缺乏事实依据,中铁二局送审工程结算中索赔资料原始证据不完整、审批意见不明确,中铁二局签署的《补充协议书》是原合同的延续,签署《补充协议书》时中铁二局未再提出对原合同的索赔问题。一、二审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中铁二局应对征地拆迁引起的停工有所预见,停工只应作工期顺延的补偿,不进行违约索赔。案涉工程项目属代建制,工程价款支付等超出代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工作范围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关系的约定。本案应判定以《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驳回中铁二局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中铁二局返还案涉工程超付工程款10590105.19元及利息。综上,平南铁路公司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中铁二局提交意见称,平南铁路公司作为案涉工程代建单位及施工合同签订方,全权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管理,案涉合同等文件也明确约定了平南铁路公司应负责征地拆迁工作。一、二审认定案涉工程不适用工期顺延补偿条款,平南铁路公司应向中铁二局赔偿损失依据充分。《改线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中铁二局主张的损失确认已通过平南铁路公司、中铁二局、监理单位三方签证确认,损失是实际发生、客观存在的,一、二审认定平南铁路公司应赔偿损失9698640.85元依据充分。一、二审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案涉工程因平南铁路公司违约而停止建设,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过错方平南铁路公司应向中铁二局承担违约责任。平南铁路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案涉工程为委托代建项目,但委托代建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委托合同,在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中推行代建制,目的是使代建单位能够作为项目建设法人,全权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管理、招投标等,代建单位在代建工作范围内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二审认定平南铁路公司与中铁二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案涉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相关合同责任应由平南铁路公司承担,理据充分。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因中山园小区拆迁受阻自2012年起停工,后经批准改线建设,平南铁路公司不再代建改线工程,平南铁路公司与中铁二局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不能按原约定继续履行。双方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17.10条约定“发包人未能按期办妥土地征用和拆迁手续,给承包人造成损失和(或)导致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一、二审认定平南铁路公司应向中铁二局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和实际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亦具备合同依据。其次,案涉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暂停工程施工持续63天以上等情形的,发包人应根据专用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专用条款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暂停施工的,承包人只能得到工期顺延的补偿,发包人不另行补偿费用”。专业条款虽然约定了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暂停施工需进行工期顺延补偿,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平南铁路公司已经给予中铁二局工期顺延的补偿,而且,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已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工程停工之后改线建设,平南铁路公司不再代建改线工程,亦不可能在后续施工过程中给予工期顺延的补偿。据此,一、二审认定本案不适用工期顺延补偿的约定,对于因工期延误给中铁二局造成的损失,平南铁路公司应予赔偿,并无不当。再次,中铁二局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中的波形钢腹板违约损失、停工期间工资及水费电费损失,均由中铁二局、平南铁路公司及其委托的监理单位三方通过《索赔审核书》《索赔申请书》《三方签证记录单》及相关附件进行签字盖章确认,上述损失亦在审计报告中得到确认,审计报告并未认定损失并未发生或经审定应予核减,一、二审认定平南铁路公司应向中铁二局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及费用共计9698640.85元,亦无不当。
综上,平南铁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平南铁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李 芹
审判员  麦晓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建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