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德融贸易有限公司、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81民初3389号 原告:杭州徳融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099270800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婺江路319号111室。 法定代表人:吴兆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MA2DHH116G,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清湖街道开源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财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72668822,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融商务中心三区5号楼37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祥瑞国际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MA3EU5BD9Y,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光生态工业园区祥光路6号***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阳谷县蓝海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MA3CGA4549,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光生态工业园区祥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阳谷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868032154X,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城大众路38号。 法定代理人:***,总经理。 上述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永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MA3DJLRR8E,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街道海源北路鲁西国际小微企业创业园A23-3。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徳融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财务有限公司、祥瑞国际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谷县蓝海置业有限公司、阳谷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永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九众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聊城市九众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7日、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徳融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务有限公司、祥瑞国际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谷县蓝海置业有限公司、阳谷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聊城永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徳融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财务有限公司、祥瑞国际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谷县蓝海置业有限公司、阳谷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永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票据号为19074510000982022012816274259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57679.46元及利息损失(以457679.4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22年5月30日。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8日,出票人山东省祥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阳***铜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190745100009820220128162742592,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5月28日,票面金额457679.46元,承兑人为被告***财务有限公司,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之后经各被告背书,原告依据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被拒绝兑付。原告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依法对出票人等人行使追索权。望判令所求。 被告***财务有限公司、祥瑞国际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谷县蓝海置业有限公司、阳谷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通过真实交易关系取得涉案票据,鉴于原告提起多起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存在民间贴现的嫌疑。2.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3.原告应当向出票人山东省祥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申报债权,而不应当向相关被告主张票据权利。 被告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聊城永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杭州徳融贸易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证明案涉票据于2022年5月28日到期,原告有权向各被告追索。 2.借款协议1份、付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取得案涉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原告是合法持票人。 3.票据系统录屏及截图各1份,证明案涉票据的最初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5月30日,原告已按规定进行提示付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聊城永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被告***财务有限公司、祥瑞国际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谷县蓝海置业有限公司、阳谷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借款协议不予认可,认为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但原告未提供利息支付凭证,该协议是后补的证据,双方未实际履行,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凭证的备注是往来款,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票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5日,原告杭州徳融贸易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关系从被告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背书受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90745100009820220128162742592,出票人为山东省祥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阳***铜业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8日,票面金额为457679.46元,案外人阳***铜业有限公司、山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市九众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祥瑞国际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谷县蓝海置业有限公司、阳谷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永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均为背书人。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5月30日通过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告于2022年5月31日拒绝签收,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杭州徳融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持有人,在汇票到期后十日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法有权对各被告行使追索权。根据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的费用。故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支付票面金额457679.46元及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务有限公司、祥瑞国际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谷县蓝海置业有限公司、阳谷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告存在票据贴现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主**告应按相关破产程序申报债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财务有限公司、祥瑞国际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谷县蓝海置业有限公司、阳谷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永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杭州徳融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457679.4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57679.4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3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808元,由被告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财务有限公司、祥瑞国际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谷县蓝海置业有限公司、阳谷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永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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