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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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81民初8686号
原告:瑞安市**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东山街道开发六路99号(2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H9RYX5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光生态工业园区祥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MA3CDPX61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侨润办事处谷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09245202X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阳谷县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城新生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745659344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筑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城区隔津街16号6排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1MA3TMWYN0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瑞安市鑫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海东村振业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AWXL08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自2023年1月13日起授权)。
原告瑞安市**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谷县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州筑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瑞安市鑫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山***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谷县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州筑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瑞安市鑫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清偿票据号码为19074510000982022012816280931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75400元及利息(以575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自2022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分别于2022年11月28日、2023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瑞安市**针织有限公司合法持有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90745100009820220128162809310;票面金额为575400元;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8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28日;出票人为案外人山东省祥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并承诺该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为案外人新**财务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该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为案外人阳***铜业有限公司。该商业承兑汇票依次背书给案外人山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谷县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州筑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瑞安市鑫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案外人瑞安市荣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瑞安市鑫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案外人瑞安市宏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瑞安市嘉德针织有限公司。2022年5月25日,案外人瑞安市嘉德针织有限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清偿前期所欠鞋款的款项而背书转让给了原告。该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5月28日到期。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多次通过电子银行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均被拒付。原告已经通知各被告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的事实,并要求清偿。各被告均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在依法提示付款后,遭出票人和承兑人拒付的,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和前手背书人追偿票据票面款及其利息。
被告山***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谷县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答辩及质证意见,即:1、原告当前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基于真实贸易关系或者支付合理对价后取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对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负有举证义务。2、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是最终债务人,且涉案汇票最终无法兑付责任不在被告山***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谷县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山***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谷县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若承担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应按浮动的LPR计算,非固定的3.7%。3、未提供发票,对结欠单和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1、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不能因为原告未履行附随义务而否定主义务的存在。故,对第1项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不予采纳。2、第2项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不符,无法予以支持。况且LPR并非都是走低,也存在着走高的可能性。因此,原告要求按固定的3.7%的年利率,也并非一定有利于原告,且不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谷县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州筑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瑞安市鑫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瑞安市**针织有限公司票号为190745100009820220128162809310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75400元及利息(以575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2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64元,由被告山***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谷县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州筑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瑞安市鑫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9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0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