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程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冠县通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四川天程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25民初2953号
原告:冠县通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子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四川天程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谭区西南商贸城六区十九街6141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天程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建,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忠,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冠县通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与四川天程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程公司)、被告***、程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县通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被告四川天程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被告程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县通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49893.1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判令为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40794.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于2015年5月与原告的业务员杨某1达成口头协议,购买原告的高速护栏配件。截止2015年年底被告共购买了价值2154094.6元高速护栏配件,但只付款1413300元,下剩的74079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绝支付。由于第一被告系被告个人成立的独资公司故该公司资产应对***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四川天程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天程公司于2016年7月8日成立,与买卖合同毫无法律关系,***与程建2018年6月22日结婚,***根本不清楚该笔买卖合同,该笔债务既不是***个人债务也不是夫妻债务。因此天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申请冻结答辩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是错误的,给答辩人造成损失,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天程公司、***账户的冻结,并要求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程建辩称,一、2015年杨某1以个人名义与程建进行高速护栏交易,杨某1没有表明他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程建支付的1413300元货款全部支付到杨某1指定的个人账户,因此本案原告是否适格请法庭审查。如果原告认为杨某1是其单位业务员,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以免杨某1以个人名义再行主张权利。二、程建与杨某1发生高速护栏配件买卖是事实,但双方没有办理结算,主要原因是杨某1提供的收货单据中,有多张单据不是程建签字,有些票据根本没有程建签字,程建也从来没有收到该批货物。因此,程建不应当支付货款。待原告法庭举证后将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收货单据进行笔迹鉴定,如果鉴定是程建的签字,程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程建购买的货物中有几个品种杨某1提供的结算单价与双方约定的单价不符,双方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综上,请求法庭核定原告提供的收货单据,确定原告供货数量后由双方按照约定结算货款。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制作的每张单据所记载的价格名目、原告的发货单15张及所附部分运输协议、运费网银转账回单,拟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1925606.11元的货物。
其中,2015年6月29日的单据号4304,价款161448.30元,运输司机胡均国;2015年7月2日的单据号4307,价款159951.60元,运输司机谷凡信;2015年8月3日的单据号4321,价款78743.76(实为450张板子款)运输司机王海英;2015年8月8日的单据号4325,价款167071.79元;2015年8月16日的单据号4359,价款5657.85元,运输司机邴青立。原告在2015年6月29日至8月16日期间共为程建提供价值572873.3元的货物。
其中,2015年9月18日的单据号4435的复印件,运输司机武洪明、车牌号鲁P×××××。计算方式单价为77元/米,一张板子4米,525张板子,价款为161700元,端头每个48元,有100个,计款4800元。合计166500元。
其中,2015年9月20日的单据号4442,价款171210元;2015年9月28日的单据号4450,价款147262.5元;2015年9月30日的单据号4455,价款131587元(程建代付运费1.76万元);2015年10月2日的单据号4457,价款147827.5元;2015年10月3日的单据号4458、单据号4459,价款155203元;2015年10月5日的单据号4464,价款150810元;2015年10月5日的单据号4463,价款153627.50元;2015年10月6日的单据号4467,价款157882.2元。拟证明在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6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程建与***提供货物价值1215409.7元。
其中,2015年10月18日的单据号4479价款102410.11元。拟证明:因货物是由程建保管存放,且其许诺帮助销售,现货物已下落不明或被程建销售,故应由程建支付相应价款。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18日共计价款1317819.81元。
15张发货清单、运输协议、运费转账回单分别载明:
(1)单号:4304,时间:2015年6月29日,买方单位:四川叙永程建收货,品名、规格、件数:①3.15十孔加强国标,件数480。②114×4.5×1.1非标立柱,件数1000。③4.5托架,件数1000。④114×100×2.0柱帽,件数1000。⑤螺栓16×35,件数8000。⑥螺栓16×42,件数2000。⑦螺栓16×150,件数1000。司机胡均国,车号鲁P×××××。买方单位(签字):程建,货物已收,137××××0066。2018年7月10日程建签字:需核对。附有运输协议、运费转账回单。运费转账回单载明:2015年7月7日,原告会计王君婷账户向胡俊瑞账户转账16900元,用途为通宇付程建运费4304。
(2)单号:4307,时间:2015年7月2日,买方单位:四川叙永,品名、规格、件数:①3.15十孔加强国标,件数500。②114×4.5×1.1非标立柱,件数1000。③4.0托架,件数1000。④114×100柱帽,件数1000。⑤螺栓16×150,件数1000。⑥螺栓16×42,件数2000。⑦螺栓16×35,件数2000。司机谷凡信,车号鲁R×××××。买方单位(签字):程建,已收货,137××××0066,2015年7月6日。2018年7月10日程建签字:需核对。附运费转账回单载明:杨增彬书写收到条内容:今收到护栏板运费,单4307号,四川叙永,现金18100元,杨增彬,2015年7月11日。
(3)单号:4321,时间:2015年8月3日,买方单位:宜宾长庆,品名、规格、件数:3.15十孔普国标,件数450。并附收到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冀D×××××运来的公路栏板450片,收货人:程建,2015.8.8。发货清单上其余货物发给李国春,由李国春签收。司机王海英,车号冀D×××××。2018年7月10日程建签字:需核对。附运输协议、运费转账回单,运费转账回单载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会计王君婷账户向侯庆涛账户转账16000元,用途为通宇付宜宾长庆4321单运费。
(4)单号:4325,时间:2015年8月8日,买方单位:泸州叙永程建,品名、规格、件数:①3.15十孔加强国标,件数325。②114×4.5×1.95国标立柱,件数330。③114×4.5×1.5国标立柱,件数651。④114×100柱帽,件数1101。⑤4.25托架,件数1101。⑥R160×3.0端头,件数150。⑦螺栓16×150,件数1101。⑧螺栓16×42,件数2202。⑨螺栓16×35,件数6200。司机**成,车号鲁P×××××。买方单位(签字):货物已收,程建,2015年8月12日。2018年7月10日程建签字:需核对。附运输协议、运费转账回单。运输协议载明时间为15年8月7日,运费转账回单载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会计王君婷账户向周广林账户转账16880元,用途为通宇付8.07程建叙永4325单运费。
(5)单号:4359,时间:2015年8月16日,买方单位:叙永程建,品名、规格、件数:114×1.15国标立柱,件数100。买方单位(签字):程建,已收货,2015.8.18。2018年7月10日程建签字:需核对。附运费转账回单载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会计王君婷账户向并邴青立账户转账16800元,用途为通宇付祥浩运费4358单,笔注4359(原告解释称本单与4458单是一辆货车所运)。
(6)单号:4435(为复印件),时间:2015年9月18日,买方单位:四川叙永,品名、规格、件数:①3.15十孔加强非标,件数525。②114×1.15非标立柱,件数870。③4.5托架,件数1050。④114×100柱帽,件数1050。⑤R160×3.0端头,件数100。⑥3.0方垫,件数1050。⑦螺栓16×150,件数1050。⑧螺栓16×42,件数2100。⑨螺栓16×35,件数4200。司机武洪明,车号鲁P×××××。买方单位(签字):货以收到,程建,2015.9.20。2018年7月10日程建签字:最好带原件核对。单子底端手写农行6228451326025452966武洪福41×430=17600元。所附运费转账回单载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会计王君婷账户向武洪福账户转账17600元,用途为通宇付叙永运费4435单。
(7)单号:4442,时间:2015年9月20日,买方单位:四川泸州,品名、规格、件数:①3.15十孔普国标,件数525。②114×1.95国标立柱,件数346。③4.5托架,件数526。④114×100柱帽,件数526。⑤R160×3.0端头,件数220。⑥螺丝16×150,件数526。⑦螺丝16×45,件数1052。⑧螺丝16×35,件数4200。司机邓林强,车号鲁P×××××。买方单位(签字):高强(代),如货实收。2018年7月10日程建签字确认属实。附运输协议、运费转账回单,运费转账回单载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会计王君婷账户向于新桥账户转账16600元,用途为通宇付4442单运费清。
(8)单号:4450,时间:2015年9月28日,买方单位:宜宾高县,品名、规格、件数:①4.15九孔普板国标,件数425。②140×4.5×1.3国标立柱,件数425。③4.5防阻块,件数425。④140×150×3.0柱帽,件数425。⑤螺栓16×170,件数425。⑥16×45,件数425。⑦16×35,件数3400。⑧方垫片,件数425。司机陈书涛,车号鲁P×××××。买方单位(签字):货已实收,程建,137××××0066。2018年7月10日程建签字确认属实。附运输协议、运费转账回单,运费转账回单载明:2015年10月6日,原告会计王君婷账户向陈书涛账户转账16100元,用途为通宇付宜宾高县4450单运费。
(9)单号:4457,时间:2015年10月2日,买方单位:宜宾高县,品名、规格、件数:①4.15九普国,件数425。②140×4.5×1.2国标立柱,件数444。③4.5防阻块,件数425。④140×150×3.0柱帽,件数425。⑤螺栓16×170,件数850。⑥五角16×45,件数425。⑦五角16×35,件数3400。⑧方垫片,件数425。司机张红齐,车号鲁P×××××。下方书写杨延波银行卡号62×××76。买方单位(签字):李恩玉。2018年7月10日程建签字确认属实。附运费转账回单载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会计王君婷账户向杨延波账户转账16500元,用途为通宇付宜宾高县运费。
(10)单号:4459,时间:2015年10月3日,买方单位:宜宾高县,品名、规格、件数:①4.15九加国,件数100。②140×4.5×1.2国标立柱,件数600。③4.5防阻块,件数1200。④140×150×3.0柱帽,件数1200。⑤螺栓16×170,件数600。⑥五角16×42,件数600。⑦五角16×35,件数4800。⑧方垫片,件数600。司机邴建鑫,车号鲁P×××××。买方单位(签字):刘凤其,2015年10月6日。2018年7月10日程建签字确认属实。附运输协议载明:卸货地址为四川宜宾高县屏山两地,附运费转账回单载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会计王君婷账户向钱璐璐账户转账17440元,用途为通宇付4458单坪山运费清。(原告解释4458单、4459单是一辆货车所运)
(11):单号:4463,时间:2015年10月5日,买方单位:宜宾高县,品名、规格、件数:①4.15九加国,件数400。②140×4.5×1.2国标立柱,件数513。③4.5防阻块,件数575。④140×150×3.0柱帽,件数575。⑤螺栓16×170,件数1175。⑥五角16×42,件数1175。⑦五角16×35,件数5400。⑧垫片,件数1175。司机侯金龙,车号鲁P×××××。买方单位(签字):刘凤文,已清。2018年7月10日程建签字确认属实。附运输协议、运费转账回单,运费转账回单载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会计王君婷账户向周广林账户转账16330元,用途为通宇付宜宾高县4463单运费。
(12)单号:4464,时间:2015年10月5日,买方单位:宜宾高县,品名、规格、件数:①4.15九普国,件数400。②140×4.5×1.2国标立柱,件数643。③R160×3.0端头,件数200。司机于文生,车号鲁P×××××,买方单位(签字):刘凤其,2015.10.9。2018年7月10日程建签字确认属实。附运输协议、运费转账回单,运费转账回单载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会计王君婷账户向于文生账户转账16350元,用途为通宇付宜宾高县运费4464单。
(13)单号:4466,时间:2015年10月6日,买方单位:四川泸县,品名、规格、件数:3.15十孔普国标,件数130。司机周广虎,车号鲁P×××××,买方单位(签字):实收130张,黄叶强,2015年10月9日。2018年7月10日程建签字确认属实。附运费转账回单载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会计王君婷账户向李贤刚账户转账16200元,用途为通宇付四川泸县运费4467/66单清。
(14)单号:4467,时间:2015年10月6日,买方单位:四川荣昌,品名、规格、件数:①3.0十孔普非标,件数418。②114×4.5×1.2立柱,件数818。③托架,件数818。④114×100柱帽,件数818。⑤螺栓16×150,件数818。⑥螺栓16×42,件数1636。⑦螺栓16×35,件数6544。司机周广虎,车号鲁P×××××,买方单位(签字):黄叶强收,2015年10月9日。2018年7月10日程建签字确认属实。所附运费转账回单同4466单
(15)单号:4479(为复印件),时间:2015年10月18日,买方单位:四川绵竹,3.15十孔普国标,件数560。司机毛子信,车号鲁P×××××。买方单位(签字)无内容。2018年7月10日程建签字:需拿原件及驾驶员、卸货员、收货员核对。
证据2.***的转款凭证两张,拟证明***是实际付款人即是双方的口头协议的当事人,与被告程建是合伙关系。两张转账凭证载明:
(1)2015年10月2日,***账户向原告会计王君婷账户62×××92转款80000元。
(2)2015年10月9日,***账户向原告会计王君婷账户62×××92转款200000元。
证据3.王君婷向胡均瑞、侯庆涛、周广林、邴青立转款记录四张及杨增彬(4307)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已支付了运输以上单据号中列明的货物的运费,原告已按单据记载的事项向程建发送了货物。以上证据载明内容同证据1。
证据4.王君婷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张,拟证明程建通过刘会琴七次向原告提供的王君婷账户中支付货款。刘会琴没有向原告或王君婷的其他账户支付过款项,并且被告程建向原告付款除了刘会琴以外支付的账户均非王君婷的农信社账户。该证据载明:
原告会计王君婷润昌农商行账户62×××29分七次共收到款项61.65万元,分别为2015年6月24日5万元、2015年7月1日10万元、2015年7月3日5万元、2015年7月22日10万元、2015年8月12日10万元、2015年9月24日16.65万元、2015年10月1日5万元。
证据5.杨某1与刘会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共计38张(其中4、5、31),证明单据号中的签字是程建让人代签的,且程建没收到货不会让刘会琴打钱的。该证据载明:
第5页:刘会琴称,不是他(程建)签就是他让别人签的。第6页:刘会琴称,……这样收货地址是哪批工人干活就是哪批干活的工人签的字。第31页:刘会琴称,谁签了字,这也是程建让别人代签的字,也是程建允许别人代收的货啊。……
证据6.被告程建手机上存储的与杨某1短信记录截屏共计21张,其中第八页拟证明程建要求杨某1提供工行账户,支付定金两万元及2次支付款项的行为。结合程建提供的证据中的付款明细表中邓军的付款,拟证明程建通过邓军向原告付款2万元的行为为定金,且程建应有不少于2次的付款的行为,事实上付款也为2次。但是此2次付款的人不同,一为邓军、一为刘会琴。虽款项的户名相同但是账户不同,一为工商行、一为信用社。可见刘会琴的转款行为是对以前业务的结算因此不难判断原被告在2015年9月24日前有买卖护栏板业务的往来。而原告所提供的表明业务往来的2015年6月29日单据号为4304、2015年7月2日的单据号4307、2015年8月3日的单据号4321、2015年8月8日的单据号4325、8月8日的单据号4323、2015年8月16日的单据号4359、2015年9月18日的单据号4435。在程建不能说明原被告在2015年9月24日前双方发生具体业务的情况下,再结合证据4原告已实际向运货人支付运费的情况,就应认定该些业务发生属实。该证据载明:
第八页:2015年9月24日10:56,程建发信息询问,有没有工行卡,转2万元护栏定金。杨某1随即回复,王君婷工行62×××92。
证据7.王君婷向武洪福转款记录一张,结合证据1第(6)项、证据4中刘会琴于2015年9月24日付款的数额16.65万元,拟证明原告已为程建送货到叙永的车主支付了运费,且标注了运输的目的地、发货单据号。原告在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供货的真实性,且该笔业务已结算完毕。该证据内容同证据1第(6)项。
证据8.杨某1书写证明一份,及证人杨某2出庭证言。
证人杨某1证实:我在12年与程建认识,通过泸州的一个朋友认识的。15年我在通宇公司负责业务销售,程建买护栏板、立柱等货物。程建2015年5月份给我打电话询问价格,然后程建给我打订金,我发货。板子的厚度有3.0的也有4.0的,都买了114直径的立柱配3.0的国标的护栏板,还有其他乡村公路配套的一些东西。也有140直径的立柱配4.0的国标的护栏板。价格约定是我和程建口头约定的,也有通过短信的,短信是报价格,多数口头为准,单车的货物是一车一定价,一个标段的话就是定一次价格。我给他报价格,看他需要这些东西不,达成供货意向后发货,我发了二百多万的货,他付了一百四十几万,还欠六十四万多。
114配315国标到泸县价格每米69,这个短信我不确定当时的长度,也不确定当时我们有没有谈拢价格。短信140直径立柱高1.2米,板子是4.0国标的,配防阻块的,短信约定价格就是最后成交价格,这个我记得很清楚。加强段和普通段区别是加强段是两米一根立柱,普通段是四米一根立柱。一根立柱一个板子,小件配套的单价加起来除以四就是每米的价格。单价的价格是按照当时的钢价格进行定价的。板子、立柱是按照重量计算价格,配件是按个数计算价格。具体价格按米的计算方式为:板子的长度都是四米三二,一套3.0板子配114的立柱包括一块板子,一个立柱,一个柱帽、一个托架,十一个螺丝(16*150螺丝一个,16×45的螺丝两颗,16×35的螺丝八颗)十一个螺栓(16×150螺栓一个,16×45的螺栓两颗,16×35的螺栓八颗)。一套4.0板子配140立柱包括一块板子、一个立柱、一个防阻块、一个柱帽、十个螺丝(16×170螺丝一个、16×45螺丝一个、16×35螺丝八个),十个螺栓(16×170螺栓一个、16×45螺栓一个、16×35螺栓八个)。
普通段的每米价格就是一套的价格加起来除以四。加强段的就是每套在原基础上加一个立柱、一个柱帽、两颗16×45的螺丝、两颗16×45的螺栓。发货单上标注的16×42的螺丝螺栓实际上就是16×45的螺丝螺栓。垫片就是垫在螺丝上的,每一套螺丝螺栓都有一个垫片。这些材料当时的单价就是提供的表格上的单价。并对被告程建支付的每笔款项进行了说明。其中15年9月24日邓军付的两万是邓军付给我的订金,与程建没有关系。这笔交易是程建当中间人介绍,我和邓军直接交易的。15年10月8日邓军付的17.92万是邓军付剩余货款,这是邓军购买的两车货,与邓军的账就算清了。程建微信转给我的钱是我当时车碰了一下,我通过微信私人借的5000元,与公司无关。
证据9.证人杨某1与案外人黄叶强、高强的通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两份,光盘一张),拟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中向黄叶强、高强二人付款系因程建的原因,说明程建与***系合作关系。
证据10.单据号为4455、4458的单据两张,该两张单据系为邓军供货,但发货单据中有两种规格的立柱各180根系程建所购买,拟证明程建所提供的付款中,邓军的付款缘由系邓军自身购货而为。该组发货清单载明:
(1)单号:4455(复印件),时间:2015年9月30日,买方单位:宜宾屏山程建,品名、规格、件数:①4.15九加国,件数165。②国标立柱140×4.5×1.45,件数800。③国标114×4.5×1.95,件数180。④114×4.25×1.15,件数180。⑤4.5防阻块,件数800。⑥140×150×3.0柱帽,件数800。⑦螺栓16×170,件数800。⑧AB防盗16×45,件数800。⑨16×35,件数3200。⑩3.0方垫,件数800。司机袁分旗,车号冀D×××××。
(2)单号:4458,时间2015年10月3日,买方单位:屏山,品名、规格、件数:4.15九加国,件数235。买方单位:赵奇亮,司机邴建鑫,车号鲁P×××××。附运输协议载明:卸货地址为四川宜宾高县屏山两地,附运费转账回单载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会计王君婷账户向钱璐璐账户转账17440元,用途为通宇付4458单坪山运费清。(原告解释4458单、4459单是一辆货车所运)
证据11.原告根据鉴定报告自行制作的货物价款清单。证明三被告共购买原告货物的总价款数额减去被告已支付的价款,得出三被告应向原告清偿的货款数额即740794.6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天程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结婚证,拟证明***与程建2018年6月22日登记结婚,***根本不清楚该笔买卖合同,原告起诉的该笔债务既不是***个人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证据载明***程建登记结婚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
证据13.天程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天程公司是在2016年7月8日成立,原告起诉买卖合同与公司无法律关系,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该证据载明天程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7月8日。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程建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4、双方发送信息的截图两张(飞哥指的是杨某1),拟证明当时是按米计算货物价格的。该证据载明:程建(137××××0066)与杨某1(134××××4263)的手机短信显示价格,其中114配3.15国标到泸县价格为每米69元(短信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1.2米国标立柱配4.0国标板到高县价格:普通段每米86元,加强段每米109元(短信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
证据15.转账统计表十七笔总金额为1418335元。
证据16.程建关于刘会琴转账情况说明及刘会琴转账的银行流水。该组证据载明:刘会琴在富顺农商行向王君婷冠县账户转账7笔,总计61.65万元。分别为2015年6月24日5万元、7月1日10万元、7月3日5万元、7月22日10万元、8月12日10万元、9月24日16.65万元、10月1日5万元。
证据17.程建转账流水。该组证据包括:程建工行62×××68账户、程建泸州农商行62×××75账户、程建农行62×××10账户、程建工行62×××93账户。其中程建农行62×××10账户2015年10月5日转支胡家秀代付运费1.7635万元,程建工行62×××93账户10月13日向王君婷工行62×××92账户转账5万元,总计6.7635万元。
证据18.***的情况说明,邓军的情况说明,植丽琴的情况说明。其中邓军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9月24日邓军委托程建联系采购波形护栏,邓军向王君婷账户转账2万元,2015年10月8日邓军委托程建联系采购波形护栏,邓军向王君婷账户转账17.92万元。
证据19.***、植丽琴、邓军的转账流水。该组证据包括:邓军工行62×××16账户、邓军工行62×××10账户、植丽琴交易卡号62×××07。***工行62×××34账户、***工行62×××75账户、***泸州农商行62×××52账户。其中***向王君婷工行62×××92账户转账3笔,总计48万元。分别为2015年10月6日8万元、10月10日20万元、10月30日20万元。植丽琴向王君婷工行62×××92账户转账1笔,为2015年10月11日5万元。邓军向王君婷工行62×××92账户转账2笔,总计19.92万元。分别为2015年9月24日2万元(该笔转账附言:307增加波形护栏货款定金)、10月8日17.92万元。
证据20.杨某1与程建的微信转账聊天记录,证明杨某1向程建借款5000元。该证据记载:程建微信向杨某1转账0.5万元。
以上证据15-20,拟证明程建以及程建的委托人共计向杨某1支付货款1418335元。另外证据20进一步说明程建不欠杨某1的货款。
为了核实相关交易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
证据21.银行交易明细。该证据包括:山东省农信社王君婷账户交易流水、富顺县农商行转账汇款交易资料、工行王君婷账户交易记录。
证据22.货物单价鉴定报告一份,该证据载明了不同型号护栏设施评估价值。分别为:1、护栏板3.0十孔普非标182元/片。2、3.15十孔加强国标护栏板203元/片。3、护栏板3.15十孔普通国标203元/片。4、护栏板3.15十孔非标182元/片。5、114×4.5×1.2立柱62元/根。6、114×4.5×11非标立柱57元/根。7、114×1.15国标64.58元/根。8、114×4.5×1.95国标立柱102元/根。9、114×4.5×1.5国标立柱82元/根。10、114×4.5×1.3国标立柱71元/根。11、4.5托架5元/个。12、4.0托架5元/个。13、4.25托架5.5元/个。14、114×100×2.0柱帽4.0元/个。15、R160×3.0端头50元/个。16、3.0方垫1.00元/个。17、16×150螺栓1.9元/个。18、16×42螺栓1.10元/个。19、16×35螺栓1.00元/个。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程建收货数量。被告程建不认可的单号为4304、4307、4321、4325、4359、4435、4479的7张发货清单中,其中2015年10月18日单号为4479的发货清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是程建代为保管的货物,不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处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另外6张发货清单时间从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程建前妻刘会琴从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0月1日分7次向原告指定的王君婷农村信用社收款账户62×××29汇入款项61.65万元,这符合先支付定金,然后收货后再付款的一般交易习惯。同时转款次数与收货车数基本一致。在程建提供的价格证据中,2015年8月22日的短信中立柱规格约定不明,2015年9月25日的短信规格约定明确。在规格约定不明情况下,程建即安排刘会琴进行6次转账,不符合程建所称的双方先确定价格再进行交易的方式,程建对刘会琴的多次转账开始解释为定金,后又解释为预付款。程建的解释与常理严重不符。这6张发货清单均与运费支付凭证相印证,能够证实发货的真实性。综合以上分析,对这6张发货清单货物数量应认定程建已经收取。单号4455虽为复印件,但有程建2015年10月5日转账代为支付的17635元相佐证,能够证实该批货物中的两种规格的立柱各180根程建已收到。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总额。程建认可的发往高县的5张单号分别为:4450、4457、、4459、4463、4464发货清单货物共折合为普通段5000米,加强段2000米,另外计算的端头200个,不带板子的成套护栏构件375套。鉴于原告提交按件计算的价款总额与程建提交的按米计算的价款总额仅少1000元,单件差距微乎其微,计算结果对被告并无不利,并且原告认可。故1.3米的立柱及另外计算的端头、不带板子的成套护栏构件的价格可按原告提交清单价格计算。经计算这5车货物普通段430000元(5000×86)、加强段218000元(2000×109)、端头9600元(200×48)、不带板子的成套护栏构件38287.5元(375×102.1)、1.3米立柱比1.2米立柱每只多计6元另计2550元(425×6),合计698437.5元。根据鉴定评估的货物单价,程建认可的另外3张发货清单4467号货款144051.8元、4466号货款26390元、4442号货款163957.6元,合计334399.4元。程建不认可的其中6张发货清单4304号货款175540元,4307号货款173600元,4321号货款81900元,4325号货款181140.1元,4359号货款6458元,4435号货款171539.60元,合计790177.7元。单号4455中的两种规格的立柱货款2952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的货物价款为1852534.6元。
关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数额。程建提供的转账清单中总计141.8335万元,转给杨某1的5000元为杨某1个人借款,应当扣除,邓军转账支付的两笔共19.92万元,属于邓军与原告之间的交易,不应计入被告的付款总数。可以认定被告总计支付货款121.4135万元。
关于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程建自述其与前妻刘会琴离婚之前在2016年即与***同居,并生育孩子。其中在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就有48万元由***支付。并且从同时期***账户交易记录看,***频繁与黄叶强、高强等护栏业务客户进行交易。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与程建是为共同经营目的而购买原告货物,***应当与程建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天程公司为2016年成立,与本案交易没有关联,不应承担合同义务。
通过对证据与事实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6月份被告***、程建为共同经营需要,由程建出面与原告业务员杨某1达成口头购买高速护栏配件的协议,原告自2016年6月开始至10月共向二被告供货合款1852534.6元。二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214135元,尚欠638399.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程建、***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支付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程建、***承担给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四川天程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建辩解不是本人签字不予认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当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冠县通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638399.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21日起,以638399.6元为基数,按照年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冠县通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天程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8元,保全申请费4520元,总计14818元由被告程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占全
审判员  雷洪江
审判员  吕志栋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孙昆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