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瓯绯商贸有限公司、***财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21民初247号 原告:温州瓯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工业区昆仑路68号B幢第一层A17-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MA2HBR3QLJ。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游,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融商务中心三区5号楼3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72668822。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祥瑞国际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光生态工业园区祥光路6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MA3EU5BD9Y。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阳谷县蓝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光生态工业园区祥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MA3CGA4549。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阳谷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阳谷县城大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868032154X。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阳谷恒信砼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安乐镇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08088487XN。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聊城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办事处湖南路西安交大科技园7号办公楼1层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2MA94XQNW67。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温州瓯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财务有限公司、祥瑞国际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谷县蓝海置业有限公司、阳谷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谷恒信砼业有限公司、聊城市**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瓯绯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游、**、被告祥瑞国际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谷县蓝海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谷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务有限公司、被告阳谷恒信砼业有限公司、被告聊城市**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瓯绯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财务有限公司、祥瑞国际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谷县蓝海置业有限公司、阳谷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谷恒信砼业有限公司、聊城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款本金人民币747890元并赔偿利息7302元(利息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自2022年7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日止计95天),本息合计金额755192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01月28日,山东省祥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被告***财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出具了票据号码为190745100009820220128162315567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光铜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747,890元,到期日为2022年07月28日。后该票经多手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于2022年07月29日通过电子银行提示付款被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予公正裁判。 ***财务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是通过真实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获取票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原告对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有举证义务。二、原告不符合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的条件,其并未取得拒付证明,取得拒付证明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和必要条件。《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三、鉴于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光铜业有限公司已经进入司法重整阶段,请法官核实原告是否申报债权及债权获得清偿的进展。 祥瑞国际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是通过真实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获取票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原告对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有举证义务。二、原告不符合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的条件,其并未取得拒付证明,取得拒付证明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和必要条件。《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阳谷县蓝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是通过真实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获取票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原告对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有举证义务。二、原告不符合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的条件,其并未取得拒付证明,取得拒付证明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和必要条件。《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三、鉴于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光铜业有限公司已经进入司法重整阶段,请法官核实原告是否申报债权及债权获得清偿的进展。 阳谷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并非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是基于真实合法的票据基础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如原告不能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其无权向答辩人行使票据权利,即需要原告提供票据的基础交易合同、发票、公司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及基础交易合同真实性的相关证据等,以证明其系因合法有效的交易关系而取得票据,否则不具有票据权利。二、原告不符合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的条件,其并未取得拒付证明,行使追索权缺乏基础。《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原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我公司行使追索权,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三、我公司不认可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诉讼费用、执行费,原告的损失并非我公司造成。另,如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系合法占有票据的“持票人”,其不享有票据追索权,主张利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阳谷恒信砼业有限公司、聊城市**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0日原告温州瓯绯商贸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从其前手温州温阀贸易有限公司受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90745100009820220128162315567,该票据的出票人为山东省祥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光铜业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747890元,出票日为2022年01月28日,到期日为2022年07月28日。涉案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情况为:***光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背书转让给山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祥瑞国际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祥瑞国际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背书转让给阳谷县蓝海置业有限公司,阳谷县蓝海置业有限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阳谷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谷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背书转让给阳谷恒信砼业有限公司,阳谷恒信砼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背书转让给聊城市**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市**商贸有限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温州温阀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温阀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原告温州瓯绯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7月27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现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以追所有人)。 原告庭审**,采购方温州温阀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方采购防腐木等商品,总金额为761050元,双方于2022年5月1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2022年5月20日该公司用涉案汇票支付原告货款,双方的《购销合同》并没有履行完毕,2022年5月25日原告发货发了30多万,未发货的还有30多万,合同部分履行。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出库单,无双方公司的印章,只有送、收货经手人的个人签名。 另根据“天眼查”查询的温州瓯绯商贸有限公司、温州温阀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两个公司均有共同的股东“周**”,周**在两个公司的持股比例均为20%。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一张、《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公司出库单复印件一份、拒付追索情况的打印件、代理人劳动合同等证据。被告阳谷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通过“天眼查”查询的原告员工参保情况的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及原告公司、温州温阀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信息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根据这一规定,持票人享有合法票据权利的前提是其与前手之间需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否则其不能视为“合法的持票人”而享有合法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其取得涉案票据是基于其与前手温州温阀贸易有限公司的商品货物购销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出库单,无双方公司的印章,只有送、收货经手人的个人签名,在无经手人有效证明、无购货发票发票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出库单的真实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真实履行完毕、是否给付对价,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单凭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出库单,本院无法对原告与其前手温州温阀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以及是否给付对价予以确认,在双方之间真实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是否给付对价存疑而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享有票据追索权利,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务有限公司、被告阳谷恒信砼业有限公司、被告聊城市**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温州瓯绯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6元,诉讼保全费4296元,共计99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冀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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