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5民初5690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阳,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山东省冠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红旗北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么俊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洪林,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冠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杨,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冠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顺、刘洋阳,被告山东省冠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杨和霍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35000元及利息(以14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被告山东省冠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赛雅公寓酒店项目。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水电安装承包管理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山东赛雅企业城1#、2#、3#、4#、5#、6#公寓酒店工程的施工,工程内容为图纸中包含的水电安装,合同价款暂定为800万元,具体价款按工程完工后以实结算,总工期定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竣工。在此期间,被告***出具了结算承诺书,承诺按总合同优先拨付原告的工程款。2019年11月8日,被告***出具一份工程结算单给原告,该结算单明确原告承建的山东赛雅企业城1-6#楼水电安装包工包料,三、四#楼预埋二次结构,一、二#楼消防预埋、桥架、排水、雨水、污水、避雷,总工程款205万元,现已支付61.5万元,剩余工程款143.5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且因二被告的挂靠关系,被告山东省冠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省冠县建筑安装总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答辩人的职工,更没有以答辩人的名义承包赛雅公寓酒店项目;二、被答辩人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水电安装承包管理协议》,答辩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协议书中的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该协议书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被答辩人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从来没有联系过答辩人,从来没有向答辩人主张结算,也没有向答辩人索要过工程款,答辩人从来没有参加过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被告***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答辩人的职务行为。综上,被答辩人依据协议书索要工程款,只能向合同相对人进行主张,其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甲方、管理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水电安装承包管理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赛雅企业城1#、2#、3#、4#、5#、6#公寓酒店工程;工程地点为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厂区南侧;工程内容为图纸中含的水电安装,不含电梯和消防工程;空调系统;门、窗,外墙保温;电器设备及电缆由监理根据设计要求,经市场调研后确定厂家及采购方式;另外土建图纸中含的消防、电梯、空调及相关的预埋件由土建配合施工;1#、2#、5#、6#二次结构后,3#、4#二楼主体开始动工。由**水电班施工;工程价款为8000000.00元(暂定工程价,工程完工以实结算);工程工期为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承包的承包费用为工程款的10%(含税收),交费办法:管理费从每次甲方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付款方式为按甲方的大合同一样付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4年3月22日,山东省冠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管理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工程名称:山东赛雅企业城1#、2#、3#、4#、5#、6#公寓酒店工程,……,工程内容:图纸中含的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不含电梯和消防工程;空调系统;门窗外墙保温;电气设备及电缆由监理,根据设计要求,经市场调研后,确定厂家及采购方式;另外土建图纸中含的消防、电梯、空调及相关的预埋件由土建配合施工),工程价款:44816724元(暂定工程价,工程完工以实结算)……。”被告山东省冠县建筑安装总公司提交2015年2月14日山东赛雅汇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山东省冠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山东赛雅企业城1#、2#、3#、4#、5#、6#酒店公寓,工程内容:均为六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分别为1#、2#酒店公寓总面积为16293.76平方米,3#、4#酒店公寓总面积为17002.6平方米,5#6#酒店公寓总面积15872.7平方米。……”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署名为***(付款证明人)的于2017年9月14日向**(收款证明人)出具“付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山东赛雅公寓酒店1-6#楼水电安装班组已付款:陆拾壹万陆仟伍佰圆(¥616500元),原先于2015年的玖拾万元(¥900000元)工程款收据作废”;署名为***的于2019年11月8日对水电班组**出具“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承建山东赛雅公寓酒店1#-6#水电安装,包工包料(3#、4#楼二楼至六楼预埋、二次结构,1#、2#楼消防、桥架、给水、排水、雨水、污水、避雷),总工程款2050000元(贰佰零伍万圆整),按合同付款70%为1435000元(壹佰肆拾叁万伍仟元),现已付615000元(陆拾壹万伍仟圆整),剩余还需支付820000元(捌拾贰万圆整)。工程价款2050000元(暂定工程价,工程完工以实结算),***,2019.11.8。”。被告山东省冠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主张以上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但被告***个人出具的结算单是***的个人行为,不是被告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与被告建设公司无关,另“结算单”载明“工程完工以实结算”,现赛雅酒店项目尚未完工,尚未结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无法确定。对付款证明可知,截止2017年9月14日,**已收到***支付的工程款90万元,加上***另行支付的616500元,**已收到***支付的总价款1516500元,原告**系被告***的表哥,***在工程未完工结算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应对付款证明中记载的“90万元工程款收据作废”作出合理解释。
庭审中,山东省冠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向本院提交署名为***的于2021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山东赛雅公寓酒店1#-6#楼自开工之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期间,山东赛雅汇燚置业有限公司所拨付的工程款,山东省冠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已全部拨付给我***,冠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不欠我***的钱。注:甲方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另行结算和催讨”,另,山东省冠县建筑安装总公司提交了向山东赛雅汇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及***出具的收款条一宗,证明公司已超付了工程款,以对上证明加以佐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证明条系后期制作,建筑公司有明显逃避责任的意思表示,其次,***与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的账目往来是其内部制度,不能成为被告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且其所提供的记账凭证等无法体现完整的发包方给被告公司打款金额及明细,同时对该证据中***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在案《建筑工程承包管理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不仅违反“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禁止性规定,而且也违反了“不得将建设工程施工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的禁止性规定,以上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而且在案《建筑工程承包管理协议》与被告山东省冠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山东赛雅汇燚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转包施工时间在前、招标承包时间在后的情况。
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本案在案由***出具的“付款证明”、“结算单”、“证明”、“收条”等书证,均有***的签名,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质证,且有在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以上书证的真实性。
**施工了赛雅公寓酒店1#-6#水电安装的部分工程,2019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载明按合同付款70%为1435000元,现已付615000元,剩余还需支付82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435000元证据不足,应以结算单载明的需支付数额予以支持,其他款项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并未明确载明给付工程款的期间,因此,原告**要求的债务利息,本院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
被告山东省冠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于本案中提交了向山东赛雅汇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及***出具的收款条,并且提交了***出具的工程款给付情况证明,对于被告山东省冠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主张的已经将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过付给被告***不欠***的钱,本院予以采信。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冠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就被告***所负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820000元及利息(以8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2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58元,由原告**负担3797元,被告***负担5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秀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焦晨晨