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县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阳谷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谷县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521民初2834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白长猛,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省镇平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正达,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谷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侨润街道办事处谷山**路。
法定代表人:闫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住阳谷县县。
被告:阳谷县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住所地:阳谷县新生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伟,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住聊城市**昌府区区。
被告:庞保国,男,1975年06月07日出生,汉族,居民,**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李什村人,现住**昌府区。
被告:吕震,男,1979年0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省**阳镇平县平县。
被告:阳谷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住所地:阳谷县大众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刘彦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住阳谷县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宪海,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住阳谷县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玲,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阳谷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房地产)、阳谷县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山建筑)、张伟、庞保国、吕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应原告**申请追加阳谷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建筑)、***、孟宪海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白长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正达、郝广忠,被告万和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被告张伟、庞保国、吕震,被告孟宪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玲,被告万达建筑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山建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1月8日,本院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白长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正达,被告万和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被告张伟、庞保国、吕震,被告万达建筑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王静,被告孟宪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山建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为1160360.83元(不包括住院医疗费)。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吕震介绍,受雇于庞保国、丁立刚,在张伟承包的万和房地产开发的万和城南区(万和城2.1期)桩基基础工程工地上工作,谷山建筑是该项目的总承包商。2017年1月10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工地工作时,被孟宪海所有的铲土机在铲土作业时铲伤,导致左大腿截肢。孟宪海系万达建筑的***项目部雇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在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装配大腿假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被告万和房地产辩称,我公司将万和城2.1期桩基工程承包给聊城市东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具有生产资质的生产单位。我公司将万和城2.1期零星工程承包给万达建筑,**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侵权事由亦不是由我公司造成的,我方非适格被告。
被告谷山建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庞保国辩称,对事实部分有异议,我是工地的现场管理员,将打桩设备以每方25元承包给吕震,桩基是我的,但**工作的设备地泵是吕震的,这些工人包括**是吕震找来的,**不是给我的桩基设备干活,是给吕震的地泵设备干活。事发前,我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了5天,完工后我给吕震应付的没有支付完。我和**发生事故没有关系。
被告张伟辩称,我是聊城市东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聊城市东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万和房地产开发的万和城201期桩基基础工程,该工程由施工队长庞保国租赁吕震的混凝土输送泵,**系吕震雇佣的开泵工人。万和房地产安排万达建筑***项目部平整该施工场地,原告在工地西侧的草丛内睡觉,被万达建筑租赁孟宪海的铲车进行场地平整时铲伤。其他答辩同庞保国。
被告吕震辩称,庞保国以每方25元包给我只是口头,按照每天多少钱计算的。当时庞保国给我打电话让我来阳谷给他干活,我通过白长猛找到2个人,一个姓孙,另一个是**,对于白长猛找什么样的工人,因为我承包的是力气活,有力气可以工作就可以。**在地泵和桩基都干,地泵是我个人的的,出事前五,地泵和桩基已经完成成,推土机推到**的腿和工作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达建筑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孟宪海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存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伤是因擅自躺在孟宪海正常施工工地的草丛中睡觉造成的,原告的过错行为是其受伤的唯一原因,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10日,我公司项目部经理***通过吕寻朱找到孟宪海,让其给我公司项目部在承包的万和房地产2.1期工程范围内按照***的要求清理场地,孟宪海自备设备(铲土机-铲车)及劳力,通过***项目部向其支付报酬,双方并约定:由***项目部给孟宪海按每小时180元支付报酬。当天下午3点左右,孟宪海驾驶自己的铲车在该工地正常清理场地时,将擅自躺在孟宪海正常施工工地草丛中的原告铲伤。孟宪海系自备劳动工具工作,我公司与孟宪海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及人身附属关系,双方地位平等,成立承揽合同。我公司系定作方,孟宪海系承揽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我公司作为定作方,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书面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我系万达建筑项目部经理,通过吕寻朱找到孟宪海,让其给万达建筑承包的万和房地产2.1期工程范围内按照我的要求清理场地,孟宪海自备设备(铲土机-铲车)及劳力,通过我所在的项目部向其支付报酬。我是万达建筑的职工,代表万达建筑行使权利,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的损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孟宪海书面辩称,1.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并未给我提供劳务,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2017年1月10日下午,我受万达建筑的雇佣,给该公司承建的万和房地产的工地清理野草,进入工地施工前,我和聊城华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勘察所勘查员杨成,对整个工地查看时,发现正在草丛睡觉的**,我和杨成告知他“这里马上进行施工清理场地,你在这里睡觉有危险,回家去睡觉吧”,**起来就走了。我就开始施工,由于施工场地草太高太密,约1.7米左右,根本看不到正在睡觉的受害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听工地的工人说**上了一夜的网吧,铲车噪音较大,受害人如果不是睡的太深太实,应该能听到。因此受害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万和房地产将该工地封闭起来,由承包桩基工程的张伟看管,该工地系封闭式工地,外人严禁入内。**系未成年人,且不是施工工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该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我将本人所有的铲车卖后给**支付医疗费用7万元,该费用**应退换给我。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审理,确认各方均认可的基本事实如下:
万和房地产将万和城2.1期桩基工程承包给聊城市东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且张伟代表聊城市东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和房地产签订施工合同。万和房地产将万和城2.1期零星工程承包给万达建筑。2017年1月10日下午,万达建筑项目部经理***通过吕寻朱找到具有工程机械作业资格的孟宪海,让孟宪海用装载机给万达建筑承包的万和2.1期工程范围内按要求清理场地,并支付一定的报酬。在进入工地施工前,孟宪海和聊城华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勘察所勘察员杨成站在一个比较高的土堆上,对工地进行查看时,发现正在工地中睡觉的原告**。孟宪海和杨成告知其此处即将施工,在这儿睡觉危险,并让其离开。后,孟宪海开始施工,于3点左右将在草丛(草丛约高1.7米左右)中睡觉的**铲伤。
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阳谷县人民医院,后转院至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父白长猛和其母高书娜**人护理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父。住院期间。住院期间,原告**的医疗费用由孟宪海、吕震、张伟等人垫付。
另,庞保国系施工工地的现场管理员,其将打桩设备承包给吕震。吕震通过白长猛,找到**来干,地泵设备系吕震个人所有有。事故发生前五,地泵和桩基已经完成成,因有其他工作,庞保国让工人先留在工地。事发当天,庞保国安排白长猛等人将桩基搬走,桩基的地点距离出事草丛100多米。
原、被告对各方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存有争议:
原告方认为,**经吕震介绍受雇于庞保国、丁立刚,在张伟承包的万和房地产开发的万和城2.1期桩基基础工程工地上工作,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依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吕震、庞保国和张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孟宪海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因其不具有施工或劳务资质,万达建筑、***与孟宪海系非法分包,违反了法定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万达建筑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孟宪海具有共同的过错,构成共同侵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万达建筑、***和孟宪海亦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万和房地产称,**既不是我公司员工,受伤也不是我公司造成的,以上涉及的两方责任主体均不涉及我公司,我公司非适格被告。
被告张伟、庞保国称,**受雇于吕震,给吕震干活,不是从我这儿直接发放给他工资,故**不是受雇于我。且事发当天**没有参加工作,也不是在我桩基上出事情,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吕震称,**不是给我干活,是给庞保国干活的。
被告万达建筑称,我方与原告的损伤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工地上的工人;即便是工人,**也不是在工作期间受伤;**系未成年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属于禁止性劳动年龄,不能从事该工作,也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是在孟宪海正常工作中,原告躺在草丛中受伤,应对自己的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另,我公司并不给孟宪海开工资,只是按照每小时180元将该项工作交付给孟宪海施工,与孟宪海系承揽合同关系,如果孟宪海有责任,跟我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称,我是万达建筑的项目经理,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孟宪海称,原告受伤时在野草中睡觉,从原告方提交的QQ录像可以看出出事地点在野草中,且出事地点也有原告的军大衣在地上铺着,施工场地的草高且密。该场地严禁非施工人员进入,即使原告为庞保国工作过,其工作工地也为万和城2.1期工地,不应为2.2期工地,该工地也是严禁外人进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我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另,原告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泰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4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劳务受伤致下肢自膝关节以上截肢,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6.62之规定,评定为六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住院期间为**人护理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原告委托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康复辅助器具(假肢)配置费用、更换周期、更换次数、假肢维护费用及装配训练期食宿康复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4日作出鲁正鉴字[2017]0131号鉴定书,意见为“1.普通适用型组件式大腿假肢配置类型:GB/14722型号,假肢价格:贰万捌仟柒佰元整;2.假肢更换周期为每三年更换一次;3.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6%;4.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5.假肢装配训练期为21天,训练期间需一人陪护,期间食宿费为70元/人/天。(不含交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同时,原告提交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的装配证明,载明原告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1日在该公司装配大腿假肢壹具,装配价格为47000元,该假肢使用期限(更换周期)为3年,使用期间维保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10%-15%,装配期间需1人陪护患者进行假肢适应性康复训练,安装周期11天,并附该公司关于安装大腿假肢的发票(47000元)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受害人**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是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方过错及赔偿责任如何划分。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万和房地产将万和城2.1期桩基工程承包给聊城市东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万和城2.1期零星工程承包给万达建筑,张伟代表聊城市东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和房地产签订施工合同。**经吕震介绍受雇于庞保国、丁立刚,在张伟承包的万和房地产开发的万和城2.1期桩基基础工程工地上工作,**与庞保国、吕震、张伟系雇佣关系。2017年1月10日,原告**被孟宪海驾驶的铲车铲伤,**受伤时并未在其工作或执行任务期间,实际侵权人为被告孟宪海。事故发生时,孟宪海按照与万达建筑的约定清理场地,孟宪海自备设备及劳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本案中孟宪海自备设备和劳力,完成与万达建筑清理场地的约定,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孟宪海与被告万达建筑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系万达建筑项目部经理,代表万达建筑与孟宪海约定清理场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二、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方过错及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本案中,原告**在工地草丛睡觉,因草丛较高被清理场地、驾驶铲车的孟宪海铲伤,原告据此诉请赔偿。根据上述法律关系分析,本案案由宜确定为生命权纠纷,案件的核心问题是确定导致**受伤的原因,分析其中的因果关系,判定各方对**受伤有无过错、过错程度和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被告孟宪海与被告万达建筑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揽人孟宪海具有工程机械作业资格,可以操作装载机,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受伤,应负部分赔偿责任。定作人万达建筑对选任方面不存在过失,但定作人万达建筑在指示承揽人孟宪海清理场地时,未能将有人在此睡觉的场地清理完毕后,再交付给孟宪海施工,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人在他人告知自己此处睡觉危险时,换地点继续睡觉致伤,对事故发生亦应负部分责任。且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在工地工作,作为其法定监护人白长猛属于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事故发生亦应负部分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作为万达建筑的工作人员,其职务行为应由万达建筑承担责任。被告万和房地产、阳谷县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损伤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并未在其工作或执行任务期间,故其损伤与被告张伟、庞保国、吕震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发生过程,对于**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经评判,本院酌情认定由**及白长猛承担40%的责任,被告孟宪海承担45%的责任,被告万达建筑承担15%的责任。
被告孟宪海认为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过高,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鉴定意见认可。
因原告**首次安装假肢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本院综合考虑医疗水平的发展、受害人的实际需要等因素,对于原告**的假肢费用、假肢维修费、假肢装配期间的护理费、假肢装配期间的食宿费、假肢装配期间的交通费,均暂酌定支持20年,即计算到2037年5月10日,原告可在到期后确需配置假肢时,对上述事项另行起诉。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2017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查实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08天×30元/天);2、交通费,根据住院的时**地点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但证据不足,结合原告的受伤地点和案情,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即19567.80元(93.18元/天×210天);4、护理费26607.48元(163.85元/天×120天+64.31元/天×108天);5、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139540元(13954元/年×20年×50%);7、假肢配置费47000元;8、假肢费用,直至2037年5月10日,共需装配6次,即172200元(28700元/次×6次);9、假肢维修费,按20年计算,34440元(28700×20年×6%);10、假肢装配期间的护理费,直至2037年5月10日,共需装配6次,护理费用按6次计算,即20645.10元(163.85元/天×21天×6);11、假肢装配期间的食宿费,直至2037年5月10日,共需装配6次,计算6次的食宿费用,即17640元(21天×70元/人/天×2人×6);12、假肢装配期间的交通费,原告主张每人来回100元,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直至2037年5月10日,共需分6次去义肢矫型公司装配假肢,即1200元(100元×2人×6);1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14、鉴定费63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0980.38元。故被告孟宪海应按4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25441.17元,被告万达建筑应按1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5147.06元。对于他人先行垫付的原告医疗费,由于本案中原告未对医疗费提出请求,可另行处理。被告阳谷县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谷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假肢配置费、假肢费用、假肢维修费、假肢装配期间的护理费、假肢装配期间的食宿费、假肢装配期间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147.06元。
二、被告孟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假肢配置费、假肢费用、假肢维修费、假肢装配期间的护理费、假肢装配期间的食宿费、假肢装配期间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5441.1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2元,由原告**承担5647元,被告阳谷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94元,被告孟宪海承担1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武
审 判 员  徐秀丽
人民陪审员  席红梅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岳越
书记员朱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